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詹木濱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萬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下稱 洪進鈿等3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為擔保洪進鈿對訴外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新臺幣(下 同)3,10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共同以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4為該行設定擔保金額4,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面額4,10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洪進鈿等3人依序於105年5月12日、 同年7月22日、106年1月12日將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嗣陽信銀行因洪進鈿未清償系爭借款,執原 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代為清償3,127萬8 ,452元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於106年3月15 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同年9月19日持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拍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嗣以2,700 萬元承受,扣除土地增值稅74萬9,704元、執行費25萬5,760 元後,受償金額2,599萬4,536元,因其未獲全部清償,經原 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然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為伊、上訴人;及連帶 保證人為伊、周德旭、林義順。上訴人代為清償後,依民法 第879條規定,僅得請求伊償還系爭借款本息1/4之分擔額, 上訴人既因強制執行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而受償2,5 99萬4,536元,已逾伊應分擔部分,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洪進鈿等3人已明確約定系爭借款 債務由被上訴人與洪進鈿負擔,故伊無應分擔額,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款應負擔全部責任。縱伊繼受洪進鈿等3人之地位 ,被上訴人仍應分擔系爭借款本息之1/2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及洪進鈿等3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 /4,洪進鈿於102年間向陽信銀行借款3,100萬元,被上訴人 及洪進鈿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為陽信銀行設定擔 保金額4,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洪進鈿等3人於105年5月12日 、同年7月22日、106年1月12日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陽信銀行因洪進鈿 未清償上開債務,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代為清償3,127萬8,4 52元後,受讓陽信銀行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因系 爭本票債權未獲清償,於106年9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拍賣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101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由上訴人以2,700萬元 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經扣除稅費、執行費後,尚有67 3萬6,156元未獲受償,由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 於109年3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償金額已逾伊應分擔部分,不得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 ,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 ,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 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 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 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
分。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 用第879條、第867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之承受權,係為 確保第三人求償權之實現,自以求償權之存在為前提,且 其行使應以求償權之限度為其範圍。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洪進鈿等3人為擔保洪進鈿對陽信銀行之系爭 借款債務,於102年間共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為陽 信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洪進鈿 等3人依序於105年5月12日、同年7月22日、106年1月12日 將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陽信銀行 因洪進鈿未清償系爭借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代為清償而受讓系 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 三所示),又被上訴人、林義順、周德旭並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亦有借款借據、約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1至45頁),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 而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則其為債務人洪進鈿 代償債務後,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向系爭借款債務 之保證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自應依同條第2項 規定為計算。參諸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之系 爭土地(面積538.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於上訴人 代為清償之106年間,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9,300元 (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之價值為3,606萬2,019元(計算 式:89300×538.44×3/4=36062019),多於所擔保之債權 額。又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除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設定抵押外,另與林義順、周德旭共同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 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 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故被上訴人應 負之擔保責任,與上訴人、林義順、周德旭所應負之履行 責任,皆為債務人洪進鈿尚未清償債務之全額,是系爭借 款債務應由兩造、林義順、周德旭等4人平均負擔,每人 之應負擔額各為1/4。是上訴人稱:伊就系爭借款債務, 並無應分擔額云云,並不足採。依上訴人於承受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而向原法院陳報之系爭借款本息3,2 73萬692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1013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計算,則其依民 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金 額為818萬2,673元(計算式:32730692÷4=8182673)。上 訴人不爭執其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實際受償金額為2,599萬4,536元(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已逾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上開應分擔額 ,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分擔額為系爭借款 本息1/2即1,636萬5,346元,縱令可採,因上訴人實際受 償金額2,599萬4,536元,仍逾該分擔額,亦不得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三)基上,上訴人受償金額已逾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不得再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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