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文智
被 上訴人 唐永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春燕
被 上訴人 陳慶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崴騰
黃巧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
被 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上訴人 洪振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宅(下稱系爭 房屋)發包予被上訴人陳慶唐所經營之唐永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唐永盛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唐永盛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楊 崴騰及黃巧惠等人施作。施工完成後陳慶唐及楊崴騰、黃巧 惠(以下稱陳慶唐等3人)不滿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結算,竟惡 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向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鏡傳媒)之記者即被上訴人洪振生爆料,由洪振生撰寫不實 報導,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刊登於鏡週刊之第132期第30-34 頁及電子報導4則(原審卷㈠第23-58頁,下稱系爭報導),另
陳慶唐並與楊崴騰共謀在同日召開記者會,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隱私權,茲敘述其等之侵權行為如下:
㈠陳慶唐與楊崴騰共同策劃,由楊崴騰於108年4月10日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路段)召開記者會向記者陳稱 :「陳文智那邊已經有放話說要『追殺』我們,尾款新臺幣〈下 同〉29萬元未付及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確認議約工 程款總價從588萬元砍價剩430萬元。」等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記者會言論)。楊崴騰在召開記者會後又導引記者前往伊 住處拍照,使公眾知悉伊之住處,侵害伊之隱私權。又伊並 無任何言行可被評論為「追殺」。且系爭工程總價原雖約定 工程款588萬元,但於107年11月9日唐永盛公司及陳慶唐已 經同意部分工程由伊另找其他廠商施作,因而修改報價單減 少工程約109萬元,嗣於107年11月13日於警政署會客室(下 稱系爭會客室)確認未施工之工程總計125萬餘元,並無「砍 價」之行為。又系爭工程並無尾款未付,係因唐永盛公司逾 期完工及施工瑕疵應扣款29萬元。伊於108年4月2日亦主動 退讓匯款15萬元予陳慶唐。楊崴騰、陳慶唐共同所為之系爭 記者會言論,指稱伊「追殺」、「砍價」及「尾款不付」均 屬不實,並招致眾多媒體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賠償 責任。
㈡系爭報導以「高階警官賴帳」為標題(下稱系爭標題A)。惟系 爭工程之尾款29萬元係因逾期完工及施工瑕疵之扣款,並非 不付,且伊已退讓而匯款15萬元予陳慶唐,陳慶唐亦於108 年4月8日致電伊稱尾款之事「就算了」。因此系爭報導之系 爭標題A指稱伊「賴帳」應為不實言論。
㈢系爭報導指稱「靖紀組陳姓組長夫婦倆卻對室內裝修錙銖必 較,毁約、苛扣、拖欠工程款樣樣來,甚至還把廠商約進警 政署談判議價,令業者忐忑不安。」(下稱系爭報導A)。惟 系爭工程均由訴外人即伊配偶許祐銛處理,伊並未過問。10 7年11月7日陳慶唐來電要求確認系爭工程追加減事務,伊因 公務繁忙不便外出,告知由配偶處理即可。係楊崴騰於翌日 上午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將在107年11月8日在警政署內開 會(下稱系爭會議)。並非伊邀約陳慶唐等人至警政署談判。 系爭報導A以伊將廠商約進警察署談判議價,應為不實。系 爭會議既為陳慶唐等3人主動邀約,且陳慶唐曾為北投分局 警友會顧問及義交中隊副中隊長經常至警察機關,唐永盛公 司門口更有北投分局設置巡邏箱,陳慶唐應無至警政署有忐 忑不安之可能。
㈣系爭報導又引用黃巧惠(即報導中化名小靜)之言論而報導「 可恥…原來靖紀組的高階警官竟然還公私不分,把討價還價
