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51號
TPHV,112,家抗,51,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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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張智安
相 對 人 古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涵卉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離婚事件, 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 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 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 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 權,原告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均不生無管 轄權之問題。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汀州路住處),惟因兩造對於 家庭費用如何分擔、子女照顧時程及方式之觀念不合,兩造 家屬完全無互動,相對人對於伊母親幾乎不搭理,也不教導 孩子,相對人並於兩造爭執後擅自離家逕赴臺東居住,已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依抗告人之主張,其離婚原 因事實之一為兩造於汀州路住處同住期間觀念不合,相處不 佳,是依首開說明,汀州路住處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自有 管轄權。
三、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 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係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得向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 非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原法院就抗告 人所提離婚訴訟既有管轄權,則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就與離婚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於原法院合併請求,於法即



無不合,原法院對於該家事非訟事件亦有管轄權。相對人抗 辯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云 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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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