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9號
TPHV,112,全,1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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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秀慧
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禾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05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召開之第2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第2屆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 第三人黃榮享召集,所為解聘伊秘書長職務及選任第三人林 家禾理事長等決議均為無效。伊已提起確認第2屆臨時會 議決議無效之訴(案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53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詎林家禾竟於112年7月30日召集相對人第3 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會議),辦理 第3屆第1次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選舉。倘系爭會 議如期舉行,將致伊會務管理權限受侵奪,並危及相對人之 存續,致伊及相對人受有重大並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禁 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集會員大會、理事會、 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臨時監事會。並依同法第 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 ,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會議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曾任伊秘書長,然已經第2屆臨時會議 決議解任,相對人召開系爭會議,並未導致聲請人之權利受 侵害,亦無危及相對人之存續等情形,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權 利遭受重大侵害及急迫危險,本件即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要,更無從准許緊急處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 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 先予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 ,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 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第2屆臨時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 違法,該次會議所為決議皆無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第2屆 臨時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黃榮享董事辭職書、相對人章 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等文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83 、89、93、9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足認兩造間就第2屆臨時會議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並以本案 訴訟確認該法律關係效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集會員大會等各項會議,將致其會務管 理權限遭侵奪、信眾善款遭處分,及危害相對人之存續,致 其及相對人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9 7頁),雖提出其與黃榮享錄音光碟、譯文、黃榮享違反 佛教儀式及指揮他人搜取財物之錄影畫面、簽呈及公告影本 、臉書發文、會務報告、匯款單據、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70、139至180頁),然僅能說明聲請人與黃 榮享間存在諸多糾紛,無從認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因相對人召 開各項會議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聲請人指稱其 會務管理權限將遭侵奪乙節,核屬兩造對相對人管理權之爭 執,相對人召集各項會議縱造成聲請人管理權限或相對人會 員財產權益受有損害,然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請求賠償,顯 無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可言。又系爭會議召開事由係辦理相 對人理監事選舉,此觀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即明(見本院卷 第99頁),足見系爭會議並未討論處分相對人資產或解散相 對人等問題,亦難認有危及相對人存續之急迫危險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 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為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不能准許。而 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既 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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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