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基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就附表案由1、3、5所示議案決議無效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 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之訴, 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所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第 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就「案由六:秘書 長林基城解聘」案(即附表案由6所示)所為決議無效(見 原審卷第246頁),上訴後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系爭理事會如附表案由1、3、5、7所示議案之決議無 效(見本院卷第171、210頁),惟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如附表案由1 、3、5所示之議案無效部分之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係關於被上訴人理事長辭任、常務理事補選、理事長補 選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秘書長解聘之訴, 要屬不同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並非附表案由1 、3、5所示議案之相關當事人,難認該等議案之決議部分,
有何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於10日內補正關於系爭追加之訴權利保護必 要之欠缺(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係受其配偶吳秀慧創立、由其擔任秘書長之慈悲志業總管 理處(下稱總管理處)所管理(其兼任被上訴人之秘書長) ,附表案由1、3、5所示議案之決議足使被上訴人不再受總 管理處管轄,損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限云云(見本 院卷第170、171頁),然被上訴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 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之社團法人,依法本無受第三人 控制指揮之理,其章程第22條亦明文秘書長係受理事長之命 處理事務,此外復查無被上訴人應受總管理處管理之約定( 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上訴人亦自承總管理處與被上訴人 間非屬法律上關係,僅屬事實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總管理處管轄之事實,況上訴人 與總管理處非屬同一人格,總管理處與被上訴人間縱有管理 上之爭議,亦難認有何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存否不明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前述主張,顯不足為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法補正關於系爭追加之訴部分權利保 護必要之欠缺,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系爭追加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案由 內容 決議結果 1 理事長辭任案 理事會同意理事長黃榮享(海濤法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 2 副理事長鍾淑芬辭任副理事長 無 3 常務理事補選 理事鄭紹全(湛廣法師)當選常務理事 4 副理事長補選 無 5 理事長補選 常務理事陳嘉豪(湛樂法師)當選本會理事長 6 秘書長林基城解聘 理事會同意通過解聘秘書長林基城 7 秘書長聘任 理事會同意通過聘任李茂桐(湛石法師)擔任本會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