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1號
TPHV,112,全,1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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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秀枝


相 對 人 林聰輝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安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聰勲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幸雄借款, 遂依林幸雄要求,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 民國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幸雄以為擔保 ,然伊已全數清償債務,且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通謀 虛偽而隱藏「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伊已 向林幸雄為終止借名登記及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返 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159號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於112 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接連破壞門鎖侵入系爭房屋,並對 伊之子即訴外人林仁偉為恐嚇、傷害行為及提起竊佔之刑事 告訴,以迫使伊及家人搬離系爭房地,顯見相對人亟欲處分 系爭房地,為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致系爭房地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為讓與、設定或為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 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 ,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於林 幸雄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及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而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第一審言 詞辯論筆錄、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6年度契稅繳款 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 29頁至第3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接連破壞門鎖侵入系爭房屋,並對林仁 偉為恐嚇、傷害行為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云云,固據其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此僅能釋明兩造間侵入住宅、毀 損、恐嚇及傷害等糾葛,尚與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別,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準此,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既未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得以補釋 明之欠缺,核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裁定禁止相 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為讓與 、設定或為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自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雖已釋明,惟就假處 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則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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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