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高千翔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瑋農
李軍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劉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瑋農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被上 訴人李軍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 示房地(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甲房地、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 乙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該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4日要求李瑋農 簽訂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之還款契約書(下稱甲還款契約) ,並以李軍逸為連帶保證人,且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 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108號公證書(下稱甲公證書) ,然李瑋農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僅為800萬元,且已於原判 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還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給付還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錢予上訴人,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詎上 訴人於110年2月3日執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73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甲契約書第8條、民法767條第1項 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上訴人不得持甲公證書對伊為強制執 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瑋農於109年7月間向伊調取資金,稱系爭房 地實質為其所有,願出售系爭房地換取現金。伊遂與李軍逸 於同年月13日分別就甲房地(另含2個平面車位)、乙房地 (另含1個平面車位),以總價1950萬元、1210萬元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甲買賣契約、乙買賣契約,合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伊應分別支付頭期款300萬元、400萬 元作為甲、乙買賣契約之價金,如賣方違約,賣方除應返還 上開價款外,另應再賠償伊同額違約金。伊已於同年月10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9日匯款200萬元、30 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予李瑋農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 期款,並於同年7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惟李瑋農遲未會同李軍逸提出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之應備文件,並表示無法依約履行,幾經協商後,伊與李 瑋農同意違約金酌減為400萬元,連同頭期款800萬元,整合 為1200萬元之債務,就1200萬元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 同年9月15日簽訂還款契約書(下稱乙還款契約,與甲還款 契約下合稱系爭還款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 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508號公證書(下稱乙公證書) ,嗣李瑋農會同李軍逸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再於同年11月4 日簽訂甲還款契約,並作成甲公證書。另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係為清償伊與李瑋農間另筆44萬5000元之借款,編號11至 19部分係匯款予訴外人謝佩融、江家宏,與伊無涉,編號22 部分係為清償訴外人張庭魁與李瑋農間於同年12月9日以江 家宏名義交付另筆200萬元之借款,皆非為清償兩造間之120 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編號4至10、20至21、23至25部分 ,僅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被上訴人尚有本金106萬4937元 及違約金1166萬7850元,合計1273萬2787元未清償,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李瑋農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與李軍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 價分別為1210萬元、195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300萬元 至李瑋農銀行帳戶。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李瑋農銀行帳戶。 ㈣李軍逸於109年7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李瑋農銀行帳戶。 ㈥李瑋農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簽訂乙還款契約,並經民間 公證人作成乙公證書。
㈦李瑋農分別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4 萬元、同年10月26日匯款3萬元、同年11月1日匯款2萬元至 上訴人帳戶。
㈧兩造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甲還款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作成 甲公證書。
㈨李瑋農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10 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㈩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持甲公證書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100萬元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李軍逸分別於110年3月5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20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匯款委託書附言記載「李瑋農償還借款」 ;嗣於同年5月17日交付350萬元支票;同年6月29日交付320 萬元支票及4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支票空白處載有「 以下台支本票為償還李瑋農的借款」,並有上訴人、李軍逸 之簽名;上開支票均經上訴人提示後受償。
被上訴人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經士林地院裁定被上訴人以24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系 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 執行金額為1200萬元,經本院裁定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173 萬元。
