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張麗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
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
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下稱第1773號裁定)而 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未依伊聲請傳喚證 人林明珠律師,故有足以構成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 回之判決。
二、經查:
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第1773號裁定駁回確定, 有原確定判決之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再審 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傳喚 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本件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又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係指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況再審 原告於收受第1773號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情事 ,遲至112年7月14日始向本院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112年7月19日提出之民事再審理由事實證據狀( 本院卷第21至107頁),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實體事項,表明不服之理 由,難認業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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