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76號
TPHV,112,上易,47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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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被 上訴人 楊淑資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4158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03年3月4 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7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3月11日核發北院木 103司執火字第257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 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1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執系 爭債權憑證,於111年5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伊於新店公崙郵局內之新臺幣(下 同)4514元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後因未足 額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惟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 所載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為 15年,系爭確定判決於88年2月20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3年 3月4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復無其他中斷 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 伊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89年1月17日核發系爭確定證 明書,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17日起算,伊於103年3月4日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伊曾



於90年1月31日以中華郵政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在伊帳號0000000000 000活期帳戶內存款即伊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務為抵銷 ,並催告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不足清償部分應限期清償,故於 90年1月3日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又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 信函後,未積極否認系爭債權,足認被上訴人默示承認系爭 債權請求權存在;且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264元,被上訴 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因被上訴人承認而 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重行起算消 滅時效。再者,被上訴人前均未積極否認其積欠伊之債務或 行使時效抗辯權,嗣後爭執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其行 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應予禁止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㈠被上訴人以鄧育屏(90年1月2日歿)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後未完全清償,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法院 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158號判決被上訴人、鄧育 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5946元,及自87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於88年2月20日確 定(即系爭確定判決),經原法院於89年1月17日核發確定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7、87頁)。
㈡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3年3月4日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70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3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
㈢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1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 93至101頁)。
㈣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5月23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28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6月1日禁止被 上訴人向第三人新店公崙郵局收取存款債權,經新店公崙郵 局於111年6月6日陳報扣押金額4514元,並經原法院於111年 7月18日核發准予債權人收取4514元(含手續費250元)存款 債權之命令,新店公崙郵局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檢送面額4 264元(即4514元-250元=4264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一紙 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費用受償4264元,系爭債權本息 、違約金均未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見原



審卷第103至125頁)。以上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業於88年2月20日確定,上訴人 遲至103年3月4日始持以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 制執行,已逾15年,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 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就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並獲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系爭確定判決、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確定判決、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 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 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 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 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 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 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 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載有明文。 則系爭確定判決於88年2月20日確定,有89年1月17日確定證 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則於88年2月20日起已得為 請求,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自系爭確定判決證明 書之核發日期即89年1月17日起算,顯屬無據。而上訴人遲 至103年3月4日始向原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2570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如前述,則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 88年2月20日起算,已逾15年。上訴人固據原法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惟揆諸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 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不因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債 權之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㈣上訴人抗辯伊曾於90年1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在伊之帳戶內存款即伊對被上訴人 之消費寄託債務為抵銷,並催告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不足清償 部分應限期清償,故於90年1月3日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又被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積極否認系爭債權,足認 被上訴人默示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存 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等件(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上訴人所提該存 證信函執據聯僅可認其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無從證明上訴 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抵銷、請求等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償4264元,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 足認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系爭債權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 ,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 段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 意思表示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 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 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依上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用4264元, 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 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



洵屬無稽。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均未積極否認其積欠伊之債務或行使 時效抗辯權,嗣後爭執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其行使時 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 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 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 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消 滅時效完成前,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 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則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即屬 正當,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系爭債權本息 、違約金均未受償,惟系爭債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而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屬該借款本 金債權之從權利,主權利之本金請求權部分,既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該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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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