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87號
TPHV,111,重上,8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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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郭志揚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上訴人 傳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圖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除標註為人民幣、美金者外,下同)620萬元,兩造並 簽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6年2 月28日,逾期返還時,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伊已於105年12月13日、23日依序匯款300萬元、320萬元 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 訴人逾期未返還620萬元,經伊於109年5月4日發函催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0萬 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行為,且係受脅迫所為。伊前於105年5月16日與 被上訴人負責人陳英圖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將伊承攬之印度富士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度富士康公司 )「印度MHB1B2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陳英圖隱名 代理之被上訴人,然陳英圖未支付依系爭協議應墊付之工程 款,且以停工脅迫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伊為使系爭工程繼 續進行,於完全不清楚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之情形下,迫於無 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伊取得之620萬元均用以支付陳英圖 依系爭協議應墊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兩 造間欠缺借貸真意,系爭借款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 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23日匯款300萬元、320萬元至上訴 人所有系爭帳戶,上訴人逾期未返還620萬元,被上訴人於1 09年5月4日寄發竹北成功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670萬元;上訴人在印度成立 印度達揚公司,被上訴人及陳英圖均非該公司股東,印度達 揚公司與印度富士康公司簽訂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於 105年5月16日與陳英圖簽訂系爭協議,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陳 英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系 爭協議、印度達揚公司登記資料、富士康集團105年5月11日 中標通知書、系爭借款契約、匯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4號〈下稱第524號〉卷 第84-109、105-108、347頁,原審卷第45、51-53、57-61頁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62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 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620萬元一節,有其提出之系 爭借款契約、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7-199 、203-205頁)可憑。而系爭借款契約記載:「立約人:傳 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方);郭志揚(以下稱乙方),立 約人乙方向甲方借款,訂立本合同,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一、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620萬 元。二、甲乙雙方約定,甲方依照下列條件兩次匯款給予乙 方,⒈甲方應於105年12月16日前第1次匯款給乙方300萬元; ⒉乙方收到款項後應協商NBR CORP.公司(下稱NBR公司)10 日內還款美金7萬1,600元給Terry international co.,ltd 公司(下稱Terry公司);⒊Terry公司收到NBR公司的還款美 金7萬1,600元後,三日內甲方把借款餘額320萬元匯款給予 乙方;⒋若NBR公司沒有還款美金7萬1,600元給Terry公司, 雙方同意甲方停止第二次匯款給與乙方,借款金額變更為第 1次匯款給乙方的300萬元。⒌乙方指定收款帳號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志揚 (即系爭帳戶)。三、借款還款期限為:106年2月28日前。



七、借款期間零利息,如逾期還款或違約逾期返還,借款應 加計利息,利率為自應償還日期或返還日期起算,照約定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一直到還款日為止。」(見原審卷第45頁 ),已載明資金往來原因為借款,並就借款當事人、借款日 期、借款金額、借款幣別、匯款日期、還款期限、逾期還款 利息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可見兩造就620萬元 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英圖 自承Terry公司乃其另行設立之海外公司(見原審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89頁),經比對被上訴人及Terry公司匯款等金 流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於 105年12月16日前即105年12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所 有系爭帳戶,復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Terry公 司於106年12月22日收到美金7萬1,600元(扣除手續費實收7 萬1,551.75元)匯款後,被上訴人三日內即105年12月23日 匯款3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97-199、 203-205、213頁之匯款單、匯豐銀行商務戶口結單資料), 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借款契約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就 62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已交付620 萬元予上訴人,故兩造之系爭借款契約為有效成立,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0萬元本息 ,自屬有據。
