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11年度,20號
TPHV,111,建上更一,20,2023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98年7月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億5,580萬元,施作「竹北市縣 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 工期300 日曆天。因上訴人遲延提供施工之「3-2-30道路用 地」(下稱系爭用地)及外管線單位工程延誤,致伊無法進 場施作,因而展延工期296日,伊增加如附表所示3,016萬1, 010元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展延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款、第7 款、第21條第10款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物價調整款計4,482萬0



,650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將伊應提供系爭用地約定為契約義務 ,系爭工程又係因各該管線單位未及時完成管線工程及系爭 用地徵收遭遇阻礙而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即知悉系爭用地未完成 徵收及系爭工程需進行公共管線整合等情,已可預見工期之 展延,自無情事之變更;縱有變更,亦逾除斥期間。另被上 訴人遲至108年5月9日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 為請求,時效已完成。況被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同意放棄 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用,亦不得再為請求。再者, 被上訴人少施作鋼軌樁,竟仍受領該部分工程款208萬8,000 元;另倘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展延費用之權利應於結算底定 時即109年9月15日始得起算,則其於108年12月26日結算前 所受領之工程尾款、物價調整款及遲延利息合計4,945萬71 元,均屬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9萬6,179元(即如附表所示環境監 測費57萬5,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設施費 101萬6,266元、工 務所及辦公室設施費13萬8,133元、工地通信費6萬6,600元 、臨時水電費29萬6,000元、工地環境清潔費86萬3,333元、 施工品質管理組織費108萬5,333元、合約書及施工圖製作費 46萬8,667元、文件紀錄及檔案管理費73萬5,067元、工地安 全衛生組織費用162萬7,999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計畫費 用44萬4,000元、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費用10萬8,5 34元,以上共742萬4,932元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為779萬6, 179元,及包商管理費100萬元,合計共879萬6,179元),及 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2,136萬4,831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前審判決將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該部 分之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 482萬6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36萬4,831元,及其 中702萬0,321元自106年12月7日起,1,434萬4,510元自108 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 款及物價調整款共計4,482萬650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勝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199至202頁)(一)系爭工程係採最低標決標方式,經上訴人核定之預算金額為 6億8,146萬元、底價金額為6億5,888萬元,而被上訴人投標 決標之金額6億5,580萬元,已低於上訴人核定之底價,有系 爭工程決標公告(即原證41,見原審卷四第477至481頁)附 卷可憑。
(二)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得標而決標,兩造並於9 8年7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總價為6億5,580萬元,工期300個日 曆天,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至60頁)在卷可考。(三)系爭工程決標日為98年5月20日,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期3 00日曆天(決標日開始起算),嗣被上訴人聲請展延工期5 次,經上訴人共計核准展延工期336天,被上訴人並於100年 1月27日完工,此時距上開決標日共617日曆天,期間有依系 爭契約第7條所定免計入工期之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17天、 颱風假4天。
(四)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期300日曆天,嗣被上訴人 聲請展延工期5次,訴訟上經雙方同意展延工期日數總計296 日(見本院前審卷第468頁)。
(五)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當 日經被上訴人以現況移交予上訴人指定之相關單位,上訴人 係於109年8月31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六)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28日、99年8月12日 、100年1月20日,簽立如被證2所示之四份切結書,其內均 記載有「有關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情形,經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工程展延所衍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 ,乙方同意放棄」之內容,有上開切結書(即被證2,見原 審卷一第133至136頁)在卷可憑。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編製提出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資料 ,係經上訴人核定,有上訴人系爭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詳 細價目表(預算)書節本(即原證10,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 11頁)附卷可憑。
(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0年5月4日寄 發竹檢家儉100偵3945字第12793號函文(即原證4)予上訴 人,於說明二表示:為免日後工程所生之違約或其他損害賠



