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33號
TPHV,112,上更一,3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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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李崇安律師
李立普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郁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一○五年三月份、四月份會計現金帳冊、一○五年三月一日本件借款之商業傳票,及一○五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本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 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 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商業會計法規定, 被上訴人應持有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易公司)民 國105年3月份、4月份之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 款之商業傳票,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帳冊文件,考量被 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上開資 料之義務,且上開帳冊資料皆為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 恩易公司帳戶以供使用」之重要攻擊方法,核有調查必要, 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5年3月份、4月份之恩易公司會計 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商業傳票,及105年3月1 日以後至遲不晚於105年12月31日之任一期日之恩易公司資 產負債表等語。
三、查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被上訴人確有以股 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之事實;又依證人張嘉文、周宗



樺均證稱恩易公司帳冊,經黃亞友指示會計師王昱暉取走, 現在黃亞友與被上訴人處(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02、107頁) ,王昱暉之105年5月3日簽收單(同上卷第119頁)則記明收 到1至4月份憑證、發票及11至3月份之電腦檔,及王昱暉與 張嘉文之同日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191至195頁),載明 王昱暉要求恩易公司準備之資料含營運至當日之收支明細電 腦檔等,暨原審曾勘驗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 帳(見原審卷第156頁),則上訴人主張恩易公司於105年5 月3日前之公司帳冊等文件資料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應屬 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執恩易公司之105年3月份、4月 份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商業傳票,及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帳冊文件,對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否 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恩易公司 帳戶之事實至為重要,且被上訴人就其保管之恩易公司105 年3月份、4月份之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 商業傳票,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應有提出義 務。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恩易公司之105年3月份、 4月份會計現金帳冊、105年3月1日本件借款之商業傳票,及 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本,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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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