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17號
TPHV,112,上易,31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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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黃麗珠
被 上訴人 侯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 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 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伊借貸150萬元,並於100年1 0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 每月還款1萬元;自101年5月起每月還款3萬元,並同時出售被 上訴人基隆房地清償剩餘債務,至遲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 償完畢。詎被上訴人未遵期還款,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自93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50萬元計算之自93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2 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則以:依系爭 協議書所示,兩造並未就利息計算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向伊借款15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 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即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云云,然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每月還款1 萬元;自101年5月起每月還款3萬元,並同時出售被上訴人 基隆房地清償剩餘債務,時間不超過101年等語(見原審卷 第11頁),堪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被 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借款之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 屆滿,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利息, 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惟系爭 協議書並未約定利率,依上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期滿之翌日即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1 50萬元計算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5%計 算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3月 10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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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