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52號
TPHV,111,重上,52,2023071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郭金信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虹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 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 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 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 4號裁定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定 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000、00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調 字卷第4-6頁)。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將00號土地出售,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變更原請求移轉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2萬2,438元,亦 有民事準備㈠狀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23頁)。查系爭土 地係於109年12月7日因土地重劃而為登記,未有109年1月之公 告現值,另000、00號土地之110年1月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2萬7,300元、2萬2,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 審調字卷第40-41頁,訴字卷第55-59頁)。又系爭土地重劃後 ,000、00號土地評定單價各為每平方公尺4萬4,200元、3萬9, 000元,亦有分配清冊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是以, 審酌系爭土地重劃後評定之單價均較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高 ,而本件係109年12月25日繫屬,則相近之110年1月公告現值 ,尚堪認與起訴時之市價相當,故自得以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 土地重劃前之原母筆土地即重劃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原00000號土地)之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 ,200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等語。然原00000號 土地之109年1月公告現值係系爭土地重劃前所評定,自與重劃 後系爭土地之市價顯不相當,尚不得以此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標準。準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各按110年1月公告現 值核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24萬1,531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一所示)。嗣被上訴人變更原請求移轉00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萬2,438元,變更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13萬4,412元(計算式:10,711,974+3 ,422,438=14,134,412)。綜上,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413萬4,4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萬6,432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3萬8,422元(見原 審調字卷第3頁),尚有未足,應補繳98,010元。茲限被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13.10 39,238/61,310 10,711,974 613.10×39,238/61,310×27,300=10,711,974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16.97 6,859/21,697 1,529,557 216.97×6,859/21,697×22,300=1,529,557 合 計 12,241,531 10,711,974+1,529,557=12,241,53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