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黃麗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榮章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榮章、吳婉章、吳 依宸(下各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黃麗明(下稱其名)於民國 109年9月9日經原法院調解成立(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1 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第4項記 載吳榮章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63萬6,041元(下稱系爭債 權),真意係黃麗明應給付伊系爭債權,並由吳榮章代黃麗 明支付。吳榮章早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將其保管應給付 伊之系爭債權之款項交付黃麗明,黃麗明為系爭執行名義第 4項之債務人。因黃麗明已於111年3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 黃麗明之全體繼承人,伊就系爭債權自得對相對人繼承黃麗 明遺產範圍內之財產為强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 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 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 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是强制執行應以 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限,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固 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之內容為限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其依系爭執行名義第4項對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黃麗明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强制 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第4項內容為:附表編號3、4復興南 路房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 範圍450∕10000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00 號已滅失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變價後,扣除稅費,可得 分配金額2,080萬3,347元,加計抗告人代償金額953萬1,266 元,由兩造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1,516萬7,306元,抗告人 部分於扣除代償之953萬1,266元(下稱系爭代償額),吳榮
章應給付抗告人563萬6,041元,由吳榮章滙入抗告人指定帳 戶……。」(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5、19頁),已具體約定抗 告人就系爭房地變價後得受分配之系爭債權,由吳榮章給付 ,黃麗明並非該項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故抗告人執系爭執行 名義第4項聲請對黃麗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强制執行,即 屬無據。又吳榮章並非調解當事人,抗告人與黃麗明於系爭 執行名義約定吳榮章為給付義務人,對吳榮章不生效力,抗 告人亦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吳榮章為强制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第4項載明其與黃麗明就系爭房地 變價後所得金額,扣除稅費,加計系爭代償額,由其與黃麗 明平均分配,而系爭房地變價後之價金由吳榮章保管,且 吳榮章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將款項支付予黃麗明,故系 爭執行名義記載「吳榮章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債權」,係指黃 麗明應支付抗告人系爭債權,並由吳榮章代黃麗明支付云云 ,並提出吳榮章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系爭執行名義明載吳榮章為 給付系爭債權之義務人,抗告人與黃麗明是否另有真意,已 逾越執行名義本身記載之內容,並非執行法院所得解釋之範 圍。至吳榮章有無保管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及將價金交付予 黃麗明等,與系爭執行名義之解釋或何人應負給付責任之認 定無涉。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强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