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12年度,27號
TPHV,112,再抗,27,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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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
5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裁定命補繳,仍未 置理,為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30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嗣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聲請人就其聲請理由僅泛稱:「原審110訴字第4761 號判文寫債權憑證註明93年5月1日起算,104年6月30日、10 4年9月25日換發,債權人若15年內起訴,消滅時效便因此中 斷」;「債務人前二次聲請訴訟救助,都已明確告知(公股) 71歲、類風濕性關節炎、93年因故爆卡法拍房、投靠母親、 20多年被各銀(行)追討至今、全無工作、國稅局財產"0" 、單身無子女」等語。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揭說明,聲請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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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