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子文
(下稱上訴人)
鄭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洪安寧
(下稱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主張上訴人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2年3月8 日,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乃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追加之訴 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兩造間侵害配偶權之爭執,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子文於103年間結婚,王子文 於104年間在○○○○○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則擔任○○公 司資深○○○○。110年2月起,王子文常常未接被上訴人之來電
,告知之行蹤多次與信用卡消費地點不一致。又王子文於閒 聊時,多次興奮提及其因授課認識非常有錢之學生鄭明珠, 鄭明珠亦多次於三更半夜致電王子文,王子文對此又不願解 釋,被上訴人對王子文因此漸生疑慮,兩人屢起爭執。王子 文本應依婚姻關係對被上訴人負誠實義務,詎其竟於110年4 月至10月間與鄭明珠投宿春天酒店、沐舍酒店、荳田町民宿 、杉林溪大飯店、裕元花園酒店等旅舍,嚴重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110年5月4日,被上訴人在家中發現旅館標籤之 沐浴用品,王子文竟惱羞成怒要求被上訴人離家,並於同年 6月9日向警方申請保護令,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取回個人物品 ,禁止被上訴人返家,又於110年9月1日將前開被上訴人與 王子文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 屋),以王子文母親名義出租予鄭明珠,與鄭明珠於系爭房 屋同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伊提起本 件訴訟後之112年3月8日,仍在台北市忠孝東路七段371號之 環球購物中心、南港車站親密相挽而行,被上訴人得知後氣 憤萬分,精神上痛苦至鉅,追加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5萬元。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鄭明珠係王子文教學○○○○之學生,雙方僅止於 師生情誼,無任何通姦及侵害配偶權情事。因鄭明珠年事已 高行動不便,且罹患○○○○○○○○、○○○○、○○○○○等病症,可能 造成暫時局部半側麻木,步態不穩,行走時需要輔具以預防 跌倒,亦曾因眼睛黃斑部皺褶開刀,右側眼睛有局部視野缺 損,導致其對於高低立體感及空間距離之掌握不佳,容易踩 空摔倒,王子文出於善意攙扶年長自己12歲之鄭明珠行走。 被上訴人僅以自家中浴室發現有旅館標籤之沐浴用品,即無 端懷疑王子文有外遇行為。被上訴人委請徵信社跟蹤監視上 訴人2人,進而指稱上訴人2人曾投宿春天酒店、金山沐舍酒 店、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云云;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無從證明上訴人2人間有何外遇行為。被上訴人於110年9 月20日在系爭房屋外之公共區域裝設之自動錄影機所竊錄之
影片之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係自己離家出走, 竟謊稱王子文將其趕出家門,被上訴人亦對王子文實施精神 暴力恐嚇行為,業經王子文向臺北地院申請核發110年度家 護字第563號保護令。被上訴人聲稱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導致其受有莫大之精神壓力、失眠、掉髮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云云,惟事實上皆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稽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係指 配偶間因婚姻關係互負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之配偶,互動方式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侵害配偶 權行為,受侵害之一方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 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鄭明珠知悉王子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發展出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親密交往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 偶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之配偶權,提出上訴人2人照片數 幀為憑(原審調字卷第31至42頁),觀之上開照片,上訴人 2人有挽臂、逛街、逛超市、吃飯談笑等行為,互動親密, 上訴人雖辯稱鄭明珠因罹患○○○○○○○○、○○○○、○○○○○等病症 ,可能造成暫時局部半側麻木,步態不穩,亦曾因眼睛黃斑 部皺褶開刀,右側眼睛有局部視野缺損,導致其對於高低立 體感及空間距離之掌握不佳,容易踩空摔倒,因此於行走時
攙扶鄭明珠,以防其不慎摔倒云云,然觀之前揭照片,鄭明 珠可以行走自如,上階梯亦無須他人攙扶(原審調字卷第33 、39、40、43、4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110年4月至10月間,一同投宿春 天酒店、沐舍酒店、荳田町民宿、杉林溪大飯店、裕元花園 酒店等旅舍,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為上訴人否 認。依上開投宿旅店函覆內容及相關事證,本院認定如下: ⑴台北市北投春天酒店於111年3月14函覆稱:「依本公司旅 客資料,王子文與鄭明珠二人,於2021年4月30日,登記 入住0000號房,隔日5月1日退房。」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王子文雖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公共場所採 實名制入場,伊應春天酒店服務人員之要求登記姓名、身 分證字號,將鄭明珠之行李置於房間後即行離去,隔日方 前往酒店接送鄭明珠云云,然春天酒店於同年6月24日復 函覆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110年5月15日至 110年5月8日雙北疫情警戒升至第三級,因此本酒店於5月 15日起即開始實施全面入場做實名制登錄作業。110年4月 30日本酒店僅針對住宿客人登記,泡湯、用餐或其他出入 的客人,則無實施實名制或登記等作業」等語(原審卷第 339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入住春店酒 店,當時台北市疫情尚未提升至三級警戒,王子文如僅接 送鄭明珠、放置行李,未一同入住春天酒店,本無須為實 名制登記,春天酒店亦不可能將王子文登記為入住房客,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王子文之抗辯,自無可 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曾於110年5月31日入住新北市金 山沐舍時尚酒店,於110年10月8、9、10日入住南投鹿谷 荳田町民宿、南投杉林溪大飯店、台中裕元花園酒店住房 之紀錄等情。經查:
①沐舍時尚酒店111年3月10函覆稱:「110年5月31日鄭明 珠小姐確實有辦理入住登記,是否有隨行友人,本飯店 無法確認,但訂房是訂雙人溫泉套房(因日期已久無法 調閱監視器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同年7 月11日函覆稱:當天鄭小姐訂雙人房,所以早餐我們會 提供2份,當下因疫情我們是讓住客在房內使用(客人 有無使用我們無法得知),備註蛋奶素是代表其中一份 早餐。」等語(原審卷第341頁),依上開回函,尚無 法確認上訴人2人是否一同前往沐舍時尚酒店,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②鄭明珠於110年10月8、9、10日三日,分別入住南投鹿谷 荳田町民宿、南投杉林溪大飯店、台中裕元花園酒店, 依荳田町民宿函覆之住客登記簿記載:鄭明珠、2人(原 審卷第105頁);杉林溪大飯店函覆:「鄭明珠君曾於11 0年10月9日在本園區『主題會館』登記入住,因住客1間 僅登記1名資料,故無法確定是否與他人同住,以上供 參酌」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裕元花園酒店則函覆 稱:「函查事項鄭明珠於2021年10月10日登記入住,請 見附件旅客登記卡。」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裕元 花園酒店又函覆車輛進出場紀錄:0000000,110年10月 10日20:17進入,110年10月11日11:13出場(原審卷第 215頁)。依上開回函,鄭明珠入住荳田町民宿時有2人 入住,杉林溪大飯店僅登記鄭明珠1人之資料,裕元花 園酒店雖僅登記鄭明珠1人之資料,但依其停車場車輛 進出場紀錄可知,王子文名下之0000000休旅車,確實 在鄭明珠入住裕元花園酒店之同日(110年10月10日)2 0時17分進入該酒店之停車場,翌日11時13分始行離場 。以上開3日時間連續,住宿地點皆在中部風景區,鄭 明珠如無車輛實無法前往。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三 狀所製作之表格亦自承,前開三日王子文並未與鄭明珠 同房,而係睡在自己之汽車上等語(原審卷第368頁) ,應可認定前開3日上訴人2人確係同往中部風景區旅遊 、住宿。
上訴人以證人蘇明暘之證詞,抗辯上訴人2人雖一同出 遊,但王子文係睡在自己之汽車上,未與鄭明珠同住云 云。惟依證人蘇明暘所述,伊與王子文僅在85、86年間 有一次出遊夜宿之經驗,王子文因同房間之人打呼太大 聲而睡於車上等語(原審卷第392-394頁),此次經驗 可否適用於20餘年後,已不無可疑。且參之前述上訴人 間親密互動之行為,足見上訴人2人間關係匪淺,與蘇 明暘所稱同性友人間之關係顯有不同,王子文稱其於鄭 明珠至中部風景區旅遊、住宿時,伊睡在自己之汽車上 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王子文於110年5月4日將其與被上訴人共居6 年多之系爭房屋換鎖,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嗣於110年9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鄭明珠,上訴人2人同居於系爭房屋等 ,並提出系爭房屋門口拍攝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佐證, 上訴人則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因王子文之 母親欲出租系爭房屋,待房屋出租後,王子文乃與母親同住 ,上訴人2人並未同居於系爭房屋云云,且爭執被上訴人所
提前揭光碟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等法 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 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台上14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 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 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 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 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 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 ,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王子文共居6年之住所,且被上訴人 與王子文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發現王子文與鄭 明珠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為親密交往之事證後,王 子文如認為其與鄭明珠間僅為司機隨扈之僱佣關係,則基 於維護婚姻生活之圓滿之立場,本應詳加解釋說明,以消 弭被上訴人之誤會,詎王子文竟未安撫被上訴人,反而要 求被上訴人離開兩人共同居住6年之系爭房屋,剝奪被上 訴人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 配偶權。王子文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自願離家云云,惟依 被上訴人所提與王子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王子文確 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浴室發現有旅館標籤之沐浴用品, 表示懷疑王子文有外遇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離家(原審調 字卷第23頁),王子文所辯為無可採。而夫妻違反忠誠義 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則被上訴人為保護其已遭重大 侵害之配偶權,在系爭房屋外裝設錄影機,因此所攝錄之 影片或照片,供作本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 且因錄影機設於被上訴人與王子文原同居之系爭房屋門外 ,對於上訴人2人之隱私雖有侵害,但衡諸上開情形,其 手段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 門口拍攝之光碟暨翻拍照片(原審第273-293頁),應有 證據能力。
⑶依前揭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內容觀之,上訴人2人自110年9 月20日迄同年10月25日間確有頻繁進出系爭房屋之情。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錄影光碟並非連續錄影、僅有上訴人進出 而無鄰居進出之畫面,並刻意隱瞞王子文於接送鄭明珠即 行離去之影像云云。惟上開錄影時間長達1個月,自不易
