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181號
TPHV,111,重上更二,18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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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謝釧汝
謝英傑
謝雅玲
謝雅婷
謝艾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麗玉
被 上訴人 謝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由上訴人代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變更之訴第二審及廢棄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雅玲謝雅婷謝艾芬(下稱謝雅玲等3人) 、謝英傑謝釧汝(下合稱謝英傑等5人)於本院前審為訴 之變更,主張謝雅玲等3人母親謝麗卿及上訴人謝英傑、謝 釧汝與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謝連祥(於民國103年6月28日 死亡)之子女,其配偶為謝葉金愛(於107年12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為謝英傑等5人及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對造當 事人,故由謝英傑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謝連祥生前將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及編號4至5 所示不動產(下稱乙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其子謝 宜峰(下稱謝竣仁等2人)名下。謝連祥死亡後,上開不動 產應由謝葉金愛及除謝宜峰外之兩造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 103年8月26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如本件附表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擔保其向該銀行之借款,侵害伊等對系爭 不動產之權益,伊等已向被上訴人及謝宜峰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誤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謝宜峰將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將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謝宜峰將乙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變更及更正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萬5,483 元,由上訴人向聯邦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聯邦銀行之債 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及謝宜峰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於111年10月13日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係謝連祥生前贈與伊,非借名登記 ;伊不同意交錢給上訴人,伊要自己清償所欠銀行債務,自 己塗銷系爭抵權登記,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謝連祥於103年6月28日死亡,謝葉金愛於107年12月22日 死亡,兩造為其等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謝連祥出資購買, 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竟向聯邦銀行借款,於103年8 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司店調卷第6 至9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75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57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竟 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有害伊之共有權利,故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款項,由伊向聯邦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聯邦銀行 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甲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謝宜峰應將 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抵押 權債務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被上訴 人及謝宜峰之上訴則均予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是系爭 不動產應回復為謝連祥所有,由謝連祥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確定在案。
 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範圍,按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提起訴訟,亦得為之。
 ㈢系爭不動產為謝連祥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由謝連祥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謝連祥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因而消滅,嗣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103年8月 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向聯邦銀行之借 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司店調卷第6至9頁), 可知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取得借款,係獲 取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 抵押權之存在,對上訴人公同共有權自有妨害,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即於法有據。經查詢後,現仍有以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聯邦銀行抵押債務共127萬5,483元存在(見本院卷第 78頁),因被上訴人拒不清償借款債務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係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5,483元,由上訴人 代向聯邦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聯邦銀行所發之債務清償 證明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 有據。至於被上訴人稱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願自行 辦理清償債務云云,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即表示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至112年6月14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辦理塗銷,僅是空言同意,難認可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27萬5,483元,由上訴人代向聯邦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 得聯邦銀行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建物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33 10016.26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全部 主建物:63.3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8.03平方公尺
系爭抵押權
登記日期:103年8月26日、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如附表
權利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謝竣仁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3年8月24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率):同上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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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