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羅永憲
陳志明
林惠君
洪思瑋
湯映雪
陳珍君
鄭淑慧
鄧凱日
王淳驥
鍾莉婷
楊炘
黃雅莉
陳富光
崔怡真
陳光廷
上15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新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高
級中等學校(更名前: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等間
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45萬7,7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7,43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 萬2,477元【計算式:9萬7,431元×(1-2/3)=3萬2,477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3萬2,47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姓名 108/8至110/3 學術研究費差額 108/8至110/3 學術研究費差額 鐘點費 總額 1 羅永憲 26萬8,540元 20萬0,568元 8萬4,000元 55萬3,072元 2 陳志明 32萬8,780元 21萬6,368元 8萬4,000元 62萬9,148元 3 林惠君 31萬7,740元 25萬9,952元 8萬4,000元 66萬1,692元 4 洪思瑋 27萬9,952元 5萬7,836元 5萬6,000元 39萬3,788元 5 湯映雪 32萬9,420元 21萬6,508元 8萬4,000元 62萬9,928元 6 陳珍君 32萬8,160元 15萬9,532元 2萬8,000元 51萬5,692元 7 鄭淑慧 19萬1,100元 15萬1,956元 8萬4,000元 42萬7,056元 8 鄧凱日 19萬5,400元 15萬6,080元 8萬4,000元 43萬5,480元 9 王淳驥 13萬4,772元 0元 2萬8,000元 16萬2,722元 10 鍾莉婷 17萬4,228元 0元 2萬8,000元 20萬2,228元 11 楊炘 13萬3,272元 0元 2萬8,000元 16萬1,272元 12 黃雅莉 19萬7,016元 0元 2萬8,000元 22萬5,016元 13 陳富光 21萬5,016元 21萬3,385元 8萬4,000元 51萬2,401元 14 崔怡真 22萬0,780元 23萬8,256元 8萬4,000元 54萬3,036元 15 陳光廷 10萬7,224元 21萬3,968元 8萬4,000元 40萬5,192元 16 總額 342萬1,364元 208萬4,409元 95萬2,000元 645萬7,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