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洪麗雯律師
林吟濃律師
被上訴人 彭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呂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勝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美公司)前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 公司嗣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得請求勝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6年10 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按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9 6萬3200元(下稱系爭價金)以日息萬分之9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於本院則更正聲明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以上開標準計算得出之具體金額474萬9636元,核屬補充、 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勝美公司於74年6月12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勝美公司以總價216萬7200元向伊購買塑膠原料,依約勝 美公司應每月給付24萬0800元。詎勝美公司自74年12月14日 起即未再按期付款,結算至斯時尚積欠之系爭價金,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得由伊依同條 第2項約定,向勝美公司請求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既為該
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4萬9636元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萬963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擔任勝美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惟勝美公司74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價金視 為全部到期後,上訴人即得行使權利,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其卻延至111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系爭價 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附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 ,亦應隨同消滅。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在勝美公司繳 清買賣價金前,上訴人仍保有買賣標的物即塑膠原料所有權 及占有,其大可於勝美公司違約後出售取償,竟怠於行使權 利數十年,應視為上訴人已拋棄對塑膠原料之擔保物權,依 民法第751條規定,伊於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度內得免責任; 而上訴人長時間不為請求或以前述方式出售塑膠原料取償, 致所受系爭違約金之損害擴大,有違誠信,且屬與有過失。 況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上訴人無法如期 受償系爭價金,所失僅為無法轉貸他人藉以取得之利息,系 爭違約金之數額卻幾達系爭價金5倍,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勝美公司與上訴人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由勝美公 司以216萬7200元向上訴人購買塑膠原料,被上訴人為勝美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㈡勝美公司自74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清 償,結算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價金96萬3200元;㈢上訴人之系 爭價金債權請求權,因自可向勝美公司請求給付之前開時日 起,逾三十年均未行使而已罹於時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11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是否有據?㈡如有,上訴人得 請求之系爭違約金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違約金,是否有據?
1.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陸續發生且獨立存在,非附屬於契約主權利之從權利,且 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故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另債務人須至為時效抗辯之
日起始不負遲延責任,然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因係獨立存 在,自不受契約主權利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影響(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對買受人除價金請求主 權利外,如就違約金另有約明,於買受人遲延付款,出賣人 嗣後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因非原債權之從權利,縱其價金 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經買受人為時效抗辯,仍無由適用 民法第146條規定,認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抗辯前已取得之 違約金債權,亦受主權利時效消滅效力所及而不得請求(最 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與勝美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由勝美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塑膠原料;於74年12月14日起勝美公司未再 如期給付,經結算確認未付價金總計96萬3200元,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勝美公司)對其(即上 訴人)所負債務為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約定之應付期款 ,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勝美公司自斯時起即 因遲誤分期,須就系爭價金之給付負遲延責任,並應按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乙方自違約之日起,應依違約 金額按日以萬分之9給付違約金」約款,另負違約之責;被 上訴人既為勝美公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系 爭違約金自亦負有給付義務。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勝美公司之系爭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另辯稱屬從權利之系爭違 約金請求權亦同歸消滅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 訴人前以所提民事準備㈠暨反訴答辯狀,就系爭價金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98、99頁),該書狀並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原法院(見原審卷第93頁之收狀戳章),則於此 前已然發生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既有其獨立之給付目的,和 系爭買賣契約與主給付義務相關之請求權利間,未若遲延利 息般,具備發生上之內在關聯或從屬性,自非屬系爭價金債 權之從權利,不受系爭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之影響 ;且承上說明,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為15年,且在債務人就原權利為時效抗辯而解免違 約責任前,已發生存在之獨立違約金債權仍得據以行使,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自96年10月21 起計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系爭違約金,未逾15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債權乃從權利,與系爭價 金請求權係同時罹於時效,其行使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云 云,顯非可取。
4.被上訴人另辯稱於勝美公司繳清價金前,上訴人仍保有塑膠
原料所有權及占有,供作其債權之擔保,於勝美公司違約後 本可逕自出售取償,上訴人竟怠於為之,應視為已拋棄該擔 保物權云云。惟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 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 條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上訴 人前開置辯,為上訴人所否認,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 款約定,可知勝美公司完成價金清償前,上訴人對買賣標的 物仍保有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就勝美公司並未收受塑膠原料 交付,及上訴人長期占有卻不出售取償等情,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而上訴人未積極行使權利,如何可認已屬默示意思表 示,而非僅屬單純沉默,被上訴人亦迄未舉證以明,自無從 率謂上訴人確有拋棄擔保物權之效果意思存在,被上訴人以 上所辯,殊難憑信。
5.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多年未為系爭違約金請求,延至今日 始行主張,有違誠信云云。但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 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於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後,始有此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多年以來未曾行使系爭價金或違約金債權縱 屬事實,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因上訴人舉止引致 之特殊情事,使其合理信任上訴人不欲行使系爭違約金債權 ,或無意對其請求,而上訴人迄今在為訴訟主張,亦有時效 消滅制度可資平衡雙方利害關係,難認所為有背社會通念所 許,核之當屬正當權利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6.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長期不行使系爭違約金債權,致所受 損害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但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既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是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確亦有過失之情,方 須衡酌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否失之過酷,並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則查,本件係因勝美公司 未按期清償系爭價金,方生違約之責,且隨時日經過仍不履 行,系爭違約金數額始會一再累積增加;上訴人既僅單純未 為權利主張,無何違反對己義務之情,與違約金損害擴大間 ,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前開置辯, 同非可取。
7.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擔任勝美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因該公司未再依約給付價金,就其所生違約責任即應 對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且系爭違約金債權性質上既非屬從權 利,雖系爭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違約金之給付,仍屬有 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違約金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 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即明。審 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勝美公司於所負價金給付債務 全部清償以前,如有違約情形,自違約之日起,應依違約金 額按日以萬分之9給付違約金,未約定其具懲罰目的,是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無誤。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後者,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 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 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 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 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勝美公司前以總價216萬7200元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 人購買塑膠原料,於74年12月14日開始未再按期還款,總計 尚欠系爭價金96萬320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所定,上訴人可請求以系爭價金按日息萬分之9計算 之系爭違約金。本院審酌勝美公司當時倘能依約清償系爭價 金,上訴人便得將收得款項轉作其他使用,諸如貸與他人或 存放金融機構,藉以獲取對應孳息,應認此即為上訴人因勝 美公司違約所失之利益;又於勝美公司價金未付情形下,系 爭買賣契約查無上訴人另得為利息請求之其他約款依據,益 徵其等間之違約金約定確實包含利息性質,則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參照);且本件違約期間歷時甚長,但以 現今社會經濟情況觀之,近十餘年來始終處於低利環境等因 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換算成年息為32.85%(計 算式:9/10000365天=0.3285)確屬過高,乃予酌減至依系
爭價金年息5%計算,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違約金以72萬2400元 (計算式:96萬3200元5%自96年10月21日至111年10月20 日共15年=72萬2400元)為當。
3.依上說明,上訴人因勝美公司違約,得對其請求之系爭違約 金數額為72萬2400元;被上訴人經勝美公司邀同成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系爭違約金債務同負其責,上訴人於本件對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金額,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萬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前開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行宣告,併此陳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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