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鄭寶清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上訴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第3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於民國111 年8月29日上午8時,伊接受被上訴人在寶島聯播網電台主持 之節目「新聞放鞭炮」中訪問(下稱系爭節目),被上訴人 於該節目中,向伊發問:「你有沒有拿共產黨的錢?」等語 時,適伊另有電話撥來,被上訴人無視伊告知另有重要電話 後掛斷與被上訴人通話,反而在系爭節目中以嘲諷、訕笑口 吻表示:「不敢回答」、「我問他有沒有拿共產黨的錢,他 把我掛掉」、「關鍵問題不回答,然後就掛電話」等語(下 合稱系爭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伊承認有收取中國共 產黨提供之金援,致使伊之社會評價、名譽均受到嚴重貶損 ,就系爭言論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來賓在系爭節目中論及上訴人遭他人揭 露買網軍乙事,為向上訴人本人求證,伊直接於系爭節目中 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係於直播之系爭節目中通 話,上訴人亦同意接受伊訪問,上訴人在系爭節目侃侃而談 參選理念,卻對於伊提問關於有無收取中國共產黨金援等語 時,旋即掛斷電話,伊因而就上訴人拒而不答之舉為系爭言 論之評論,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上訴人為桃園 市長候選人,本應接受社會大眾檢視及批評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登記參選桃園市長,為111年桃園市第 三屆市長選舉候選人之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節目中邀同訴外 人劉宇席、沈志霖為來賓。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撥打電話 予上訴人,兩造於上開通話過程中所為之全部言論內容如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 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 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 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 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 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應依首揭 民法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就 上訴人拒而不答之舉為評論,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 論等語。經查,依原審111年12月29日勘驗結果略以「鄭寶 清:你聽我講嘛。周玉蔻:你要讓我問一下問題啊。」、「 周玉蔻:…我問你兩個問題,我問你兩個問題。鄭寶清:…現 在就是希望很公正的去處理新聞,對不起我現在有非常重要 的電話進來。周玉蔻:我告訴你我做不做新聞,我問你你有 沒有拿共產黨的錢。鄭寶清:我現在有重要的電話。周玉蔻 :你有沒有拿共產黨的錢,回答。鄭寶清:你在講什麼。周 玉蔻:你有沒有拿共產黨的錢?(電話中斷)周玉蔻:不敢 回答哈哈哈哈哈。」、「周玉蔻:最討厭這種政治人物,然 後在通了電話之後,關鍵問題不回答,然後就掛電話。」等 語,有111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7至8 8頁),可知在系爭節目上,先由上訴人侃侃而談其參選理 念,嗣被上訴人試圖詢問問題,上訴人旋以要接聽其他電話
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執意詢問,上訴人立即掛斷與被上訴人 之通話,被上訴人因此質疑上訴人是否不敢回答其所詢問之 問題,並評論上訴人閃避關鍵問題拒不回應。上訴人為111 年桃園市第三屆市長選舉候選人,屬參與公共事務之人物, 其在接受系爭節目訪問前,即得知悉系爭節目型態係以主持 人訪談之方式進行,其卻於主持人即被上訴人要求發問時, 即以掛斷訪談電話方式未回答被上訴人已詢問之問題,被上 訴人基此質疑上訴人迴避問題,非屬憑空捏造,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其立場或見解 ,亦無純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語,可認係基於善 意所為之合理評論,自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不 法性。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就上訴人拒而不答之舉為評論,且 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上說明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