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馮林快
被 上訴 人 張曉青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 ○○街000號等北帝國No2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2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收益 權存在(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北帝國No2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向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另一區分所有權人范鳳嬌購買系爭車位 之專用收益權,並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嗣范鳳嬌所 有、位於系爭社區內、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包含共有部分9321建號 《權利範圍878/100000》、9325建號《權利範圍775/10000》《下 逕以建號稱之》)建物(下稱系爭9311建物)經法院拍賣予 訴外人李有勗,拍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車位,詎李有勗竟擅 自占用系爭車位,再將系爭車位移交給被上訴人,爰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收益權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須取得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守衛室,下稱系爭9262建物)之應有部分,始有系爭社區 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專用收益權。伊於102年7月28日向李有勗 購買系爭9311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並同時取得系爭9262建 物應有部分1051/39346,再持系爭9262建物謄本向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登記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上 訴人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收益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收益權存 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建物登記為9321建號,為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該地下一層規劃為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停車空間使用, 有分管協議存在。
㈢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包含共有部分9321建號(權利範圍1024/100000)、9323建 號(權利範圍835/10000)。
㈣范鳳嬌於87年8月12日向證人張唯恩(原名張獻文,下逕以原名稱之)買受取得①系爭9311建物,②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1051/39346,包含共有部分9321建號《權利範圍39346/100000》、9324建號《權利範圍24/10000》),並同時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收益權。 ㈤李有勗於100年9月13日經由拍賣取得原登記於范鳳嬌所有之 系爭9311建物(包含共有部分9321建號、9325建號應有部分 )、系爭9262建物(包含共有部分9321建號、9324建號應有 部分);嗣於102年7月28日轉賣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3 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收益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復按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 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 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 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 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 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一層停車位存有分管協議
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兩造對 於分管協議之內容為何各有不同主張,上訴人主張停車位得 單獨買賣,取得建商交付之停車位證明書始有使用停車位之 權利;被上訴人則抗辯取得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之人,始 有停車位專有使用權等語。依證人即系爭9311建物第一手買 受人張獻文證稱:伊是直接向建設公司買受系爭9311建物, 同時也購買了車位,即系爭9262建物即守衛室之應有部分; 房子歸房子,車位是在公共設施裡面,但登記是登記在守衛 室,從守衛室的持分大概看得出來車位是多少坪;房子有房 子的一張權狀,車位有自己的坪數是掛在守衛室裡面;當初 購買車位時建設公司有給伊如原審卷第99頁之使用權證明, 跟建設公司買車位的人都會有這張停車位證明書;伊在買房 子的時候,如果要買車位,建設公司會給伊選車位,不是分 配的,是自己選的;伊把房子和車位一起賣給范鳳嬌,也有 把停車位證明書一起給范鳳嬌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3頁) ;核與86年間由訴外人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 名義出具之停車位證明書記載:「茲爲證明本公司興建之北 帝國No2大廈專用停車位使用權,特發給本證明書以憑分管 專用:一、使用權人:張獻文…二、停車場地點:中壢市○○ 街000號等北帝國No2大廈地下一層.三、車位編號:如右圖 標示地下一層12號停車位。…」、系爭9311建物、系爭9262 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 第49、129、130、133頁)。另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所有權人 都有取得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該所有權人即為 使用權人,車位所有權人須提出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交由 管委會檢視登記,管委會亦以上開權狀認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人;目前系爭社區住戶70戶,其中有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 之住戶有24戶,該等住戶在購買房子時均有含車位買賣,會 有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權狀上並無載明車位編號,管委 會係以房屋與車位編號連結登記,有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 之住戶即有停車位和使用權利等情,亦有管委會112年5月15 日、同年月23日函文、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19份等件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03、117、207至243頁)。參以管委會所提 出系爭社區第一手住戶訴外人吳建雄購買相關資料,其中86 年10月9日「金格建設有限公司北帝國二期點交證明書」即 記載點交系爭社區第A8棟第伍樓及停車位21號乙個予吳建雄 之內容(本院卷第247、249頁),其停車位證明書亦記載吳 建雄有2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本院卷第251頁)。則由上開 事證可知,欲購買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專用權之人,向 出售系爭社區之建商購買房屋時即會一併購買車位,並特定