的協商會議拉到警政署裡開,連下屬也軋進來,分明擺譜、 耍官威,分明是警界的老鼠屎」(下稱系爭報導B)。系爭會 客室中除伊及配偶、陳慶唐、楊威騰及黃巧惠外,另有訴外 人即伊之同事林宗信在場泡茶給在場之人飲用並稱「計算機 再給我們按一下啦」及「這會不會太離譜了」2句,伊並無 要求下屬參與,此2句亦非仗勢砍價。伊與配偶更無任何言 論可造成陳慶唐等3人不當壓力而有擺譜或耍官威之情形, 更不是警界老鼠屎。系爭報導B所指述並非事實,且惡意評 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㈤系爭報導又指稱「阿德告訴本刊,曾聽老闆轉述陳員說『發票 是建商作帳之用』,未來會把這筆錢匯給他,其中是否涉及 不當利益輸送,檢調單位有徹查之必要」(下稱系爭報導C) 。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 興建後未裝潢且多年未成功出售之毛胚屋,以附裝潢方式出 售伊配偶,日日發公司負擔400萬元以內之裝潢費,伊得自 行選擇裝潢工程承攬廠商,承攬廠商應開立400萬元以內之 發票給日日發公司,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告知陳慶唐、楊 崴騰及黃巧惠,唐永盛公司因此於107年7月5日即出具報價 單予日日發公司,雙方並在報價單上用印,並無涉及不當利 益輸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 上開報導進行偵查,且查無不法,益徵,陳慶唐與楊崴騰向 洪振生為上開不實陳述,洪振生並未合理查證即為不實報導 ,侵害伊之名譽權。
㈥系爭報導又指稱「出包還升官有強勁的後座力」(下稱系爭標 題B)。惟系爭報導指稱伊在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世大運)維 安不利被拔官,影射伊靠關係升職,然伊因執行世大運勤務 獲得記功1次。伊係自願調任科長,隔年升職乃因排名第2名 ,依照警政署之積分排名升遷,並無出包升官及靠關係升遷 之情。系爭標題B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侵害伊之名譽權 。
㈦系爭報導以「公教夫妻身價近億元」、「二子就讀昂貴的私 校,還能新購豪宅,足見其生財有道」、「把原有十幾萬元 的HCG馬桶換成二十多萬元的日本TOTO馬桶」(下稱系爭報導 D)。伊之總資產僅3500萬元,並無近億身價,伊之子中小學 皆就讀公立學校,並無就讀任何私立貴族學校,伊拆除之國 產馬桶出售得款18萬元,僅再多支出6萬元更換日本進口馬 桶。系爭報導D指稱伊與配偶有近億身價,子女就讀學費昂 貴的私立學校等均與事實不符,更換馬桶亦僅多支出6萬元 並非再花20幾萬元更換,系爭報導D之內容均為不實,係企 圖以此影射伊生活奢侈浪費,收受不當利益,以此侵害伊之
名譽權。另陳慶唐、楊崴騰及黃巧惠將伊住處之照片交予洪 振生,作成系爭報導,報導中提及伊之住處、財務狀況及配 偶職業、子女就讀學校等,並刊登住處、馬桶及層板等照片 ,使伊之隱私權受到侵害。
㈧綜上,洪振生接受陳慶唐、楊崴騰及黃巧惠之指述而作成系 爭標題A、B及系爭報導A、B、C、D,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 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裴偉為鏡週刊社長、 鏡傳媒刊登系爭報導亦均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不小於14 號字體,在最新發行之鏡週刊雜誌及鏡傳媒網站之首頁刊登 如原審卷㈡第240頁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書,並將標題為「高 階警官賴帳1-4」之報導電子檔下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 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不小於14號字體,在最新發行之鏡 週刊雜誌及鏡傳媒網站之首頁刊登如原審卷㈡第240頁所示之 澄清事實聲明書,並將標題為「高階警官賴帳1-4」之報導 電子檔下架。
二、被上訴人唐永盛公司、陳慶唐、楊崴騰及黃巧惠之答辯: ㈠上訴人曾經對伊等提起誹謗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74號),然上訴人仍不服 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以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 顯難達伊等涉犯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之合理 可疑,足見伊等並無構成誹謗之犯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 隱私。又系爭報導B中「老鼠屎、擺譜、耍官威」等負面評 論並非伊等所為,上訴人主張伊等應就此負面評論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且上訴人及其配偶確實透過訴外人陳旭 昌對伊等施加不當壓力,陳慶唐於108年4月間起即長期在飯 店住宿,從108年4月間至108年7月間近三個月不敢回家,承 受相當之壓力,伊等向鏡週刊指述遭「追殺」等情,並非虛 構。
㈡伊是為配合上訴人時間,才前往系爭會客室商談工程加減項 。當時上訴人為三線二星之高階警官,且為警政署督察室督