償事宜,請貴府依與被上訴人、浩晟公司簽訂之契約,暫不 予支付後續工程款;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寄發府工程字第 1000071932號函文(即原證5)予上訴人所屬相關承辦單位 ,表示依新竹地檢署上開函文辦理,並稱:依新竹地檢署上 開之函示規定暫不支付後續工程款項,俟本案偵查終結定案 後,再行依規辦理後續事宜,有上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67 至69頁)在卷可稽。
(九)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非因上訴人指示變更工程所致,亦未造成 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之增加。
(十)系爭工程有未經驗收即先行開放予住戶使用、施工之情形。(十一)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部分期間,仍有外管線單位施作工程,   有上訴人98年12月18日府工程字第0980201072號函、99年 6月10日府工程字第0990087215號函、99年7月23日府工程 字第0990123614號函、99年10月28日府工程字第90170746   號函、100年3月2日府工程字第1000027186號函、100年2 月17日府工程字第1000020716號函影本(即原證9,見原   審卷一第103至108頁)附卷可憑。(十二)上訴人就系爭用地,遲至99年12月23日始完成徵收作業, 有上訴人99年12月23日府工養字第0990197210號函(即原 證20,見原審卷一第300頁)、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 道路工程(第二標)第四次工期展延說明書影本(即原證 28,見原審卷三第445至463頁)在卷可考。(十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拆除施工圍籬後,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須負起工區內管制、維護工區安全及避免遭棄置廢土、廢 棄物之責任,有上訴人99年11月10日府工程字第90176930 號函影本(被證8,見原審卷三第361頁)附卷可稽。(十四)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仍有進行相關空氣污染防治 之義務。
(十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共進行之環境監測項目及次數為 :⒈空氣品質/月:11次;⒉地面水質/季:6次(即工區外 水質);⒊施工放流水質/月:15次(即工區內水質);⒋ 噪音振動/月:6次(即工區外噪音);⒌營建噪音/月:16 次(即工區內噪音)(見原審卷三第51、53頁、卷四第74 至75頁)。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7款、第21條第10款約 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016萬1,010元 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7 款、第21條第10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7款、第21條第10款約定:「本工 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因契約變更致 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 、「因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指示所辦理之契約變更, 致使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成本及(或)工作所需 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 予延長履約期限」(見原審卷一第22、24、58頁)。可知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加減帳、調整費用、補償必要費 用,須系爭工程曾有「契約變更」、「上訴人指示契約變 更」、「上訴人通知暫停執行」等情況為前提。  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並非因上訴人指示變更工程所致,亦未 造成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增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工程展延未曾停工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256頁),足見系爭工程並無契約變更 、上訴人指示契約變更或暫停執行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 條款所定請求加減帳、調整費用、補償必要費用之要件。 且上開第21條第10款約定既以上訴人通知停工為基礎,系 爭工程未有停工情況,亦無該項約定之類推適用可言。被 上訴人依上開條款或類推上開第21條第10款約定,請求系 爭展延費用,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展延費用部分: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固為民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惟兩造均稱系爭契約為 統包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33頁),且系爭契約履 約過程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亦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所 完成之工作,均在統包範圍之內。而系爭契約第3條已就 該統包全部工作,約定依契約總額結算給付報酬,個別工 項不予增減(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兩造已就全部工作 約定報酬,自無因未約定報酬而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餘地。至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固造成被上訴人完成 與時間因素相關之工作須增加支出額外之費用,然其情形 非屬契約所定工作之增加,仍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系爭展延費用,亦屬無憑 。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 展延費用部分:
  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 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 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 ,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 ,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 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 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 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 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 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準此,參考較長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應認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除斥期間亦以2年為宜。且該項權利之行 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 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標題「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 二標)」;第2條履約標的: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為:「1、標的:…⑴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 計畫道路:…共計16條都市計畫道路。⑵8-3、8-4中間水圳 區。⑶有關安置街廓…需先行施作道路…。⑷將配合水利會竹 北工作站,灌溉溝渠施作及相關事項。⑸有關3-2-30道路 尾端未徵收之用地,當配合機關及相關單位指示辦理。2 、工作事項:…整地工程、路基路面工程、排水工程、污 水下水道工程、景觀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水圳工 程、施工及驗收轉移、公共管線等整合工作。⑴全程服務 期間:A.與各相關單位溝通協調…。B.接受本府及委託之 專案管理乙方監督及指導。C.其他與工程設計、施工有關 事項。⑵細部設計階段:A.依據初步設計之方案,繪製工 程詳細圖說,…,並計算所需工料、數量、編制工程預算 書。C.各設施工程之設計…。D.各設施工程設計預算書須 經專案管理乙方審核,並申報甲方核定後施工。⑶工程施 作階段:A.…擬定施工計畫、材料規格、施工設備、施工 安全、特殊工法、施工場所配置及品管相關作業,並確實 遵守。B.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地清潔維護及其他依 規定應辦事項。C.配合甲方意見進行工程設計變更等事宜 。D.配合並協調各公共管線單位並行施工。⑷驗收階段:A .依規定配合辦理驗收並依規定格式編制書表。B.依甲方 與專案管理單位之驗收意見於時限內完成改善。C.配合甲



