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許朱雯玉
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朱朝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如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1號判決所載,而聲請人追加之第二備 位、第四備位及第五備位聲明,與第一備位及第三備位間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依序均為新臺幣(下同) 680萬5,169元,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80萬5,1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628元。惟聲請 人上訴時依民國111年5月18日宜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 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7,7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9萬5,156元等語。二、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 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 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受 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 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 ,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 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及許朱玉女於宜蘭地院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朱來傳與相 對人朱朝進為兄弟,於78年4月18日合資購買宜蘭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朱來傳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朱朝進名義登記,與朱朝進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朱來傳於79年9月1 7日死亡,由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權 利義務,又土地法第30條須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登記 之規定已於89年間刪除,則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2返還給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詎朱朝進於108年8月2 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朱秀珠(如附表一所示),其餘2分之1則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相對人朱文章(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13條、第72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21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甲所示等語。
㈡原審為聲請人及許朱玉女全部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如附表乙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中先 位、備位、再備位聲明㈢㈣均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相對 人間如附表一、三之法律行為,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聲 明㈡係主張因朱朝進已將系爭土地為移轉,依民法第226條請 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其此部分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應以其因撤銷附表 一、三後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所主張債權額即其與 附表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朱來傳依系爭借名契約,朱朝進應 移轉予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即680萬5,169元定之(先 位聲明㈢㈣被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合計為1361萬0,338元,並 無低於聲請人所主張債權額情形)。又聲請人不論是依債務 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其於同一先位、備位、再備位中併請求朱朝進給付680萬5,1 69元本息,雖與前述撤銷之訴形成判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範圍即其與 朱來傳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借名契約得對朱朝進請求全部獲償 之範圍,故其所行使之撤銷權與給付不能之給付訴訟該訴訟 標的應相互競合,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附表乙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為680 萬5,169元。又附表乙第三備位聲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額為680萬5,169元,與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間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萬5,169元。是以 ,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2,628元,聲請人於上 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7,784元,有宜蘭地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聲請退還溢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9萬5,156元(計算式:197,784-102,628=95,156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附表一:
土地所有人:朱秀珠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公告現值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41.64 2分之1 1,400元/㎡ 422萬9,148元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80.03 2分之1 1,400元/㎡ 257萬6,021元 合計 680萬5,169元 ⒈ 108年8月24日買賣債權行為 ⒉ 108年9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附表二:
被繼承人:朱來傳 全體繼承人 許朱雯玉、許朱玉女、朱秀珠、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朱育婷 附表三:
土地所有人:朱文章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公告現值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41.64 2分之1 1,400元/㎡ 422萬9,148元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80.03 2分之1 1,400元/㎡ 257萬6,021元 合計 680萬5,169元 ⒈ 108年8月24日贈與債權行為 ⒉ 108年9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附表甲:
訴之聲明(見宜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一第240至242頁) 先位聲明 ㈠確認朱秀珠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朱秀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朝進所有。 ㈢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依前項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㈣朱秀珠應將如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返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㈤朱秀珠應給付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8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朱秀珠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16,419元。 備位聲明: ㈠朱秀珠、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朱秀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 ㈢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依前項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㈣朱秀珠應將如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返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㈤朱秀珠應給付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8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朱秀珠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16,419元。 再備位聲明: ㈠朱朝進、朱文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朱文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 ㈢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依前項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㈣朱文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返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㈤朱文章應給付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8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朱文章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16,419元。 附表乙:
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朱朝進應給付680萬5,169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朱秀珠、朱朝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朱朝進、朱文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朱秀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朱文章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朱朝進應給付680萬5,169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朱秀珠、朱朝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朱秀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 再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朱朝進應給付680萬5,169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朱朝進、朱文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朱文章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 第三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朱朝進、朱秀珠及朱文章應連帶給付680萬5,169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