察及靖紀組組長,警政署又設有門禁管制,一般民眾縱使受 邀,心理上不免忐忑而承受一定程度壓力。且商談過程上訴 人及其配偶要求施工未完成部分必須扣減金額,已施作須修 改部分提高吸收比例,要求降低總工程款,經上訴人及配偶 多次殺價後,除原先前已給付之352萬8000元外,上訴人僅 同意再給付109萬8321元工程款,且上訴人配偶就8321元尾 數仍要求減價,才同意在107年11月15日匯款80萬元,另在1 個月內給付尾款29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2月10日完成 驗收並經上訴人配偶簽具工程驗收單。但上訴人於驗收後仍 不願給付尾款29萬元,嗣後上訴人又未經協商自行匯款15萬 元,再就尾款砍價14萬元。可見系爭標題A及系爭報導A中有 關邀請業者進系爭會客室商談工程糾紛與事實相符,另殺價 、壓價、砍價、毀約、苛扣、賴帳等為伊等之主觀感受且為 合理評論。伊所提供之裝潢工程施工期間之照片僅為局部照 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且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所為 涉及公務員廉潔之公益事務,應透過媒體報導訴諸公評,讓 閱聽者自為曲直之判斷,自不能以其隱私及名譽權的保護為 由,拒絕伊等訴諸媒體揭露,而由輿論公斷。上訴人主張其 因此而名譽權及隱私權受到伊等之侵害,伊等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要求將工程款之發票開立予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日日 發公司,其交易本與一般常態商業交易不符。上訴人又具有 高階警官身分,伊將此事告知洪振生,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而洪振生於系爭報導C中認為可能有涉及不當利益輸 送而提醒檢調單位徹查,亦是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另更換馬桶之事,上訴人亦不爭執為真實,應無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㈣伊等所為陳述或與事實相符,或為合理評論或主觀感受,且 屬可受公評之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或隱私權,上訴人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洪振生、鏡傳媒及裴偉之答辯:
㈠系爭標題A「高階警賴帳」係上訴人與陳慶唐、唐永盛公司已 經合意系爭工程尾款為29萬元,但卻未付清尾款,經陳慶唐 多方催討才在108年4月2日匯款15萬元並表示無意再支付更 多,因此陳慶唐、楊崴騰與黃巧惠向洪振生指述,上訴人賴 帳,伊為系爭標題A,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系爭報導A中之「毀約、苛扣、拖欠工程款樣樣來,甚至還把 廠商約進警政署議價,令業者忐忑不安」、系爭報導B「可
恥…原來靖紀組的高階警官竟然還公私不分,把討價還價的 協商會議拉到警政署裡開,連下屬也軋進來,分明擺譜、耍 官威,分明是警界的老鼠屎」。上訴人與陳慶唐等3人在系 爭會客室商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警政署係我國警察事務的最高主管機關,設有門禁管制, 陳慶唐等3人僅為一般民眾,並無權邀約上訴人於系爭會客 室討論裝潢工程糾紛,自是上訴人邀陳慶唐等3人至系爭會 客室。陳慶唐等3人在系爭會客室與上訴人協商裝潢爭議, 心中忐忑不安等情與常理相符,且警政署督察室專員林宗信 同在警政署會客室中協議,確實上訴人亦讓下屬參與協商。 況警政署於調查上訴人於警政署內協商私人裝潢事項後,認 定上訴人在上班時間違反規定,處以申誡處分,足見系爭報 導A並非虛構,亦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及其配偶確 實在系爭會客室中就工程款部分多次要求刪減金額,系爭報 導A、B中之言論及評價均屬事實且為合理之評論。且上訴人 當時身為警政署靖紀組組長,濫用權勢於警政署協商私人債 務等公器私用行為,就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其 用語為「老鼠屎、擺譜、耍官威」等縱有聳動誇張,並以負 面用詞形容上訴人,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損害其名譽,亦 係公眾媒體,基於呼籲政府機關及社會公眾關注上訴人是否 利用其高階警察身分偕同下屬壓迫民間裝潢業者議價等情, 為其發聲所為之評論,尚非專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 的或純屬謾罵,並無逾適當範圍,是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 所為合理評論。
㈢系爭標題B「出包還升官有強勁的後座力」,係因當時上訴人 因舉行世大運期間,曾有抗議民眾到場擾亂而傳有上訴人指 揮不當之情,因而由分局局長職位平調為警政署科長,其他 媒體亦詳細報導,但卻在8個月後即107年8月16日即高升為 警政署警監督察,伊始為系爭標題B之評論。