車位編號,並以取得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來表彰其停車位 專用權,系爭社區則依此內容達成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 之分管協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地下一層之停車位 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分管協議,約定取得系爭9262建 物應有部分之人,始有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等情,堪以認 定。而張獻文購買系爭9311建物時,即同時購買系爭車位, 而其所有之系爭9311建物、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復接續 移轉予范鳳嬌、李有勗、被上訴人(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業經分管協議予伊使用乙節,亦非 無據。
㈢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 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 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 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 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 如附件二(即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原審卷第21、22 、30頁)。故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已約定停車空間得依買賣 契約書約定專用。而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係由欲買受停車位專 用權之人向建商購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而成立分管契約 ,由登記為系爭9262建物之共有人,按買受人與建商之買賣 契約約定之車位編號,分管專用之,如同前述,故亦無違反 系爭規約約定。況系爭社區之私人停車位並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之紀錄,停車位所有權人(應指停車位專用權人) 須提出系爭9262建物權狀登記即可,無須簽立系爭規約附件 二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等情,亦有管委會回函可證(本院卷 第103頁)。從而,系爭規約亦已約定地下一層停車空間應 按與建商之買賣契約為約定專用,而依前開事證顯示,有向 建商買受停車位者,其買賣契約即會約定購買系爭9262建物 應有部分,否則建商不會移轉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予買受 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並無系爭9262建物所有人即可使用 停車位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伊已向范鳳嬌買受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收益權 云云,固提出停車位讓渡書、使用權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 9、11、12頁)。惟查,取得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之人始有 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專用收益權,如同前述,上訴人 自陳其並無系爭9262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 ),則已難認定其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收益權。又停車位讓渡 書僅能證明上訴人以60萬元向范鳳嬌買受系爭車位,然系爭 車位屬系爭社區地下一層9321建號之一部分,亦為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其所有權無從僅由范鳳嬌即能單獨出售予上訴人 。至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 分管協議,無從因范鳳嬌一人出售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之行為 ,即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收益權。另上訴人提出 之停車位證明書,係由金格公司出具,內容固記載:茲爲證 明本公司興建之北帝國No2大廈專用停車位使用權,特發給 本證明書以憑分管專用:一、使用權人:范鳳嬌…二、停車 場地點:中壢市○○街000號等北帝國No2大廈地下一層.三、 車位編號:如右圖標示地下一層12號停車位。…四、約定事 項:①本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本證明書記載之使用權人爲準, 享有永久使用權。②本停車位使用權得自由轉讓。…」等語, 另下方尚有范鳳嬌於98年6月2日轉讓予上訴人之記載,並經 范鳳嬌、上訴人用印於上(原審卷第11、12頁)。然查,范 鳳嬌於李有勗拍賣取得系爭9311建物、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 分之前,確係系爭9262建物共有人之一,有系爭9262建物異 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33頁),佐以載明使用權人為范鳳 嬌之上開停車位證明書,堪認已符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車位之分管條件,則范鳳嬌曾為系爭車位專用收益 權人,固堪認定。然上訴人僅有取得范鳳嬌載明轉讓意旨之 停車位證明書,並無自范鳳嬌處受讓系爭9262建物之應有部 分,則上訴人仍不具備系爭車位分管協議中得專用收益系爭 車位之條件,亦無從對抗除范鳳嬌以外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 。雖上開停車位證明書載明停車位使用權得自由轉讓,惟此 僅代表范鳳嬌得將系爭車位專用收益權讓與他人,並未改變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車位之分管協議約定。且管委會亦 函覆表示:停車位證明書必須配合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使 用,以證明車位編號依據,若只有停車位證明書而沒有系爭 9262建物所有權狀,無法據以判定停車位使用權人,現擔任 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劉國煒於92年間購屋買車位時,亦未交接 停車位證明書,而係以房子連結車位編號等情(本院卷第20 5頁),益徵僅有停車位證明書、無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者 ,仍無從認定得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 之專用權。再者,針對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系爭社區地下一 層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迄今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全體共 有人或繼受之人已全體合意予以終止或為其他變更,則自范 鳳嬌處合法受讓系爭車位專用收益權之人,仍須取得系爭92 62建物應有部分以表彰其權利,自不待言。故上訴人僅以上 開停車位讓渡書、使用權證明書欲證明其有系爭車位之專用 收益權云云,並無可採。
㈤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車位管理
費、清潔費之收取,或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尚無從認定繳 交車位管理費、清潔費之人即為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固 提出101年3月7日管委會收費收據(原審卷第105頁),其上 並註記100年9月至101年3月間,惟除該張收據是否為使用系 爭車位所繳交之清潔費乙節,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外(本院卷 第276頁),縱認上開收據確係為了系爭車位所繳納,亦無 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㈥從而,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 由系爭9262建物共有人取得專用權之分管協議,上訴人並非 系爭9262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主張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收益 權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收益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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