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廖陳速(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 訴 人 廖添福(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溫清(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玉專(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季渝(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
廖秉浩(即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廖少梅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添福、廖溫清、廖玉專、廖季渝、廖秉浩為上訴人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廖耀鐘(下稱廖耀鐘)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後段等規定,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廖玉梅 (下稱廖玉梅)應將受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耀鐘 。嗣於本院審理中,廖耀鐘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廖陳速、廖添福、廖溫清、廖玉專、廖季渝、廖 秉浩(下稱廖陳速等6人,除廖陳速外稱廖添福等5人)及廖 玉梅,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憑(本院卷277、289、293至311、319至323頁)。 惟繼承人廖玉梅為本件被上訴人,處於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 反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與上訴人共同進行訴訟,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精神,應認由廖陳速等
6人承受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廖陳速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13至315頁),廖添福等5人部分則無 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廖 添福等5人為廖耀鐘之承受訴訟人,以使廖添福等5人與廖陳 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