㈣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買賣金額與當時同一社區之房地進行 比較僅3300萬元與上訴人以4000萬元價格購入,差距700萬 元,且上訴人並未就實價登錄網站附註該交易含裝潢費用, 顯係以內含裝潢費用方式墊高房價,錯誤影響民眾對於該社 區市場價格行情的判斷,屬脫法行為。系爭報導C係就上開 不合理之處,做出其中可能有涉及不當利益輸送而有提醒檢 調單位徹查必要之評論,並無損壞上訴人之名譽。 ㈤另系爭報導D中關於「公教夫妻身價近億元」部分,僅就上訴 人及其妻所有房地資產價值客觀陳述,並無侵害名譽權之處 。另提及上訴人兒子就讀私立學校等,並非虛構,且此係引 證上訴人財務狀況顯較一般人富裕擅於理財,並無任何誇大
影射之意。系爭報導D提及上訴人之家庭成員狀況僅為說明 上訴人家庭財務狀況優渥,是出於報導所需,針對具有高度 新聞價值之事項合理揭露上訴人家庭財務狀況,應無不法。 系爭報導D關於更換馬桶部分,上訴人不爭執為事實,無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至於上訴人指稱此影射上訴人身為公務員 卻生活奢侈浪費云云,係上訴人自行曲解報導內容,應非可 採。
㈥上訴人為高階警官,其行為及操守為公眾所矚目,攸關社會 之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上訴人住家社區名稱 、外觀及住處內部陳設雖部分涉及隱私。但如與上訴人之操 守有關,事涉公眾利益,自不能以隱私為由,而認為提供資 訊公眾討論,有侵害其隱私權。上訴人確有與唐永盛公司在 系爭會客室協商私人工程糾紛,及其住處5樓加蓋和3樓後方 露台都曾被檢舉是違建,為使警界及民眾重視上訴人違紀行 為,僅刊登上訴人住處之社區名稱,是適度揭露相關資料予 大眾知悉,應具正當利益,難認系爭報導公開上訴人住家社 區及外觀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㈦綜上,系爭報導經洪振生合理查證,基於相當合理確信,始 為撰寫,況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80-281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陳慶唐於系爭報導出刊時為唐永盛公司之負責人(現負責人 為訴外人宋春燕),並為北投分局警友會顧問及義交中隊副 中隊長。黃巧惠、楊崴騰於系爭報導出刊時則為唐永盛公司 之受僱人(上兩人現已離職)。
㈡裴偉為鏡傳媒之負責人,洪振生為鏡傳媒之記者。鏡傳媒於1 08年4月10日出刊之第132期鏡週刊雜誌刊登由洪振生撰寫, 標題為「警政署內喬自宅裝潢費,高階督察遭控賴帳」之報 導。另於鏡週刊網站刊登標題為「【高階警賴帳1-4】」之 報導,有紙本報導影本(原審卷㈡第30-39頁)及網路報導截 圖(原審卷㈠40-57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出刊時為警政署之靖紀組組長。 ㈣107年7月6日上訴人之配偶許祐銛出具委託書委由上訴人與唐 永盛公司簽訂裝潢工程契約,但註明後續契約事項由許祐銛 辦理,上訴人與唐永盛公司於同日簽訂「室內裝潢合約書」 及工程報價單,約定由唐永盛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工程期間為107年7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工程總價
為588萬元,分4期給付簽約時給付總價30%即176萬4000元, 第二期開工時給付176萬4000元,完工後給付176萬4000元, 驗收後給付58萬8000元,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前匯款給付3 52萬8000元、許祐銛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給付80萬元、上 訴人於108年4月2日匯款給付15萬元(原審卷㈠第74、78-82 、84、86、88、90頁)。
㈤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許祐銛向日日發公司購入。約定價金4 000萬元,內含400萬元,由許祐銛自行裝修,並以退款400 萬元方式支付,許祐銛須將裝修發票400萬元交付日日發公 司,嗣由唐永盛公司開立付款人為日日發公司之發票,有買 賣契約、裝潢報價單、發票等可參(原審卷㈠第104、106-110 頁)。
㈥107年7月3日許祐銛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貸款2425萬元,上訴人則向華南銀行貸款1500 萬元及350萬元,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可參(原審卷 ㈠第116、118頁)。