 ㈡又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所示,上訴人與陳英圖曾 於109年1月11日當面討論金錢處理事宜,陳英圖稱:「…我 跟你確定的就是說,這樣帳就是應該是說,分三個部分啦, 一個是台灣的借款,對嗎?一個是大陸,人民幣的借款嘛, 第三個部分就是這個,那個印度那邊的工程款嘛,那,台灣 那邊的借款就是總共有一個借款合約,合約620萬台幣嘛, 再來你還有發一個郵件跟我借50萬嘛,總共670萬嘛」,上 訴人則稱:「嘿,台幣的部分就對了」,陳英圖:「…所以 說人民幣的部分你就欠我88萬2,168元,然後台幣就欠我670 萬元嘛,對不對?」,上訴人回:「對」(見原審卷第67-6 9頁),顯見上訴人亦承認620萬元為借款。雖陳英圖與上訴 人討論時未確切區分620萬元之貸與人係被上訴人或自己, 惟陳英圖既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討論620萬元借款時,因一併討論自己與上訴人間之工 程款、人民幣借款,而未能就三部分帳務之貸與人為精準之 用詞,惟充其量僅堪認係對話用語之混淆,尚難逕據為借款 主體之認定,且參酌系爭借款契約已明確記載貸與人為被上 訴人,應認上訴人所承認620萬元借款即為系爭借款契約所 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辯稱陳英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協議,陳 英圖未支付依系爭協議應墊付之工程款,且以停工脅迫伊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系爭620萬元係用以支付陳英圖依系爭協 議應墊付之工程款,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兩造間欠缺借貸真意,系爭借款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印度達揚公司自105年12月1日 至108年11月之帳戶對帳單、支出明細表及上訴人寄予陳英 圖之電子郵件、印度達揚公司支付款項明細表為證(見第52 4號卷第84-109頁、原審卷第141-315頁)。惟查:  ⒈上訴人並未就陳英圖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且證人即系爭工程專案 經理彭光耀證稱:上訴人交辦由訴外人KAVIISH公司做為 印度達陽公司之下包,KAVIISH公司從國外進口材料供系 爭工程使用,並發包室內裝修工程予KAVIISH公司,伊再 通知陳英圖去執行這些事項,陳英圖自己有一個小團隊印度施作系爭工程,陳英圖不會去管下包,下包由印度達 揚公司管理,或是伊安排陳英圖在該處施作工程之經理去 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9-365頁),可知係陳英圖執行 上訴人交辦之事項,並組織團隊施作系爭工程,非由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是陳英圖確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 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云云,尚非 可採。
  ⒉又陳英圖曾以其設立之Terry公司(見本院卷第189頁), 辦理系爭工程材料之進口,並於105年9月8日由Terry公司 付訖該等進口材料貨款之事實,有Terry公司辦理進出口 材料之發票明細、出口報關及清關資料影本、付款明細表 、收帳通知及外匯買賣水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7-89 、431-433頁),故陳英圖確實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7款之 約定支付代墊工程款,上訴人主張陳英圖未支付依系爭協 議應墊付之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陳英圖)負責本案 全部的設備材料採購,並對合作工程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 和經營成果承擔責任;甲方(即上訴人)僅對合作工程項 目的合同、財務、工程品質、工期進度、安全和工安等進 行監控和管理。」、第7款約定:「於甲方公司還沒收業 主付款,工程執行需要墊付的設備材料及發包的工程款, 由乙方自籌墊付,乙方自籌墊付資金不超過2個月。」( 見第524號卷第85-86頁),可知陳英圖負責設備材料採購 ,並墊付設備材料及發包的工程款。惟觀諸印度達揚公司 105年12月至106年7月間之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7-3



01頁),記載支出原因為消防合同、地板廠商、黑道、租 金、工資、清關費用、汽車租賃、廠商工程款、會計師年 費、UPS租賃費用、彭光耀現金取款等之費用,經核該等 費用之支出,顯非屬設備材料及發包之工程款,是上訴人 辯稱其取得620萬元後用以支付陳英圖依系爭協議應墊付 之工程款云云,即無可信。又系爭協議第4條第7款既約定 由陳英圖墊付工程款,顯見最終付款者並非陳英圖,依約 應為上訴人,且證人彭光耀證稱:以KAVIISH公司名義從 國外進口材料供系爭工程使用,其材料之費用及稅金,是 由印度達揚公司支付予上開公司,約定付款條件即是印度 達揚公司從富士康公司請到工程款之後,就要結算付款給 KAVIISH公司、借用KAVIISH公司名義從國外進口材料等事 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頁),亦徵最終付款者係上 訴人所設立之印度達陽公司(見本院卷第189頁)。故縱 使上訴人向陳英圖取得620萬元係陳英圖依系爭協議應墊 付之工程款,惟依系爭協議亦應由上訴人負最終付款責任 ,則上訴人辯稱其已將620萬元支付工程款完畢,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亦顯無理。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英圖有以停工脅迫其簽訂系 爭借款契約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 認定。且系爭借款契約為中文字體,上訴人為黎明技術學 院畢業,74年至94年擔任海天科學股分有限公司之機電工 程師,自94年起即擔任江蘇德洛西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 第215-216、296、307頁),以上訴人之學歷、經歷及職 業,對於文件內容尚非無法明瞭,其未做何保留即於文件 上簽名,則其辯稱其於完全不清楚內容之情形下即簽訂系 爭借款契約云云,與常情尚有未合,難以採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2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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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士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