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財產清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61號
TPHV,112,家抗,61,2023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吳淑慧
代 理 人 劉秋明律師
相 對 人 吳振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財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吳陳金葉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為吳陳金葉之監護人,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以民國111年9月8日淡水郵局541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信函)通知抗告人其已製作吳陳金葉之財產清冊,惟相 對人所製清冊並未表明吳陳金葉之財產關於:①現金及租金 收入7,521,708元、②土地收入1,236,173元、③賣地分得19,4 27,760元,現由何人保管或存放之銀行帳號;另相對人列④ 陳吳金葉於93年間贈與相對人665萬元、100年間贈與大哥、 二嫂、相對人19,427,760元、多年來其他支出355萬元,惟 未提出贈與證明及陳明上開款項是否仍屬吳陳金葉所有、由 何人保管或存放之銀行帳號;亦未說明⑤吳陳金葉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市價,經抗告人通知 ,相對人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影響抗告人對吳陳金葉之繼承 利益,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寄發系爭信函表明吳陳金葉之財 產範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045,663元【①7 ,521,708元+②1,236,173元+③19,427,760元+④665萬元+19,42 7,760+355萬+⑤7,260,199+5,972,063(上開2筆土地價額) 】。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補正說明吳陳金葉 之財產狀況及範圍,屬行為、不行為之請求,為非財產權訴 訟。縱認係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於原審起訴狀雖表明其所提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確 認訴訟(原審卷第13頁),惟觀其真意,乃請求相對人就吳 陳金葉之財產清冊補正說明其財產範圍,俾確認吳陳金葉之 財產狀況,此由抗告人於起訴狀表明其認相對人未將吳陳金 葉財產交代清楚,也不願交代吳陳金葉財產所在,影響其對 吳陳金葉之繼承利益(原審卷第13-14頁);並委請律師致 函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所列吳陳金葉之財產清冊未盡說明之 責,請其補正說明,且寄送財產清冊格式供相對人參考可明 (原審卷第29-32頁)。是抗告人起訴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上開訴訟標的  即請求相對人表明吳陳金葉之財產範圍無市場客觀價額,抗 告人雖稱相對人製作之財產清冊影響其繼承利益,惟吳陳金 葉尚生存(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繼承之事實尚未發生, 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難以衡量,可認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 元。原裁定以抗告人爭執相對人系爭信函所列吳陳金葉財產 項目之全部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045,663元,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