整理全部連續之畫面,為避免被害人因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自宜降低其證明度,而認 前揭翻拍照片及說明之內容為可採。又觀前開翻拍照片其 中於9月22日上午11時許王子文對鄭明珠說:「Bae,Bae 幫我拿一頂帽子…。」(原審卷第274頁)、10月4日下午3 時王子文對鄭明珠說:「我們兩個永遠心有靈犀的…。」 (原審卷第280頁)、10月12日下午9時許,王子文向鄭明 珠表示:「…現在就去給我洗澡,快點,上來換我…。」等 語(原審卷第284頁),上開對話稱呼親暱、用語親近直 接,顯非僅止於房東、房客關係或雇主、司機隨扈間之關 係。參以,上述㈡⒈⒉認定上訴人2人親密互動、旅遊住宿之 事實;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5日與王子文之二姊夫張祖 烈之Line對話內容有「被上訴人稱『同居的事情你先不要 跟他們說』、張祖烈回稱『好的。但已經有懷疑了』,被上 訴人稱『你說誰懷疑。但是他們還是很大膽住在一起』、張 祖烈回稱『不然老媽怎麼會一早自己推輪椅走過去』、被上 訴人稱『因為是我打電話跟他說的』、張祖烈回稱『直接上 樓查勤』,被上訴人稱『我跟他說王子文逼我離婚要跟00歲 的女人同居。但是我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同居在一起』、張 祖烈回稱『大家都很驚訝』....」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7 1頁),堪認上訴人2人有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上訴 人提出租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07-212頁),為上訴 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而無其他佐證,上訴人執此辯稱上 訴人2人僅為房東、房客關係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另 執通訊內容、收據、匯款資料、行程摘要(詳後⒌所述) ,辯稱其2人為雇主、司機隨扈關係云云,亦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3月8日 ,上訴人2人仍在台北市忠孝東路七段371號之環球購物中心 、南港車站親密相挽而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 片4幀及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23-125頁),上訴人雖予否認 ,並請求調閱環球購物中心於前述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云 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照片4幀及光碟,顯示上訴人2 人確有親密相挽而行之事實,再依上述㈡⒈⒉⒊上訴人2人親密 互動、一同出遊住宿旅店,進而同居於系爭房屋等事實可以 推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所為主張,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就前述㈡⒈⒉⒊⒋之侵害行為,辯稱王子文自110年4月起擔 任鄭明珠司機隨扈,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收據、匯款資料 、行程摘要(原審卷第177-183頁,本院卷第197-199頁、第 291-293頁)等件為憑。經查,上訴人前述主張經被上訴人 否認,核以前開收據時間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
,為上訴人2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匯款資料可資佐證, 難以採信;前開匯款資料時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6月 2日,雖可認有匯款之事實,但匯款之時間已在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後,其信憑性較低,上訴人執此抗辯其2人為 雇主、司機隨扈關係云云,為無可採。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以明知為他人之配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即可構成,不以侵害人發生性行為為必要,上訴 人以鄭明珠年近00,較無性行為之意欲置辯(本院卷第321頁 ),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2人明知王子文與被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理應謹 守正常社交分際,竟仍不避嫌而為上述㈡⒈⒉⒊之親密互動、一 同出遊住宿旅店,進而同居於系爭房屋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之行為,於被上訴人知悉後,復採取無視被上訴人配偶權 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離家。又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後,竟仍無視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續為追加之訴即上述㈡⒋之侵害行為。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應堪認定。被上訴 人以其因上述㈡⒈⒉⒊⒋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撫金,洵屬有據。審酌上述侵害行 為之情狀,以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公司擔任○ ○○○,年所得約200餘萬元,王子文為○○○○○○○○○○分校碩士畢 業,目前無業,以往年所得約100餘萬元,鄭明珠則為○○○○ 大學畢業,納稅所得雖然僅數十萬元,但財產總額近4,000 萬元(原審卷第542頁、原審外放資料卷國稅局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資料),等身分、地位、經濟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本院雖較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多( 即⒉⑵②中部風景區旅遊部分),但依此事實評價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仍以40萬元為適當,追加之訴 就上述㈡⒋之侵害行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額,則以1 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1月6日(原審調字卷第59 、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至遲於本院112年3月23日 準備程序時受送達,此部分之賠償,依前開法律規定,其利 息應自112年3月24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就原判決判命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原判決駁回逾4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 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院既可依卷附事證認定上訴人2人有於春天酒店住宿、追 加之訴之侵權行為,如前三㈡⒉⑴及⒋所述,且慮及出入春天酒 店住宿用餐之旅客甚多,行經環球購物中心購物人潮眾多, 如調取該二地監器錄影畫面,可能影響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 權,相較兩造攻防之配偶權更為重要,故上訴人聲請調閱前 述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不予調取,附此敘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 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