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39號
TPHV,112,家聲抗,3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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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千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梅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聲請停止 執行,自應以合法提起上開事件,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始 得准許;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免債務人 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收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5638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函文,及111年度板簡字第2526號 民事判決,始知繼承權遭受侵害,現已具狀聲請回復繼 承權,由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21號事件(下稱系爭 221號事件)受理;因恐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難 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 供擔保於系爭22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系爭221號事件,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事件,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涉及之不動產, 乃兩造被繼承人陳有木所有,經相對人與陳有木之續絃 配偶楊月梅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相對人,已侵害其權益 ,應待該不動產之爭議結果,再論斷是否執行,為此提 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系 爭221號事件,乃抗告人聲請回復繼承權之家事調解事 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事件;且因抗告 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非具體明確,經原法院命抗告人 補正仍未補正,業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卷附系爭221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而裁定駁回之聲請,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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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