㈦106年11月3日,上訴人由原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長 自願調任警政署科長,107年9月11日上訴人因世大運警衛安 全維護工作績效良好,記功一次;108年4月10日以上訴人在 107年11月9日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廳舍協調私人房屋裝潢工程 款糾紛,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處以申誡二次。108年4月 17日上訴人由原職警政署警監督察改為專門委員指派防治組 工作,有警政署令、專發文件通知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12、1 14、122、124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匯款給付15萬元後,寄發LINE訊息告知 陳慶唐,此次裝潢工程不順,與其配偶已經鬧翻,匯款15萬 元後,工程就到此結束(原審卷㈠第96頁)。 ㈨上訴人與許祐銛及陳慶唐、楊崴騰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 在警政署就裝潢契約協商。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4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 第281-28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 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 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 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 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 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 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 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 ㈡楊崴騰於108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系爭路 段)向媒體記者陳述系爭記者會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 私權及名譽權。
⒈楊崴騰不爭執其因上訴人與唐永盛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 付紛爭,於108年4月10日在系爭路段接受記者採訪,並向記 者陳述系爭記者會言論等情。惟否認有帶記者至上訴人住處 拍照及系爭記者會言論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經查:上訴 人之住處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楊崴騰通知及接 受記者訪問之地點為大業路,此與中央北路3段則有相當之 距離,楊崴騰在此處接受媒體採訪,難謂有侵害上訴人隱私 權。至於媒體記者至上訴人住處及進行報導部分,因媒體記 者就其報導新聞之相關人事時地物本有其查訪之管道,未必 為楊崴騰所帶領,且上訴人指稱楊崴騰帶領記者至其住處拍 照及進行報導部分,所舉出之證據僅有媒體記者在社區外拍 照及攝影報導之照片(原審卷㈠第62、64頁),惟此並不能證 明楊崴騰有帶領記者至上訴人住處外之行為。且系爭報導主 要之內容為上訴人身為高級警官與陳慶唐等民間裝潢業者就 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是否仍能維持公務人員品格,公平以對 ,及在上班時間於公務處所處理私人工程糾紛是否適當等攸 關公務人員言行是否妥當之公益議題,因此對於究竟是何地 點之工程如何引發糾紛等,自為公論熱議之目標。此時,上 訴人身為高級警官亦屬公眾人物,其隱私權之保護自應適度 退讓,新聞媒體因報導需求而在糾紛工程之外圍拍照、攝影 進行報導,亦難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因此,上訴人主張 楊崴騰在上開時地接受媒體採訪及帶領記者至上訴人住處拍 照及進行報導,侵害其隱私權,尚無可採。
⒉另系爭記者會言論所述之在警政署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5 88萬元砍價剩430萬元及尾款29萬元未付等情,雖上訴人主
張並非「砍價」而係追減部分工程之施作而自工程總價中扣 除等語。惟系爭工程確實從原本約定之588萬元,降低至430 萬元,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追減部分工程及少部分因不符合使 用,而刪減追加工程款而減少工程款價金,並無「砍價」。 惟查,系爭工程既委託予唐永盛公司施作,工項及工程款均 已約定,若非上訴人要求刪除部分工程施作另外交付他人施 作,唐永盛公司則可依約完成工程而取得全部價金,楊崴騰 用「砍價」一詞形容工程契約因減少施作而僅剩430萬元工 程,且就部分價金上訴人配偶亦要求減價,去尾數等,例如 :修改2樓衣櫃抽屜封口費用2萬5800元,陳慶唐認為該部分 之修改係因溝通有問題,願意分擔1/2即1萬2600元,但上訴 人配偶僅願意給付2600元;陳慶唐不滿認為不該吸收,上訴 人配偶即稱「砍掉」(即不願付款);又上訴人配偶與陳慶唐 約定以1萬7000元修改書桌高度,但上訴人配偶仍反悔,要 求陳慶唐拆除,拒絕給付1萬7000元,有系爭會議之錄音譯 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56-259頁)。