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310號
TPHV,111,家上,310,2023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10號
上 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依同項 規定反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所為反請求,與被上訴人本案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 105年8月4日結婚後,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 有暴食、厭食、恐慌、重鬱、○○○及自殺傾向,亦有分居及 離婚念頭,兩造房事不順,婚後僅有一次性行為,上訴人甚 至與他人約砲,並將伊趕出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兩造長期分居兩地,致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上訴人任由 家人親友於網路謾罵公審,無法達成實質夫妻圓滿生活之目 的,且經專業心理輔導諮商治療評估亦認兩造婚姻無存續可 能,上訴人亦無修復婚姻之意願,已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程度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 兩造離婚之判決。
  對上訴人反請求之答辯以:伊並無使用交友軟體認識其他女 性,反而是上訴人長期旅居日本,以其年輕貌美,常以弱勢 形象示人,容易吸引異性關愛,上訴人復煽動其父母將其趕 出婚後住所,且伊對上訴人精神狀態處處呵護,匯給上訴人 許多金錢,欲與上訴人商談如何解決分隔兩地婚姻問題,遭 上訴人拒絕,伊無奈之餘始提出離婚訴訟,上訴人始為造成 婚姻不安之主因,期能透過訴訟與上訴人溝通,伊始為受害 者,上訴人不得以其配偶權或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請 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7年起陸續與多名女性發生性行 為,更與伊友人乙○○發生婚外情,並於108年鼓勵伊赴日本 求學,109年疫情開始後,伊仍兩度回國與被上訴人團聚,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開始要求離婚,與乙○○共同透過臉書 出言譏辱伊,造成伊憂鬱情緒,伊於被上訴人認錯前難以與 之同居。兩造婚姻縱生破綻,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 人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對婚 姻不忠誠,任由他人誣指伊為恐怖情人或辱罵伊及伊家人, 對伊父母態度惡劣,放任伊○○病情惡意遺棄,致伊於110年5 月至7月間因遭訴請離婚過著痛苦生活,兩造婚姻實難修補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95條、第1056條第 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51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請求 。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反請求聲明:
 ⒈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51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4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上訴人父母所有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宅(下稱○○○路址),分 別於107年6月3日、10日宴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將 戶籍遷入○○○路址。
㈡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接獲上訴人父母之存證信函通知 其搬離前揭處所,於同年月24日搬離上址。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至日本留學。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件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反請 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趕出共同居住之○○○路址,兩造長期 分居兩地,且上訴人任由家人親友於網路謾罵公審等情。經 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旋於110年 6月15日接獲上訴人父母之存證信函通知其搬離○○○路址,於 同年月24日搬離,兩造分居迄今,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7頁、不爭執事項㈡)。
 ⑵上訴人於訴訟中稱:其自109年下半年,懷疑其閨密乙○○與被 上訴人不正當往來,私下調查,還發現甲○○、丁○○與被上訴 人亦有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詳後述) 。上訴人復稱:父母得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後,又聽聞被上 訴人對婚姻不忠誠,還曾帶外遇對象到○○○路址行苟且之事 ,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存證信函僅以所有權人欲收回房屋另做安排,要求被 上訴人自行移除屋內個人專屬物品及垃圾、結清水電瓦斯費 用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並未提到上訴人所指責被 上訴人有婚姻不忠、苟且等理由、內容,足見上訴人就其私



下臆測所生之疑慮,並未開誠布公向被上訴人反應、尋求溝 通解決之道至明。上訴人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不忠後,未與被 上訴人溝通,反而故意以要約人打砲、身體不舒服學長搭 載其就醫並幫其按摩等詞,以之與被上訴人對話,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兩造手機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45、585、 587、589、591頁),細繹其內容難認屬夫妻正常之對話, 上訴人事後雖稱其係因為知道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而受到刺 激所為之言詞、試探(見本院卷二第19、29、30頁),被上 訴人在不知悉上訴人對其竟存有前開種種懷疑之情況下,經 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7日、110年 1月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傳達其壓力與原生家庭相關、被緊迫 盯人而○○、要住院、好想死、留遺書等詞,其在日本之友人 戊○○就近觀察多次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在日本留學期間 精神狀況不佳、經常聯絡不上、擔心其傷害自己等,而需輪 流與上訴人通電話確認其情緒,並尋求學校相談中心(不能 告知身分)、提供緊急處理之方式等情,有兩造間及戊○○與 被上訴人間之手機對話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527至 555頁),復因上訴人前開約砲、有學長搭載、按摩、要自 殘等言詞,非夫妻正常溝通交流,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行為 異常、致其疲於應付,即非無由。
 ⑶上訴人捨與被上訴人溝通之方式而不為,在未向被上訴人查 證確實之情形下,竟自110年6月8日起,透過臉書等親友得 共見共聞狀態之社群媒體連續數日發表以「整個『娘家』都被 『愛』夫A02封鎖了」、「有沒有推薦類似『閨蜜的男人都歸me 』這種劇情的片呢?」、「意外破獲前年家中的50萬失竊案 ?A02,今年5月你跟小三還有聯繫,要不要去問清楚」、「 A02私訊要我繼續在FB上發造謠廢文,糟糕…,我的發文句句 有實證呢」等等各則冷嘲熱諷之訊息、貼文,在被上訴人背 後單方面不斷向親友釋放、傳達被上訴人與其所懷疑對象乙 ○○、其他第三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放任親友以「把你的 石門水庫拉好最重要啦…人格特質真特別」或比擬為畜牲、 使用「牠」字等不堪之言詞附和、誇大渲染、群起辱罵攻擊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85、187、192、204、211、225、 235頁),上訴人父母亦係聽聞云云因之驅離被上訴人,業 如前述,對被上訴人人格毫無尊重可言,堪以認定,足使一 般人同處此情形下,均已無法繼續保有維持該婚姻之意願, 且上訴人係於訴訟中持續為上開行為,未曾為任何婚姻關係 維繫之努力,上訴後亦已反請求離婚,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難認婚姻有回復可能。
 ⒊上訴人反請求以:被上訴人放任伊○○病情惡意遺棄,致伊於1



