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18號
TPHV,111,重上,618,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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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許恭誠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

特別代理人 許坤生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許唐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為紀念先 祖「許標性」,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許標性,擔任該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並以該祭祀公業名義向臺灣省總督府購得日本政 府國有土地即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許唐於大正12年9月23日死亡,由 其子孫繼續管理系爭土地、繳納田賦。嗣訴外人許炳南於民 國65年間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局)申 報被上訴人派下員,竟漏將許唐子孫列載於派下員名冊,惟 祭祀公業許標性與被上訴人為同一祭祀公業,伊為許唐之子 孫,自屬被上訴人派下員,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 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祖許標性於乾隆年間來台開墾購置土地 ,嗣由許標子孫出資設立祭祀公業許標性。祭祀公業許標 性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日本政府收為國有,由當時祭祀公業 管理人許唐於大正8年,以祭祀公業許標性名義,向臺灣總 督府申請發還登記。許標子孫除設立祭祀公業許標性外, 另設立祭祀公業許四美、祭祀公業許和記,許氏家族許標 性之孫「慶章」(後代尊稱為「慶章公」)及「慶順」(後 代尊稱為「榮風公」)時,分為二大支派,約定祭祀公業許 四美、祭祀公業許和記由「慶章公」之後裔管理,派下員為 「慶章公」子孫;被上訴人由「榮風公」後裔管理,派下員 為「榮風公」子孫。上訴人為「慶章公」後裔,自非被上訴 人派下員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係許氏家族第19世子孫。其先祖為許標性(第11世) 、許衍八(第12世)、許慶章(第13世)、許慶祥(第14世 )、許唐(第15世)、許妙生(第16世)、許辛丑(第17世 )、許仁雄(第18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0至91頁),並有許氏族譜抄錄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385至40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㈠、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固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 亦得為派下員」。惟其立法理由明揭: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 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 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可見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 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約決 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則應依民事習慣定之 。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為兩 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兩造未提出被上訴 人之規約供遵循,則何人可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應參酌日 據時期臺灣之民事習慣,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 係以被繼承人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為限,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 ,亦得繼承家產而繼承派下權。
㈡、許炳南於65年間,向北市民政局申報被上訴人派下員,依申 報時檢附之派下權繼承慣例記載:「凡許標性(榮風公)傳 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享有被上訴人派下權」, 另派下員名冊僅列許慶順後裔子孫許慶章及其後裔子孫均 未列於被上訴人派下子孫系統表內,有申請書、派下員名冊 、派下權繼承慣例、派下子孫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6至254頁)。而北市民政局審查上開申請 資料後,以該局65年9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14721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代為徵求異議,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該局 以65年11月3日北市民三字第17059號函備查被上訴人派下全 員名冊等情,有該局110年10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110302530 5號函附卷足憑(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 ),可見被上訴人派下員係以其繼承慣例記載「凡許標性( 榮風公)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享有被上訴人 派下權」(即「許慶順」之後裔子孫)為準。上訴人為許慶



