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秀慧
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施食協會間確認理事會
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暨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創立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佛教志業團體,實 際控制相對人等團體,擔任相對人之秘書長,並委託訴外人 黃榮享(即釋海濤)掛名擔任理事長,黃榮享嗣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辭任理事長一職,已不具理事會召集權,竟為侵 奪伊之實權,違法召集相對人109年9月18日第1屆第1次臨時 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並違法作成如附表案由一至 五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刻正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 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附表案由三所示選任李茂桐為相 對人理事長之決議既屬無效,李茂桐即為不具合法召集權之 人,惟李茂桐竟將召開相對人112年7月30日第2屆第1次會員 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若允許相對人如期召開會員大會或其 他會議,勢將製造大量無效會議及相對人各種對外法律行為 ,甚至作成處分相對人財產及解散相對人之決議,侵害伊對 相對人之管理實權,縱伊日後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所 造成之重大損害已無法彌補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538條之1等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 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及臨時監事會;並先為緊急 處置禁止相對人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 理監事聯席會等語。
二、相對人未依本院通知到庭陳述對本件聲請之意見,惟據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答辯略以:伊並非聲請人所創立之社團法人, 聲請人對伊亦無實際控制權,依章程規定,理事長之辭任須 經理事會議決,則黃榮享於系爭理事會議決同意其辭任前, 基於理事長身分召集系爭理事會要屬合法,伊依章程規定, 合法召開系爭理事會並決議解聘、終止與聲請人之秘書長委 任關係,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決議並無無效情事,詎聲請人
拒絕交接業務及返還財物,並對伊及其他相關志業團體大量 興訟,企圖以訴訟干擾、阻撓伊會務正常運作,其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又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 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 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 圍加以暫時之保護,其最終目的為保全將來判決之實現(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 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 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 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 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 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法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決議解聘其秘書長一職,其業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系爭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有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一節,雖提 出聲證1至聲證19所示會議紀錄、財產證明、人民團體立案 證明、錄音錄影檔案、簽呈、章程、相關訴訟之筆錄及裁判 等為據,惟上開資料僅足釋明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效力互有爭 執,及相對人以理事長李茂桐為召集人,將於112年7月30日 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等情,尚難逕認聲 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實際控制者,黃榮享、李茂桐侵害聲 請人之管理實權等情屬實,亦難遽認聲請人所指急迫、重大 而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存在。又依相對人章程第16條、第22 條規定,秘書長由理事會聘免,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本 院卷96至97頁),可見理事會可全權決定聘免秘書長,秘書
長亦須聽命理事長指示行事,兩造就聲請人秘書長一職之委 任法律關係是否因系爭決議已然終止,雖仍爭訟中,但無論 本案訴訟判決結果,理事會依章程仍有全權聘免聲請人擔任 秘書長之權,則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禁止相對 人召開一切會議行使職權,難認聲請人因此有何權利或利益 將受暫時保護,復難認與將來本案訴訟判決之實現間有何保 全必要;反之,若依聲請人所請禁止相對人召開所有會議, 將使相對人無法依章程規定議決並執行常務、進行年度工作 計畫、報告、預算決算及處理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 大事項(本院卷93至99頁相對人章程參照),對相對人會務 運作及會員權益顯有重大不利,亦即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 然大於聲請人因聲請獲准所得受之利益甚明。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固有爭執,惟依聲請人所提 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准駁聲請造成兩造之損害程度、利 益權衡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認聲 請人有保全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暨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非屬釋明之不足,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補足釋明之欠缺,則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 置之聲請,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系爭決議(本案訴訟一審卷157至158頁)案由 內容 決議結果 一 理事長辭任案 理事會同意理事長黃榮享(海濤法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 二 常務理事補選案 理事李秝稜(釋湛勤)當選本會常務理事。 三 理事長補選案 常務理事李茂桐(湛石法師)當選本會理事長。 四 秘書長吳秀慧解聘案 經理事會同意通過解聘秘書長吳秀慧。 五 秘書長聘任案 經理事會同意通過聘任蔡周因(湛品法師)擔任本會秘書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