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藍佛崇
相 對 人 藍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救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為自行接案之新娘秘書,本可自行選擇是否加入工會及投保 勞健保,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2文件下合稱系爭稅捐稽 徵資料),亦僅能證明其目前無稅捐稽徵機關列管課稅之財 產或收入;況相對人既具有相當之工作技能,隨著逐步鬆綁 防疫措施,可預期疫情期間延後辦理之婚宴將使其收入大幅 增加,遑論其尚可自費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伊提起系 爭訴訟及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下稱另案),並獲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依另案調解 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聲請不應准許,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 其所提系爭稅捐稽徵資料(見原審卷第4至5頁),僅能釋明 其無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 之所得、財產,無從憑以證明其完整之財產狀態。又相對人 自陳係自行接案之新娘秘書(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原法 院雖依職權查無相對人勞保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亦難 以此資為其係無資力之證明。另依原法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可見 相對人於110至111年間各年度有8至12萬元不等之申報所得 ,且名下尚有總價值共176萬4,700元之不動產及投資;再衡 以現今疫情管制已逐步鬆綁,相對人理應可藉由其新娘秘書 之技能獲取相當收入,遑論其係自費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提起系爭訴訟,並曾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更曾於112年4 月13日獲相對人給付24萬元,有另案調解筆錄、匯款單、民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 委任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53、61、79頁),顯 非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相對人又未提出其 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相對 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准其聲 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