是系爭記者 會言論所述之「砍價」,為楊崴騰之感受,亦非虛構,應無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雖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均非其應負擔 ,其不願給付並非砍價。惟系爭工程糾紛並未經過司法裁判 ,費用應由何方負擔,本各執一詞,就陳慶唐等人之立場認 為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而上訴人不願意負擔,自屬砍價, 尚不能以上訴人主觀認為不用負擔,即謂砍價係不實指述或 惡意評論。且系爭工程尾款29萬元,係上訴人與唐永盛公司 在系爭會議時所同意,已如上述。但上訴人僅在108年4月2 日匯款15萬元予唐永盛公司,並要求就此結束工程一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 卷㈠第96頁)。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工程逾期或瑕疵,且工程至 今並未驗收云云。但陳慶唐等在群組中請求上訴人及配偶進 行驗收,上訴人配偶卻稱「我家下週很忙,你們不用來了, 等我們使用壞了再通知貴公司來修理」(原審卷㈠第452頁)。 且系爭工程已在107年12月10日驗收,有工程驗收單為證(原 審卷㈠第450頁)。該驗收單亦經上訴人配偶簽名。因此,工 程逾期或瑕疵或未驗收均為上訴人以其立場而為主觀認定, 自難推翻楊崴騰主觀上認為有「砍價」之評價。因此,楊崴 騰向記者陳述尾款29萬元未付清等語,亦非虛構而無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
⒊至於楊崴騰稱「放話說要追殺我們」等語。經查,依據陳旭 昌於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97號妨害名譽等事件之證 述,上訴人之妻許祐銛曾在週刊發行前一天致電伊,電話中 很激動,稱若新聞發了他要來工廠跟陳慶唐一命配一命等語
。且後來上訴人亦打電話來也很激動,主要說新聞不能發, 最後說「我不是黑道,不然我就追殺陳慶唐」等語,伊覺得 很嚴重,馬上打電話給陳慶唐,將對話據實跟陳慶唐說等語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下稱他2497號卷〉第17 9-181頁、本院卷㈡第85-87頁),並有許祐銛、上訴人以LINE 與陳旭昌通話紀錄之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㈡第222、223頁) 。足見陳旭昌確實與上訴人、配偶曾經通話。陳旭昌雖與陳 慶唐為鄰居,但亦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有往來及交情,與 雙方之交情相當。且陳旭昌在證述時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有陳旭昌之證 人結文在卷可參(他2497號卷第183頁、本院卷㈡第89頁)。陳 旭昌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偏袒陳慶唐之理, 其所證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陳旭昌所證不實,應無可採。 是依據陳旭昌之上開證述,上訴人及其配偶都因陳慶唐等3 人向記者洪振生陳述系爭工程糾紛經過,可能即將由媒體報 導一節深感不滿,並有對陳慶唐「一命配一命」等不利之表 示。因此,楊崴騰在輾轉得知上訴人及其配偶向陳旭昌所陳 述之上開內容及憤慨態度後,始以「追殺」二字形容上訴人 可能將對陳慶唐等3人有不利之行為,並非純然虛構,尚不 構成不法侵害之行為。
⒋據上,楊崴騰在系爭路段接受媒體採訪及所為之系爭記者會 言論並無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或隱私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 楊崴騰侵害其名譽權,陳慶唐與楊崴騰共同計畫媒體採訪亦 構成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㈢系爭標題A中的「賴帳」係描述上訴人未全額給付約定之尾款 ,並無與事實不符,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標題A中的「賴帳」與事實不符,伊已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且亦獲得陳慶唐之認可云云。然查,上訴人與 唐永盛公司之系爭工程尾款,在系爭會議時已經協商確認工 程尾款應再給付109萬元,其中80萬元在協商翌日匯款,餘 款29萬元則於驗收後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會議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㈠第260-262頁)。