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參 加 人 趙克推
被 上訴人 陳暘叡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代位人陳秉澤與上訴人、訴外人林俊耀 (陳秉澤之債權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 完成,上訴人將依法院之拍定價格計算後給予陳秉澤價款, 嗣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拍定完竣,陳秉澤依約可分得 新臺幣(下同)2,600萬1,763元(下稱分配價金債權),然 上訴人並未給付價款。又陳秉澤先前簽發107年12月1日之5, 000萬元本票予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6904號裁定准許執行,下稱系爭本票),伊為陳秉澤之債權 人,因陳秉澤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却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 債權,爰依協議書、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秉澤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判決等;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僅形式審查,難認被上訴人對陳秉澤有 債權存在;伊為解除連帶保證人義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 陳秉澤清償其積欠趙克推之4,550萬元本票債務中之2,600萬 1,763元(下稱趙克推之本票債權),承受趙克推對陳秉澤 之債權,此與陳秉澤對伊得請求之分配價金債權因混同而消 滅,縱認伊不得代陳秉澤清償債務,因伊已受讓趙克推之本 票債權,且已通知,故伊應給付陳秉澤之分配價金債權,與 伊自趙克推受讓之本票債權因混同而消滅,故陳秉澤對伊已 無債權可行使等語。
三、查訴外人趙克推於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93號,下稱另案) ,係以被上訴人持有陳秉澤於107年12月1日簽發之5,000萬 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就被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先 決問題,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30 日判決後,上訴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審理中,為免裁 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認本件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 而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