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盧龍山
被上訴人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雪華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依昇之陽社區住戶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款約 定,昇之陽社區共80戶,至少需3分之2以上住戶即53戶以上 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區權會)之召集始為合法。然 昇之陽社區於民國111年4月17日由被上訴人所召開第四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與會實到區分所有 權人僅41戶,致系爭會議關於「規約修定或變更」議題(即 議題1、3、4、5)之決議通過,及系爭會議增訂「臨時動議 」第2至5之討論及決議部分(如附件),有召集程序違法之 情形,均屬得撤銷之事項,又上開臨時動議,乃被上訴人未 經過伊同意使用伊名提案,係冒名侵害伊權益,亦主張撤銷 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求為撤銷系爭 會議議題相關「規約修定或變更」部分(即議題1、3、4、5 )暨「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會議議題相關「社區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議題1、3、4、5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系爭會議 「臨時動議」第2、3、4、5之會議記錄紀載「盧姓住戶提出 之議題」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二「盧姓住戶提出之議題」部分係屬誤載 應為管理委員會所提案,伊已修正並於112年5月25日公告於
社區,至系爭會議係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之「重新召集會 議」,乃因前次111年3月1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人數不足而流會,故再次召開,其開會通知內容、討論之議 題均相同;系爭會議實到區分所有權人僅41戶(到會17人、 委託書24份),占應到所有權人人數比例51.25%,應到區分 所有權坪數2735.01坪,實到區分所有權坪數1416.35坪,出 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1.78%,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且議題相關 「規約修定或變更」部分及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均已達 法定人數而合法通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昇之陽社區於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 通知內容及本欲討論之議題與111年4月17日系爭會議之開會 通知內容及本欲討論之議題相同,前一次因出席人數不足無 法開會故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住戶規約(見原審 卷二第215至228頁)、系爭會議記錄及會議通知(見原審卷 二第207至213頁)、111年3月13日會議記錄及會議通知(見 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復為兩造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固未爭執未以特別決議通過系爭決 議,惟否認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厥為: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有 關「規約修定或變更」(即議題1、3、4、5)部分,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部分, 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決議乃於111年 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訴人並未出席會議乙節 ,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而上訴人 係於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有關「規約修定或變更 」(即議題1、3、4、5)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固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 經區權會特別決議為之,惟系爭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亦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3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3項
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 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原審卷 二第217頁),則上訴人所主張:規約修正變更至少需3分之 2以上住戶即53戶以上出席,該會議始為合法,本件無規約 第8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主 張,洵無可採。
⒉經查:因被上訴人前所發出於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內容及本欲討論之議題與系爭會議之開會 通知內容及本欲討論之議題相同,前一次因出席人數不足無 法開會故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而當日會議 法定應到所有權人人數80戶,法定應到區分所有權坪數2735 .01坪,當日實到區分所有權人41戶(到會17人、委託書24 份),占應到所有權人人數比例51.25%,實到區分所有權坪 數1416.35坪,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1.78%,已逾上開規定 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比例,至系爭區權人會議 議題相關「規約修定或變更」部分,議題1同意修訂為37人 、議題3同意修訂為27人、議題4不同意在公共區域放置腳踏 車人數為21人、議題5則載明如表決通過將納入社區規約, 均已逾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亦有當日之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25至27頁),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就議題相關 「規約修定或變更」部分(即議題1、3、4、5)之表決均與 系爭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上訴人請求撤銷,難謂 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⒈上訴人就上開臨時動議,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過伊同意使用 伊名提案,係冒名侵害伊權益,亦主張撤銷等語,惟查上開 臨時動議確實不是上訴人提出的,本件實際提出臨時議案的 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臨時議案業已更正會議記錄, 因為當時上訴人並未出席,會議記錄不周詳已經更正,並於 112年5月25日公告,有修正後之會議紀錄及公告(見本院卷 第75至81頁)為憑,審之上開臨時動議之修正僅係記錄人員 一時誤將主席代表管委會提出先前長江路一段198號廖姓住 戶及200號、202號盧姓住戶反應之事項所作成之臨時動議, 誤載為各該住戶所提出之臨時動議,既經更正且公告,自已
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則上訴人猶請求撤銷「臨時動議 」第2至5之決議,即屬無據。
⒉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就除第2項(規約 誤載為第1項)第1至5款之重大事項外,其餘事項之決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觀諸本件「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僅涉及上訴人一人 之權益,而非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1至5款所稱之重大 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僅需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即可。查系爭會議之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207頁)上 就議題部分已載明於10:50至11:00為臨時動議之討論時段 ,且當日實到區分所有權人41戶,占應到所有權人人數比例 51.25%,實到區分所有權坪數1416.35坪,出席區分所有權 比例51.78%,已如上述,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之比例 ,至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均為41 人不同意,均已逾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則上開「臨時動議」第2至5 之決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均與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上訴人請求撤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召集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且上 開臨時動議之提案人,既經更正且公告,自已無侵害上訴人 權益之情形,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從而,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