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61號
TPHV,112,再易,61,202307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
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 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其訴即 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 台抗字第53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 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各稱4號、89 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4號、89號、5號確定 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並於 109年8月6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收受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及卷附辦案進行簿可按(見4號確定判決卷二第297 頁、本院卷第91頁、5號確定判決卷一第467頁),再審原告 遲於112年5月8日始對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五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 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4月28日知悉監察院同年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 號函,係知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語,並提出該函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該函文內容略以:「查系爭陳情 事項業經本院函司法院查處,該院轉由臺灣高等法院…函回 復略以:系爭事件判決,就有關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競合一節,已詳予說明貴公司得擇一行使請求權 ,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於請求權競合 時,仍應受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短期時效之限制,否則特別 規定將形同具文。仍請參酌該函文之意旨。」等語,該函文 係引用本院112年3月31日院高文簡字第1120001826號函中所 述有關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與時效之 適用,核與4號確定判決理由相符一致,顯非屬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另對本院112年度 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1/1頁


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