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010號
TPHV,111,重上,1010,2023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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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莊侑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建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0萬2,480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 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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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