上開不爭執事項㈦、㈨、部分,為被上訴人為清償本件債務本 息及違約金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瑋農與上訴人間實際借款金額為800萬元, 加計利息、違約金計算,李瑋農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消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且上訴人 不得持甲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 明確情形,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李瑋農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並由李軍逸以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系爭借款乙節,業經證人唐維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 是李瑋農前配偶;李瑋農於109年6月時因資金需求800萬元 ,故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款第1筆200萬元後,表示如果 要繼續匯款600萬元,要有抵押品,伊心裡想借800萬元設定 抵押也是應該,沒想到上訴人是要簽買賣契約,但上訴人有 說只是當抵押品而已,實際上並沒有要賣房子;伊於110年2 月22日會面時,有跟上訴人確認李瑋農欠款的金額為800萬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31至433頁);再觀諸甲還款契約第1 條、第7條分別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前於民國壹佰零玖 年柒月至捌月間已陸續將金錢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貸與乙 方(即李瑋農),而乙方願依本約償還之」、「......雙方 同意重行訂立本還款契約書並由乙方自行尋得連帶保證人一 位,並以該連帶保證人名下所有房地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 )供甲方設定抵押權於上......」等語,已明示上訴人與李 瑋農前係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以系爭房地作為該消費借貸 之擔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為償還買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及違約金所為;併參以上訴人與李瑋農於110年2月3日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88頁),李瑋農稱「應該農曆年前可 以處理跟你借貸的800萬喔」、「我繼續加油」,上訴人則 回覆「好,等你」等語,亦可見該800萬元為借款;又上訴 人僅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0日、同年 8月19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8 00萬元予李瑋農,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前開事證,足認上 訴人與李瑋農係就800萬元即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無訛。 ⒉至甲還款契約雖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前於民國壹佰零玖 年柒月至捌月間已陸續將金錢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貸與乙 方(即李瑋農),而乙方願依本約償還之」等語(原審卷一 第239頁), 然按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 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僅匯款 800萬元予李瑋農,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除上揭800萬 元以外,有何另行交付消費借貸金額給李瑋農之情形,是尚 難僅憑上開還款契約之記載,即行認定李瑋農與上訴人間所 為消費借貸之金額為1200萬元。本件李瑋農與上訴人間之借
款金額僅800萬元,非甲還款契約所載不實之1200萬元,應 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唐維仁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並不在場, 其證詞顯不可採云云。然依唐維仁之證述可知李瑋農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實際係由唐維仁管理(原審卷一第432 頁),其就李瑋農之財務狀況當有相當之瞭解,且依其證稱 :伊於110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上訴人中和公司針對借 還款事宜商討時有在場(原審卷一第433頁)。是唐維仁縱 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在場,然其既已親自見聞兩造還 款磋商之經過,且其所述亦與前開事證相符,足認其所述實 在,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確有履行買賣流 程之客觀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虛偽,伊交付之800萬元 為買受系爭房地所給付之價金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原審 卷一第322至337頁)為憑。然查:
⑴甲、乙買賣契約第4條分別約定買方應於簽約(即109年7月13 日)時給付簽約款300萬元、400萬元(原審卷一第333、325 頁),並於第14條記載:上訴人已支付前開數額之頭期款( 原審卷一第337、329頁),附件之付款明細表上第壹期300 萬元、400萬元之簽收處並有李軍逸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卷 一第323、331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上訴人已在 簽約之時給付700萬元予李軍逸,然實則上訴人係在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前109年7月10日匯款200萬元予李瑋農(不爭執 事項㈠),另再於同年月13日、30日、同年8月19日分別匯款 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800萬元予李瑋農(不爭 執事項㈡㈢㈤),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價金交付情形與 實際匯款之日期、金額均不符,顯不實在,又上訴人於簽約 前即先行給付部分價金200萬元,有違常情;且上訴人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既已匯款2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簽約時,上訴人應支付頭期款合計700萬元,但至簽約當 時為止,上訴人僅匯款交付500萬元,之後又分別匯款交付 共300萬元,總共交付金額為800萬元竟逾依約應給付之700 萬元數額,亦悖於交易常情,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 。
⑵又上訴人雖曾向李瑋農要求提供李軍逸之印鑑證明等文件, 惟觀諸上訴人與李瑋農於109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 一第338頁),上訴人稱「問好跟你說,你要追的事情如下1 、財產清冊2、媽媽&老婆身份證正反面3、股東名下房屋地 址4、林芷如印鑑章&印鑑證明申請不限定用途3張5、弟弟印 鑑證明再補不限定用途4張6、紓困案號」等語,其內尚無任
何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之內容,而係列載與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行顯不相關之其他事項,且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不 限定用途」,實無法率認申請印鑑證明係作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之用,況兩造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當已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不動產登記所需之文件, 其於斯時並未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無實際出賣系 爭房地之真意。
⒌上訴人另抗辯:甲還款契約之1200萬元本金是由上訴人與李 瑋農間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以新債清償之方式成立 新的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被上訴人自無由因系爭 買賣契約而須負擔任何債務。上訴人辯稱因李軍逸未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應返還價款並賠償違約金,故上訴人與李瑋農 就違約應給付之金額,另行合意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自不可採。
