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告 王清雲
再審 被告 蔡篤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829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故於112年5月9日宣判時即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 告於112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在本 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事件作成之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與第1、2、5項約定間係各自獨立, 顯係割裂、曲解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2250號 判例意旨有悖,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倒果為因 之嫌;另原確定判決未酌減違約金,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有違,且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確認再審被告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3601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所生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違約金部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
不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 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 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 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 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 3號判例、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而依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已停止適用,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44年台上 字第702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雖未停止適用,惟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前開判例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法院斟酌一切情形,認定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並未過高,而未予酌減,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與第1 、2、5項約定間係各自獨立,割裂、曲解系爭和解筆錄之文 義,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倒果為因之嫌,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㈡、4.點說 明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係約定土地買賣價金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宜,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係約定兩造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1項約定登記取得土地後之土地分管範圍,而系爭和解 筆錄第3項則約定再審原告應配合再審被告提供申請興建農 舍(下稱系爭農舍)建造執照所需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之 義務,並詳細論述其認定系爭農舍所在基地本即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再審原告依約負有興建系爭農舍並登記 為兩造共有之義務,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係由再審被告另 行再增購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1/4,是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 定與第1、2、5項約定間係各自獨立之原因,其適用法規並 無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 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酌減違約金,消極未適用民法 第251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 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㈣、3.點詳細說明再審被告因再 審原告3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遲延交付系爭文件而受有營造成本增加之損害 約為220萬元,乃認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違約金150萬元, 適可填補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並認 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而未予酌減 ,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酌減違約金, 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乙節,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則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