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邱素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曹添來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72,000元(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平 方公尺×1,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572,000元,原審 卷一第22、12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4,056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