惟上訴人僅在10 8年4月2日匯款15萬元予陳慶唐,並稱工程就到此結束等語 ,有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可參(原審卷㈠第96頁)。因此, 截至系爭報導出刊前,上訴人尚有14萬元尾款(29萬元-15萬 元=14萬元)並未給付,並要求陳慶唐就此結束而無意再為給 付。因此,系爭標題A以「賴帳」形容上訴人就約定給付尾 款29萬元,並未遵守約定如數給付僅給付15萬元,並未與事 實不符。因此,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㈣系爭報導A報導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不構成不法行為。
⒈查系爭工程就修改2樓衣櫃抽屜封口費用2萬5800元,陳慶唐 認為該部分之修改係因溝通有問題,願意分擔1/2即1萬2600 元,但上訴人配偶僅願意給付2600元;陳慶唐不滿認為不該 吸收,上訴人配偶即稱「砍掉」(即不願付款);又上訴人配 偶與陳慶唐約定以1萬7000元修改書桌高度,但上訴人配偶 仍反悔,要求陳慶唐拆除,拒絕給付1萬7000元;又系爭工 程尾款29萬元,係上訴人與唐永盛公司在警政署協商時所同 意,但上訴人僅在108年4月2日匯款15萬元予唐永盛公司, 並要求就此結束工程等情,均如上述。因此,系爭報導A指 述上訴人及其配偶有「錙銖必較」、「毀約」、「苛扣」、 「拖欠工程款」等並未偏離主要事實,且為合理之評論,並 無構成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與配偶在警政署之系爭會客室與陳慶唐等3人協商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因其公務 繁忙無法外出,陳慶唐始主動要求至警政署協商云云,並提 出LINE截圖中係由楊崴騰張貼開會之時間地點而上訴人僅回 覆「OK」為證(原審卷㈠第70頁)。然陳慶唐、楊崴騰均否認 是伊等主動提議至系爭會客室開會,辯稱是上訴人以電話聯 繫開會時間地點,伊將訊息轉達楊崴騰,請楊崴騰張貼在系 爭工程之群組等語。查上訴人是否因公務繁忙至連下班時間 都無法撥空處理私務,實非無疑。且警政署為上訴人上班之 處,若非上訴人確認可以在此開會及確認上訴人之行程,外 人尚無從得知何時可在系爭會客室開會而進行邀約。上開之 LINE截圖雖由楊崴騰張貼開會時間地點,衡之常情,應無可 能係楊崴騰自行決定開會時間及地點。因此,陳慶唐辯稱係 伊接到上訴人電話告知開會時間地點後,指示楊崴騰將開會 訊息張貼群組,以便工程相關之人及上訴人配偶等知悉開會 時間地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陳慶唐告知 將於107年11月8日在警政署開會,伊未邀約云云,應無可採 。
⒊至於進入系爭會客室令陳慶唐等3人忐忑不安部分,此應為陳 慶唐等3人之主觀感受,而人在進入陌生或對方具有主場優 勢之場域與之談判,均難免忐忑,上訴人僅以陳慶唐為北投 分局警友會顧問及義交中隊副中隊長,與警界人士多有交好 為由,認陳慶唐等人並無忐忑不安的感受云云,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系爭報導A之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並無構成不法 侵害,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不法侵害云云,應無可採 。
㈤系爭報導B之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上訴人確實與配偶許祐銛、陳慶唐等3人在系爭會客室就系爭
工程之追加減等事項進行協商,有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原審卷㈠第237-262頁),是系爭報導B所述之上訴人將系 爭會議拉到警政署開等情,並非虛構。上訴人主張係陳慶唐 邀約並告知至系爭會客室召開系爭會議云云,應無可採,已 如上述。故而系爭報導B中指稱上訴人將討價還價的協商拉 到警政署裡開,並非虛構。又系爭會議在場者並非僅有上訴 人,其中亦包含上訴人之下屬林宗信,且林宗信亦發言「你 一開始不要給人家亂改就沒事!改了以後又要人家付錢,太 誇張、 這也太誇張,都看不下去了」、「計算機再給我們 按一下啦」(本院卷㈠第18、383頁),故系爭報導B中所述「 連下屬也軋進來」應指該系爭會議中有上訴人之下屬林宗信 參與,並非虛構。至於是否為上訴人要求下屬參與協商,或 下屬自行參與協商,在系爭報導B中並未述明此點,上訴人 認為系爭報導B指涉上訴人要求下屬參與協商云云,應有誤 解。
⒉上訴人在系爭會議是與陳慶唐等3人協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期間上訴人與配偶就工程款之多寡多有討論,且亦有同事林 宗信在場為上訴人發言,因此系爭報導B評論上訴人公私不 分,「耍官威」、「擺譜」,雖然尖酸刻薄,但係基於事實 所為之評論,應不構成不法侵害。又上訴人在警政署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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