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61號
TPHV,112,上,161,2023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郭孝吉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郭志峰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游美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汶潔

郭志賢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郭志峰曾於民國101年1月1日書寫如附表1編號1所示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在系 爭約定書空白處書寫如附表1編號2所示條款(下稱系爭增補 條款),其得依系爭增補條款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17 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 院追加依系爭約定書及民法第101條規定,求為命郭志峰為 同一給付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6至67、83至84頁)。郭志峰 雖不同意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與第 三人郭孝明間成立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後,是否應移轉登記如附表2編號1、2 、4、5、6號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交付如附表2



編號3、7、8號土地換價所得之1/2給上訴人而衍生之爭執, 其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其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游美雲郭汶潔郭志賢(下稱游美雲等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孝友因不具自耕農身分 ,於78年間將名下如附表2所示土地8筆(下合稱系爭土地) ,借用郭孝明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且 伊與郭志峰於101年1月1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就被上訴 人另案請求郭孝明返還之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伊與郭 志峰分別共有各1/2;郭孝友死亡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借名 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郭孝明移轉登記如附表2編號1、2、4 、5、6號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等公同共有,及就附 表2編號3、7、8號所示土地部分,給付1039萬8255元予其等 公同共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事件(下稱另案44 3訴訟)判決郭孝明敗訴,經郭孝明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 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在系爭約定書空白處書寫系爭增補條 款,表示願將其等依另案443訴訟結果取得之1/2土地持分返 還給伊,被上訴人並於104年5月11日與郭孝明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約定郭孝明願給付游美雲等3人800萬元等語;被上訴 人既已依與郭孝明間系爭調解筆錄取得和解金800萬元,伊 自得依系爭增補條款,求為命各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該 和解金半數即400萬元給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郭志峰給付部分,在本 院追加依系爭約定書及民法第10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 張郭志峰本可依另案443訴訟之結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竟刻意放棄,約定僅游美雲等3人可各依系爭調解筆錄取 得和解金,郭志峰則分文未取,顯是以不正當方法故意阻止 系爭約定書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 已成就,擇一求為命郭志峰給付伊40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 在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郭志峰則以:伊與游美雲等3人未曾書立系爭增補 條款,自無依系爭增補條款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之義務;又



伊於101年1月1日當時,是誤信上訴人所稱其原與郭孝友共 有系爭土地遭郭孝明侵占,可協助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要求伊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1/2給其之說法,始同意書立系 爭約定書,表示願將自郭孝明處取得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惟伊事後查明系爭土地全屬郭 孝友借用郭孝明名義所登記,屬郭孝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乃由伊與游美雲等3人共同提起另案443 訴訟,請求郭孝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與郭孝明成 立調解,約定由郭孝明給付游美雲等3人共800萬元以解決紛 爭,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本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為行使, 況上訴人前依系爭約定書內容,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及給付金錢時,伊已在該另案訴訟以民事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約定書贈與契約之意思 ;系爭約定書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約定 書內容,請求伊給付40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游美雲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就郭孝友生前曾借用郭孝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郭志峰曾於101年1月1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給上訴 人;郭孝友死亡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借名契約終止為由,訴 請郭孝明移轉登記如附表2編號1、2、4、5、6號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給付1039萬8255元本息,均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嗣被上訴人與郭孝明於104年5月11日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約定由郭孝明於同年6月23日前,分別匯入游美雲帳 戶170萬元、郭汶潔帳戶460萬元、郭志賢帳戶170萬元,被 上訴人同意於收受上開和解金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起訴繫屬 註記等情,有另案443訴訟一審判決、系爭調解筆錄(見原 審調字卷第25至59頁),及上訴人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 44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1440訴訟 )提出為證且經郭志峰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約定書可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105頁),郭志峰對此並無異詞,復經本院調取 另案443訴訟之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以原訴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得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 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 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 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



