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君,嗣變更為陳和成,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公司民國111年6月24日股東常會通過之議題十、 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三案之決議無效,經原審判決駁回, 其不服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並補陳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8、14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召開111年度股東常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十、其他議案及臨時 動議第三案:股東戶號17陳生貴代理人。案由:有鑑於先前 有股東提年終獎金之發放未經過董事會決議,但基於過去青 上年終獎金都是由董事長決定且運作順暢,建請股東會決議 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青上化工年終獎金之發放。」(下稱系 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惟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年終獎金發 放事項,非屬公司法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求命確認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無效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固非屬公司法所定 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而為董事會享有最終決定權之事項, 然股東會多數意志所為之決議對於董事會仍具有建議性質, 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 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無效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確認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而無效, 將影響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發放事宜,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 造成影響。兩造就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是否有效發生爭 執,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部分: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2條所明定。9 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為「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乃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 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 與董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之修正,應解釋為股東會仍可對 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 有建議效力,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 項以決議方式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 意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外,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之
運作實況。且此規定僅在確認董事會就公司法及章程所定專 屬股東會決議以外之業務執行事項,擁有概括決定權,非在 限制股東會之權限。換言之,股東會仍得對公司法或章程所 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以外之業務執行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 議,惟該決議僅有建議性質,董事會並無遵照辦理之義務( 參外放之邵慶平,股東會決議權限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第22至23頁、劉連煜,現代公司 法,103年增訂10版,第502至503頁)。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 東會年終獎金決議,該決議事項,非屬公司法或被上訴人公 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可 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惟依上開說 明,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仍可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 考,並無使其效力歸於無效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發放 年終獎金應由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違反公 司法第20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年終獎金決議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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