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郭延壽
兼法定代理人 謝麗珠
上 訴 人 郭溎
郭準
被 上訴人 陳威戎
陳重誠
陳育華
黃晨翔
林緯鴻
謝忻恩
謝朝村
廖素月
謝孟柔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宗廷
盧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 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 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 算。又當事人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 繳者,法院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該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全部
裁判費,始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且不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 即認該部分之上訴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以當事人繳納裁判費為進入訴訟 程序之條件,其作用包括利用訴訟程序之對價,當事人自應繳 足裁判費,始得利用之。故有關法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縱有未 合,該命補正裁定並未失其效力,法院無再行命補正之必要, 當事人應自行依限繳納應繳數額之裁判費,否則其(上)訴不 合法,有本院前開法律見解予以規範,法院已便利當事人申訴 之機會,並未侵害其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另當事人提起訴訟 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 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 ,為本院向來之見解,亦合民事訴訟法設有訴訟費用相關規定 之意旨,不生抵觸憲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 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對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除原審判 決金額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 28頁)。原審依上訴人之前揭上訴聲明,以補費裁定就上訴人 共同上訴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 訴利益)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並命上 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上訴,有補費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上訴人既 共同上訴,則原審補費裁定合併計算其等之上訴利益價額,自 無不合。
㈡補費裁定於111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33-39頁),嗣上訴人郭準於112年2月7日以自己名義為 上訴人全體之利益繳付上訴裁判費1,500元等情,已據郭準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59-160、204頁),並有民事陳報狀 及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1頁、本院卷第25頁)。嗣上訴 人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萬元本息,亦據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161-173頁)。是依上訴人減縮聲明後,其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1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448元,則郭準為全體上訴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上訴裁判費 顯有不足。且上訴人亦自陳繳納之1,500元係部分之裁判費, 就上訴金額168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尚未繳足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205頁)。
㈢綜上,原審以補費裁定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未依
限繳足裁判費,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萬元本息,但原審 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 人仍應於限期內補繳按其減縮之上訴利益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 裁判費,但上訴人迄未繳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