章(慶章公)之後裔子孫,並非許慶順(榮風公)後裔子孫 ,自非被上訴人派下員,為可認定。
㈢、參諸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四美、祭祀公業許和記祀產各別 ,祭祀公業許四美及許和記之派下員為許慶章後裔子孫,被 上訴人由許炳南於65年間向北市民政局申報之派下員僅列許 慶順後裔子孫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且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四美、祭祀公業許和記申 報登記資料、派下員公告資料及名下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9、167至285、311至365、463至471、48 5至488、521至525頁、原審法院107年訴字第3159號卷一第2 37至297頁、卷二第5至32頁)。佐以上訴人之父許仁雄對許 炳南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時,就兩造均 為許標性後代,為紀念許姓祖先設立之祭祀公業包括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許四美及祭祀公業許和記等節不爭執,更自承 其「分管」祭祀公業許四美、祭祀公業許和記事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68年度偵續字第23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37頁),參互以 觀,堪認許標性後代子孫確自許慶章許慶順以降,分為兩 大支派,由許慶章後裔管理祭祀公業許四美及祭祀公業許和 記,繼承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許慶順後裔則管理被上訴 人,繼承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上訴人既為許慶章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見本院卷第187頁),非許慶順後裔子孫,即不 具備被上訴人派下員身分,甚為明確。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告係刊載於青年戰士報,一般人無從得 知而於期限內異議,且民政機關同意備查核發之派下員名冊 ,僅為形式上審查,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又因被上訴 人管理人已由許炳南恢復為許唐,故伊父許仁雄斯時未對系 爭公告之派下員名冊異議,但不得推認上開派下員名冊內容 為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查,民政機關同意備 查並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固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但申 請備查之文書資料,除有具體證據證明內容虛偽不實者外, 仍非不可作為派下權認定之參考。許仁雄於65年間,即已以 許炳南擅自向北市民政局辦理被上訴人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由 ,向監察院陳情,且對許炳南提起偽造文書之系爭刑案,堪 見許仁雄彼時對許炳南向北市民政局申報被上訴人派下員名 冊情形,知之甚詳,始行刑事告訴,故上訴人主張許仁雄不 知系爭公告內容云云,應無可取。而許炳南於65年間,係以 被上訴人派下員名義,向北市民政局申報被上訴人派下員名 冊,許炳南始終未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自居,被上訴人又未 曾有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情形,有系爭函文及申報資料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管理人由許炳南恢復為許唐,故未對系爭公告異議云云, 亦無可採。上訴人既非系爭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 ,其父許仁雄復未就系爭公告表示異議,足認系爭公告之派 下員名冊並無不實,難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㈤、上訴人又主張許唐於大正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設立祭祀 公業許標性,該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為同一祭祀公業,伊為 許唐子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 、316頁),然查:
 ⒈上訴人雖舉系爭土地之公業証明願、拂下願及證人許黃惜於 偵查中證言,主張許唐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許 標性(見本院卷第318頁)。惟細鐸系爭土地之公業証明願 、拂下願記載許唐為管理人,並非設立人,又未敘及許唐出 資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自無從以該等文書逕論 許唐出資購入系爭土地及設立祭祀公業許標性等事實。至證 人許黃惜於系爭刑案雖證稱:許唐為伊丈夫的公公,在日本 大正11年7月8日,向日本政府以日幣130多元買的,是大家 出資的,因為別家祖先都有祭祀地,獨許標性沒有,當時因 許唐出資較多,故推他為管理人等語,有臺北地檢署66年度 偵字第180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29至 431頁),然許黃惜為許唐之孫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不能排除其證言有偏頗許唐之可能 性,復無其他許唐出資之金流證據可佐,自難憑其單一證言 即認定許唐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設立祭祀公業許標性等事實 。
 ⒉上訴人另以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租用土地契約書 、田賦繳納收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00號判決 等資料,主張許唐購買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許標性設立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316頁)。然觀諸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土 地台帳、租用土地契約書、田賦繳納收據等文書,僅可說明 許唐及其後人有管理系爭土地事實,無法推論許唐出資購入 系爭土地。而許唐既曾任祭祀公業許標性管理人,本於管理 人身分代繳田賦,自屬合理。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 許唐出資購買,許唐之子孫理應持續繳納田賦至今,然其等 自65年迄今,未再繳納任何稅賦,系爭土地稅賦現均由被上 訴人繳納之事實,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441至449頁),益徵系爭土地非許唐出資購得。而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00號判決理由僅係認定該案原告許振 昌欲申報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先前已申報之系爭土地相 同,故論許振昌無法重複辦理同一土地之清理申報作業,並



未實質認定祭祀公業許標性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相同,有該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自不得僅憑上開證據 ,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祠堂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99-1地號土地)上,另派下員許英之墳墓位 於同段217號土地上,均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足見許標性子 孫就各祭祀公業並無分管事實云云,並提出祠堂照片、地籍 圖資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3年9月23日北市殯 葬墓字第10331324200號公告、臺北市景美區景美地11公墓 墳勘估清冊、景美第11公墓D區實墓位置圖、放大圖、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99至511頁)。然199-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許炳 南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則被上訴人祠堂縱非坐落系爭土地,然係坐落於其派下員所 有土地,亦不足推翻許標子孫就各祭祀公業有分管之事實 認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景美區景美地11公墓墳勘估清 冊上載許英為男一大房(見原審卷一第506頁),核與被上 訴人派下子孫繼承系統表記載之五房長子許崇白養女許英(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77頁),性別有異,難認上 訴人所稱之「許英」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自不能憑上訴人所 稱之「許英」墳墓未坐落系爭土地,即認許標子孫就各祭 祀公業無分管事實,進而推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之 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伊對 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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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