方辦理核銷結算。D.驗收後於保固期內履行工程維護及保 固業務…」。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本工程以總價 決標,契約價金總價為新臺幣陸億伍仟伍佰捌拾萬元整, …。本工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工程之個別項目契 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 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契約所定兩造主要給付義務,乃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之設計、 施工,及整合水利、交通、管線、環保工程等工作;上訴 人則依契約總額給付報酬,足徵系爭契約係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無誤。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預算書,雖就複價 另按「人工、機具、材料、雜項」分列其細項金額(見原 審卷三第421至443頁),然該分列記載旨在揭示複價金額 之組成,以供上訴人審核,不能證明兩造訂約目的側重取 得該「材料」所有權之移轉。且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既 屬計畫道路之設計與施工,相關物料之使用與承攬人提供 材料之情形並無不同,參酌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就承攬 人供給材料之契約類型,僅將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並非將該類契約排除於承攬定義之外,可見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物料,僅屬承攬人履行給付義務之作 為,非可因該物料金額超過全部總價之半數,即謂兩造特 別重視該物料之移轉,而有注重該財產權移轉之意思,尤 以承攬人提供材料,更須添附或移轉所有權予定作人,始 能完成承攬人之給付義務。故系爭契約雖有關於點交、移 交、驗收轉移工作物之相關約定,仍難執此認定兩造締約 有特別重視工作物財產權移轉之意思,其性質應屬承攬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用,除斥期間應為2年。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提供系爭用地及外管線單位工程 延誤,致其無法進場施作,因而展延工期296日,請求增 加系爭展延費用,而系爭展延費用係因工期展延增加管理 費與間接費用之支出,至遲計算至100年1月27日即系爭工 程完工等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系爭展延費用 之金額自係計算至100年1月27日為止,被上訴人自100年1 月28日後當無因工期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包含管理費 與間接費用等)。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展延費用,均 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3月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所載工期展延296日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除附 表編號1環境監測費係以系爭工程實際監測自98年7月至 9 9年10月所生全部費用279萬元(見鑑定報告第11-21頁環



境監測報告送審統計表),扣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環境監 測費221萬5千元(見鑑定報告第10-1頁詳細價目表),計 算此部分展延費用57萬5千元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12、14 均係以時間比例法計算展延費用,依鑑定報告記載:「管 理費及間接費用常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在工程詳細價 目表中編列,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故原告(即被上 訴人,下同 )可採用比例法來計算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及 間接費,比例法常見之方式為: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及間 接費用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及 間接費用,再以每日之管理費及間接費用乘以所延長之工 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原告之管理費及間接費用。 」(見鑑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遂以此時間比例法方 式,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約定原工期300 日之金額得出每日之費用,再乘以展延296日而計算出如 附表編號2至12、14之各項目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3至30 、10-1至10-11、12-11至12-20頁,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換言之,依此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系 爭工程完工時,抑或至遲於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 3日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當日經被上訴人以現況移交予上 訴人指定之相關單位(見不爭執事項㈤)之時起,即可知 悉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工期展延增加成本費用,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並移交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得計算系爭展延費用明確金額, 並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無待完成結算程序。其次,系爭契 約第3條第2款固約定:「本工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第4條第1款:「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 以加減帳『結算』」、第15條第3款第1目:「…經驗收合格 後,主辦機關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乙方(即上訴人 ),並發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51頁)。另被上訴人105年3月22日函固謂:「…四、經 查廠商最後提送竣工文件為101 年,因廠商被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故本件暫停『結算』程序,今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則依規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0頁)。惟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展延費用本未有所 約定,系爭契約復為統包契約,履約過程並無契約變更之 情形,故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 自承依鑑定報告計算之系爭展延費用,與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並無關聯或相互影響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至255頁)。是系爭展延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報酬 既無關聯或相互影響,堪認被上訴人是否於驗收後即應付 清報酬?或尚須完成結算程序,始得付款?對於被上訴人 何時得請求系爭展延費用起算民法第227條之2除斥期間, 亦即民法第227條之2權利何時完全成立並無任何影響。另 因系爭展延費用非屬契約約定之報酬,系爭工程縱經完成 結算程序,仍不會就此部分予以結算,故系爭工程是否完 成結算程序、結算金額之多寡,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及除斥期間之起算。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展延費用既未經系爭契約約定,非屬契約 約定之報酬,無待兩造完成結算程序始得確定其金額,亦 無須待上訴人確定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始得依系爭契約原 有效果判斷其是否顯失公平,則關於民法第227條之2除斥 期間之起算,尚難以系爭工程完成結算程序即上訴人於10 9年8月31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甚或加計15日之 付款期間即以同年9月15日作為該權利完全成立時之始點 ,而應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系爭工程完工時,抑或 至遲於100年5月3日即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並移交 予上訴人之時作為該權利完全成立時之始點,開始起算除 斥期間2年。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105年3月22日函謂:「…㈣工程結 算總表之合約數量及修正後合約數量不同,請說明並提供 相關文件。㈤工程結算明細表玖假設工程11環境監測費結 算數量與金額之複價有誤,請修正。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 核准展延工期天數與後附工期計算表不符。…㈧依契約書第 3條,本案係以總價決標,與結算驗收證明書增減價款依 實做數量結算不符,請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付報酬金額迄105年間仍未結算 完成,其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109 年8月31日結算底定時,始得起算等語。然系爭展延費用 非屬契約約定之報酬,且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報酬並無關聯 或相互影響,是上訴人是否須完成結算程序始得付款,抑 或系爭工程是否完成結算程序、結算金額之多寡,均不影 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及除斥 期間之起算,自無待兩造完成結算程序始得確定其金額, 亦無須待上訴人確定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始得依系爭契約 原有效果判斷其是否顯失公平,己如上述,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尚有未合。至被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16號判決(下稱另案或另案判決)主張其請求增加 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而起



