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021號
TPHV,111,重上,102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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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顧鵬志等間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H、I部分建 物後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796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以3,754萬7,813 元向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並附帶請求給付價購前之不當得 利,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即以其主張價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委請李 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3,754萬7 ,813元乙節,已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91至37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4萬7,81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3,660元,上訴人僅繳納34萬0,740 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2,920元(計算式:513,660-340 ,740=172,920),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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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