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16號
TPHV,112,上,41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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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鄭清煌
鄭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永枝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宇廷前向伊稱有新北市○○區○○街00 0巷0000號土地及廠房(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合稱 系爭不動產)欲出售,伊有意購買,雙方簽訂斡旋金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若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未能仲介完 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鄭宇廷應返還向伊收取之斡 旋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鄭宇廷並交付伊1張「朝日不 動產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下稱系爭要約承諾書), 嗣經伊發現鄭宇廷早自朝日不動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日 不動產公司)離職,且朝日不動產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買賣仲 介之事毫無所悉,伊要求鄭宇廷返還200萬元,鄭宇廷復於1 10年7月28日簽立保證書,表示願於110年8月1日下午5時前 歸還,然僅返還20萬元,所交付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屆期 提示亦遭退票,鄭宇廷隨即失聯。經伊向鄭宇廷之父即上訴 人鄭清煌說明上情,鄭清煌於110年11月22日出具書面,表 明願於立據後1個月內即110年12月22日前代鄭宇廷清償積欠 之1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承擔文件),而為併存之債務承 擔,然鄭清煌迄今亦未清償。鄭宇廷、鄭清煌分別依系爭契 約、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對伊負償還180萬元之責,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求為命:㈠鄭宇廷應給付伊180萬元, 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鄭清煌應給付伊1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上訴 人為給付後,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鄭宇廷雖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斡旋金200萬元,



但已將該200萬元交付予賣方,因被上訴人後來反悔不願買 受系爭不動產,故該款項已遭賣方依系爭要約承諾書第5條 約定沒收,又鄭清煌係因一時心慌未向鄭宇廷探究原委,始 簽立系爭債務承擔文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準此,免責或併存債務承擔間之區辨,應視債權人於訂 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要 約承諾書、鄭宇廷離職申請書、系爭債務承擔文件、保證書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90 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9、23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 。系爭契約明確記載鄭宇廷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斡旋金20 0萬元,且若於110年4月10日未完成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 應將200萬元歸還被上訴人等情(司促卷第13頁)。其中面 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支票號碼:SCAA00000 00號、發票人為訴外人湧剛金屬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下方記載:「本人鄭宇廷提供此張支票,連帶保 證此支票於9月30日一定兌現,如未能兌現,則無條件負起 民刑事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0年8月25日」;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下方則記載:「本人鄭宇廷提供支票號碼SCAA 0000000於110年9月30日發生退票,原因為印章與發票人不 符,須取回重新簽章,到期日不變,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 語(原審卷第45、47頁)。系爭債務承擔文件亦明確記載: 「本人鄭清煌鄭宇廷欠溫永枝180萬元,本人願意代為清 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0年11月22日,立據一個月內清 償完畢」(司促卷第23頁)。且上訴人對於鄭宇廷有收受被 上訴人交付之斡旋金200萬元、鄭清煌有簽立系爭債務承擔 文件等情復均不爭執(原審卷第33、54頁)。觀諸系爭債務 承擔文件,亦未載有任何免除鄭宇廷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任 之意旨,足見鄭清煌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鄭宇廷返還180萬元,及 依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鄭清煌給付180萬元,均屬有



據。又鄭宇廷依系爭契約應於110年4月10日返還180萬元, 鄭清煌依系爭債務承擔文件應於110年12月22日清償完畢, 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均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上訴人固辯稱:鄭宇廷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斡旋金交 付賣方,係因被上訴人後來反悔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故該 200萬元已遭賣方依系爭要約承諾書第5條約定沒收云云。惟 查,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鄭宇廷已 將200萬元交付予賣方之證明;且查無系爭要約承諾書上所 載之賣方「蘖冬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存在, 其上記載之「蘖冬春」電話「0000000000」,非但「蘖冬春 」未曾使用,反係鄭宇廷曾登記為該支門號使用人,此有原 審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見限閱卷)。另系爭土地為證人張 金池、游清祥共有,系爭廠房為訴外人鉅鈞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鉅鈞公司)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71至73頁)。而鉅鈞公司為張金池所經營,法定 代理人蔡冬春為張金池之配偶,張金池、游清祥未曾委託「 蘖冬春」出售系爭土地,未曾收受買方交付之斡旋金,110 年4月間亦未收受斡旋金200萬元,系爭不動產最終係以2億3 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簡妃霞,於111年12月辦理過戶登記, 系爭不動產委託出售期間,未曾有買方反悔不買收受違約金 之情形等情,業據張金池、游清祥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60至63、82至8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不動 產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至102頁)。從而,實無 事證可認定確有系爭要約承諾書上所載賣方「蘖冬春」之存 在,更難認定鄭宇廷已將斡旋金200萬元交付予系爭不動產 之賣方,復因被上訴人反悔不買而遭賣方沒收,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末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之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宇廷係依系爭契約負給 付被上訴人180萬元之責,與鄭清煌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負給付180萬元之責任,雖基於不同之給付原因,但給 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一 人如為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亦屬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 請求鄭宇廷、鄭清煌各給付其180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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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日不動產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