⒍上訴人再抗辯:縱認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 意,李瑋農曾同意提供票面金額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為貸與 資金之擔保,李瑋農係與上訴人約定若無法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或未能出賣系爭房地,即應按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 1200萬元清償予上訴人,甲、乙還款契約均係成立新的消費 借貸契約,屬新債清償之性質云云。惟查甲、乙公證書均載 明係就109年7月至同年8月間貸與之金錢為約定,未見任何 與票據債務相關之說明,其上亦無任何附有上訴人所陳之條 件之相關記載,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上情,容 難採信。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 19日間貸予李瑋農合計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即系爭借款,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如附件編號4至10、20、21、23至25等 項目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及違 約金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至附件編號1至3、11至19、22等部分,被上訴人同意 不列入抵充範圍(本院卷第209頁),經查: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違約 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又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 ,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 ,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 ,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 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 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 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 之差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甲還款契約第6條所載:「乙方如有借貸金額不為清償 時,同意逾期違約金以新臺幣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肆拾元整計 算......」等語(本院卷第239、345頁),並未特別約定該 違約金性質,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還款契約 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則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除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外,自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者,乃系爭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而依甲還款契約第3、6條約定之利息及逾期 違約金之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20、每萬元每日40元(即日 息萬分之40);又系爭借款之利息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計 算至同年12月14日止,逾期違約金應自同年12月15日起計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是本件應 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利息,暨自109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0計算 逾期違約金。
⒊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 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 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 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特別約定抵充之順序,此觀系爭還款 契約自明(原審卷一第345、239頁),復依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債權計算書,亦可知本件並無費用(原審卷一第310至3 11頁)。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即如附件編號4 至10、20、21、23至25等項目所示之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 ,次抵充原本,再抵充違約金。抵充後,系爭借款約定之本 息已全部受償(被上訴人還款金額合計為1183萬元,償還利 息26萬1896元、本金800萬元、違約金356萬8104元),尚餘 違約金166萬5元未清償(抵充經過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
⒋又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倘 債務人已依約履行,須其所為給付非出於自由意思,始得請 求法院予以酌減。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除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違約情狀及程度外, 更應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李軍逸與上 訴人間於110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90頁), 李軍逸稱「高先生拍謝,打擾一下,那天回去我有跟我父親 說了最後一次付款的金額7百20萬,我父親請我跟你轉告說 ,他開始準備大約會在六月底準備好」等語,可知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29日最後一次付款720萬元,係兩造協商後被上訴 人同意而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其中已給 付之違約金356萬8104元部分自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至 未受清償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 期還款所受之損害,雖有無法利用金錢而有利息之損失,及 因而增加聲請強制執行及催收系爭借款之勞費支出,然衡以 附件期間,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再參以系爭借 款之本金為800萬元、被上訴人從受領到清償期間不到1年, 被上訴人已給付高達356萬8104元違約金,加計尚未清償166 萬5元,合計高達522萬8109元,足認兩造所約定之按日息萬 分之40(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是就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違約金166萬5元,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應予以酌減至0元。
⒌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金800萬元、利息 26萬1896元、違約金356萬8104元,其餘之違約金債權,因 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存 在。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 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29日(原審卷一 第150、154、160、166頁),所擔保之原債權即系爭借款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亦不存在,且上
訴人並未主張除本件訴訟爭執之債權外,對被上訴人尚有其 他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 權,已確定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甲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
⒉本件甲公證書所表彰之借款債權1200萬元,其中400萬元因上 訴人未交付借款,難謂成立,其餘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因 清償而全部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公證書所表彰之債 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甲公證書聲請強 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上訴 人不得持甲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