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顧彭
陳成強
吳坤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 日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區營業處線路裝修員,職位名 稱均為「外線技術員」,並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 別與上訴人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均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 制年資之日,並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伊等除原職務外並兼任司機,按月加發兼任司機加給(下稱 系爭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 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上訴人結清 伊等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爰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蔡顧彭16萬8365元、陳成強14萬8125元、吳坤麒15萬7588 元(即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本息部分 ,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120頁),非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實施用人費 率單一薪給制,系爭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職級 之差別程度,皆核給相同之數額,顯然與勞務之提供無對價 關係,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且國營事業所 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系爭司 機加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 目,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既 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 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與伊就系爭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達成合意,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蔡顧彭超過16萬8365元 本息、陳成強超過14萬8125元本息、吳坤麒超過15萬7588元 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0-91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 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及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 舊制年資,有系爭協議書及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等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149-160頁)。
㈡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 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加 給之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有被上訴人 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93-95、99-100頁) 。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後,被上訴人 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 清退休金,有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87、91、9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 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係擔任線路裝修員,因兼 任司機而按月各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有被上訴人舊制 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及109年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 卷第87-100頁),又經濟部考量被上訴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 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 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 經濟部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可佐(見原 審卷第143頁),參以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之兼任司機 加給支給要點第2點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 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 人原職務均為線路裝修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 供駕駛工程車及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 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 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 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 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 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 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 價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抗辯 :系爭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 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管 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國營事 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 系爭司機加給並非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 目,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 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此僅為規範 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 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 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 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 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惟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 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 辦理」,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 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 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 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 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 ,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 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 職權判斷之事項,上訴人援引其100年11月4日電人字第1001 0010351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 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 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35-136、143-147 頁),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 ,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 司機加給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蔡顧彭、吳坤麒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陳成強 之任職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蔡顧彭、吳坤麒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 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 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司 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蔡顧彭、吳坤麒之任職期間 ,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計算蔡顧彭、吳坤麒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基 數、結清前3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 行後之結清基數、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分別如附 表「結清基數」、「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據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準此,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 書,同意平均工資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與伊就系爭司機 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行 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清結舊制年資退休金 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 系爭協議書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 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 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151、155、159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 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 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 系爭司機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系爭司機加給作為工資 之一部。準此,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約定排除系爭司機加給 作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不得再請 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 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 ,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 021560號函同此意旨)。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 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 給付,惟上訴人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 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差額,當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欣穎 附表
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顧彭 68年3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陳成強 75年1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2萬636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吳坤麒 66年8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結清前6個月 3,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