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 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增補條款請求 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等語,為郭志峰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必先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增補 條款為真正後,該增補條款始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二)上訴人固稱:系爭增補條款是伊配偶朱品瑛於103年8月12日向郭志峰拿取,伊已將載有該增補條款之約定書正本交付郭志峰之另案443訴訟所委任律師陳怡伶收執,伊無法提出該增補條款正本等語,而僅提出系爭增補條款影本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惟查,郭志峰已否認有偕同游美雲等3人書立系爭增補條款之事實,證人陳怡伶亦證稱:伊對系爭增補條款沒有印象,手邊沒有這份私文書正本,伊代理郭志峰處理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之終結情形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印象中是因為郭志峰有欠卡債,他不想要取得那些金錢導致被銀行查扣,他當時說寧願將這些錢給他妹妹郭汶潔;伊沒有在103年8月12日後對上訴人說要協助他解決所有的事,伊於103年8月間身體不適,除非必須開庭,否則不會去辦公室,沒印象有發生上訴人所稱在事務所交付系爭增補條款給伊,及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2號事件開庭前在法院外面交付稅單給伊之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顯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稱其已將系爭增補條款正本交給陳怡伶律師致無法提出該私文書正本云云,自不足採。(三)此外,上訴人前依系爭約定書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 請郭志峰移轉登記如附表2編號1、2、5、7、8號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及給付519萬9128元給其,復經上訴人撤 回該事件之起訴乙節,雖經原法院銷毀該已逾保存期限之另 案1440訴訟卷宗致無法調閱,有原法院112年3月28日新北院 英資檔字第1044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依兩造 所陳:在原審有閱過該卷,另案1440訴訟與本件相關之證據 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該案起訴狀、系爭約定書、該案撤 回起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觀諸上訴人於另案1 440訴訟提出起訴狀所附證據即無系爭增補條款記載亦未經 被上訴人蓋印確認之系爭約定書(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105 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在另案1440訴訟提出為證之系爭 約定書原本,即為郭志峰於101年1月1日書立之該份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69頁),且上訴人自承在另案1440訴訟中,未 主張系爭約定書曾經在103年8月12日添加系爭增補條款之內 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確曾 於103年8月12日在系爭約定書內添加系爭增補條款並交付上 訴人收執,則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以另案1440訴訟對郭志 峰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上,自應存有被上訴人書寫 用印之系爭增補條款文字,方符常情;惟上訴人在另案1440 訴訟起訴時,提出之系爭約定書上並無任何增補條款及被上 訴人之印文存在,嗣在本件依系爭增補條款主張權利時,又 未提出該增補條款正本以供查核,則郭志峰抗辯:系爭增補 條款非伊與游美雲等3人所寫,係他人偽造等語,應係實情 。
(四)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提出之系爭增補條款影本,係自 真正之私文書影印而來,欠缺形式上證據力,不得作為本件 證據;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 正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之判決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依系爭約定書及民法第101條規定,請



郭志峰給付4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 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所謂贈與,係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 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至委任乃受任 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 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民法第406條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具委任性質,郭志峰則抗辯系爭約定 書為贈與契約,兩造對於系爭約定書應如何定性之意見,確 有歧異,依上說明,系爭約定書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何, 本院非不得參酌該約定書文義、郭志峰書立該約定書予上訴 人之原因、經濟目的、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觀諸系爭約定書文義,僅單純規範郭志峰應將其向郭孝明 請求返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與上訴人各得1/2持分 之義務,並未規範上訴人須因此負擔任何義務(見原審訴字 卷第105頁),亦無關於上訴人應為郭志峰處理何項事務之 約定。併斟酌上訴人自承:因郭志峰不清楚土地情況,是上 訴人向郭志峰說有土地權利可主張,並願助他取回土地,郭 志峰才願將取回土地的應有部分1/2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頁),堪認其等係約定上訴人無償自郭志峰受 讓半數土地應有部分,是郭志峰所辯:系爭約定書為贈與契



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上訴人前開所辯,則 無可取。
(三)承上,系爭約定書性質既為贈與契約,並經郭志峰於101年1 月1日簽署後交與上訴人,而經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在另 案1440訴訟中援引系爭約定書內容主張權利等情,業如前述 ,顯見郭志峰以系爭約定書所載願無償給與系爭不動產持分 1/2予上訴人之要約,業經上訴人以收下該約定書之默式意 思表示而為承諾,可見上訴人與郭志峰業就系爭約定書所載 郭志峰應無償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上訴 人之權利義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其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
(四)末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 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408條定有明文。稽之上開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其 立法理由係謂:「…二、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任 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 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茲郭志峰既於系爭約定書記載之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未交付前,在另案1440訴訟審理中,於105年 9月29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高 烊輝律師,而為撤銷系爭約定書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 另案1440訴訟之郭志峰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 77頁),上訴人亦陳明有收到此份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4 2頁),準此,郭志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 與契約,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嗣在本院112年3月15日準備 程序,追加起訴依系爭約定書及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郭 志峰應給付40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其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約定書 及民法第101條規定,求為命郭志峰給付4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既不應准許,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 私文書記載內容 1 被證3系爭約定書 茲約定向郭孝明請求返還所有土地權應移轉為郭志峰郭孝吉各持1/2持分登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2 原證3系爭增補條款影本 茲約定原告游美雲郭汶潔郭志賢郭志峰共4人,約定由郭志峰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4人約定願意將判決結果原告4人所得之1/2返還為郭孝吉所有,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
附表2:
編號 重測或重劃前地號 重測或重劃後地號 借名登記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320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32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576 4 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57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576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576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14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14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