算其除斥期間乙節。惟另案承攬人係以契約訂立後,不鏽 鋼材料價格飆漲,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定作人就該工程中使用不鏽鋼材料之工作項目增加 給付;另案判決方認承攬人需俟工程完工確定實做數量並 辦理結算時,方能計算其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則 其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 成立,而起算其除斥期間等詞。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展延費用無待完成結算程序即得計算確定其金額 ,迥 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 展延費用之權利,至遲在100年5月3日已完全成立,被上 訴人主張其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 時始完全成立,尚無可採。則其於106年11月20日起訴時 始行使該權利,請求增加給付,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是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系爭展延費用,即有未合。(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展延費用部分:
  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 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 原則而生之義務,協力義務即屬之,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 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 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 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5款約定:「契約使用之 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 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 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8頁 ),可知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負有交付土地、排除地上物 障礙等協力義務,且此協力義務業經兩造特定為契約義務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23日始完成系爭用 地之徵收,提供予伊施作,致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展延296 日等情,核與上訴人核定之第三次、第四次工期展延說明 書、工程障礙總表所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64頁) ,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適時交付施工土地之義務,導致工 期展延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額外支出環境監



測、空氣污染防治設施、工務所及辦公室設施、工地通信 、臨時水電、工地環境清潔等費用,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因 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已受有損害乙節,亦堪採信。被上訴 人自得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 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 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定作人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民法 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 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 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 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 ,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 ,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再徵諸民法第514條立法 理由揭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從速行使為宜,否 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之立法意旨,及承攬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權 利,並未逸脫上開第514條所欲規範之範圍等情,益見明 確。準此,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展延費用,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年。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系爭展延費用,係以上訴人遲延提供系爭用地 及外管線單位工程延誤為據。其中外管線單位工程非屬上 訴人主管業務,其延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延宕系爭用地之徵收,固 可認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然此項賠償請求權未有法律或契約明定其行 使期限,被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即得行使。而其主張之損 害均於展延期間所生,可知在系爭工程100年1月27日完工 前,其全部損害原因事實均已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至遲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應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應以 完成結算程序後之15日即109年9月15日起算時效,尚有未 合。而本件被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9日,始於原審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 四第13至15頁),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7款、第21 條第10款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16萬1 ,010元,及其中1,581萬6,50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1,434 萬4,510元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命 上訴人給付879萬6,179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命給付超過4,482萬0, 650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諸如被上訴人所簽切結書之效力及上訴人核准展延之次 數等節,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工 程 項 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附帶上訴金額 1 環境監測費 57萬5,000 57萬5,000 0 2 空氣污染防治設施費 101萬6,266 101萬6,266 0 3 工務所及辦公室設施費 13萬8,133 13萬8,133 0 4 工地通信費 13萬3,200 6萬6,600 6萬6,600 5 臨時水電費 59萬2,000 29萬6,000 29萬6,000 6 工地環境清潔費 86萬3,333 86萬3,333 0 7 施工品質管理組織費 207萬2,000 108萬5,333 98萬6,667 8 合約書及施工圖製作費 93萬7,333 46萬8,667 46萬8,666 9 文件紀錄及檔案管理費 147萬133 73萬5,067 73萬5,066 10 工地安全衛生組織費用 162萬7,999 162萬7,999 0 1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計畫費用 44萬4,000 44萬4,000 0 12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費用 10萬8,534 10萬8,534 0 13 編號1至12合計(含5%營業稅) 1,047萬6,827 779萬6,179 268萬0,648 14 包商管理費 1,968萬4,183 100萬 1,868萬4,183 總計(編號13+14) 3,016萬1,010 879萬6,179 2,136萬4,831

1/1頁


參考資料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