10年5月至7月間因遭訴請離婚過著痛苦生活,兩造婚姻實難 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赴日留學前曾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 「我心裡對你一直很有歉意,在我交過這麼多任男朋友中, 我在交往到幾個月的時候都會跟他們說我有○○○,而你我也 是打算要跟你說的,只是我們還沒交往到那麼久的時候就打 算結婚了…以至於這難以啟齒的話題拖到結婚後才跟你說, 不知道你有沒有覺得被騙,如果結婚前你知道的話,你還會 跟我結婚嗎」,有兩造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嗣上訴人在日本留學期間又多次向被上訴人傳達自殺訊 息,致友人及被上訴人疲於應付,業如前述。
 ⑵依兩造於110年5月27日對話:「(上訴人:)除了這些,你 還有其他疑慮嗎?(被上訴人:)你的○○○時好時壞,有時 候又會想自殺,這段時間我真的承受了很大的精神壓力,還 有我們之間發生的事情,不論好壞,你總是會發到社群媒體 上,這我也很不能接受(上訴人:)我現在比較穩定了(被 上訴人:)這是一個很難做的決定,我也是在你到日本以後 ,我們保持了一些空間,我才有辦法下定決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婚後得知上訴人精神狀 態後,不願體察、體諒,對上訴人在日本留學之狀態無力加 以改變,乃生異心,未加強溝通即行訴請離婚,指責上訴人 精神狀況致其承受過大壓力,已與夫妻相互扶持,謀共同生 活之目的有違。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乙○○、「甲○○」、「丁○○」等人外 遇等不忠誠之行為,才會訴請離婚,被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 云云。惟:
 ⑴依證人乙○○證述:其在103年、104年間認識上訴人,被上訴 人是108、109年間認識,當時上訴人要到日本讀書前詢問我 她老公是否可以新增伊line,她老公擔心之後找不到人可以 問身邊的朋友;伊沒有單獨見過被上訴人本人,平常與被上 訴人不太有交集,有的話是關心上訴人身心狀況,關心上訴 人有無確實回家,其餘無聯繫,因陪伴上訴人期間,上訴人 情緒讓伊心理負擔大到影響伊生活狀態,印象中109年9月後 ,伊工作壓力及情緒受到影響,但又擔心上訴人安全,伊覺 得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丈夫應該要幫助上訴人,才想盡到伊 陪伴的情況轉給被上訴人知道,自己要過好自己的生活,後 來才封鎖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3至510頁),再參諸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留日期間先後與證人乙○○(109年3月29 日至109年11月21日)、戊○○(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4月19 日)間所密集討論、追蹤上訴人精神狀況之情形,相關文字



均顯示對上訴人出於真切之關心,乙○○與被上訴人之互動與 戊○○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並無特別不同,乙○○並以「○○○」 稱呼上訴人,以「○○○」稱呼被上訴人,文字用語尋常客套 ,並未有與被上訴人親暱逾矩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 25頁、第535至555頁),是以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證人乙○○ 僅係上訴人在臺灣之朋友,並非其家人,其證述已無力承擔 而為逃避等情,實無從苛責,並無違常情,難認有何不可採 信。至證人乙○○庭呈其交付被上訴人其對上訴人之觀察筆記 ,提及:「…我認為你是她老公,你必須知道的比我多…我認 為他需要定期吃藥…每次一停藥,原本受抑制的躁期跟鬱期 就會受到更嚴重的反撲…每次得知他停藥就會讓我又氣又無 奈,氣的是覺得他都付出那麼多,堅持那麼久,就這樣放棄 真的很可惜…我不知道他所謂的不適有多痛苦,所以也沒有 立場對他嚴厲或指責…再來就是我私人的部分了(務必不要 向丙○○透露以下訊息,因為他現在很敏感,很容易想多)因 為我的公司希望我在今年可以盡力為工廠取得認證,所以工 作量變大許多,無法再像以前一樣隨時陪他傳訊息聊天了… 」(見原審卷二第515、517頁),其內容係出於對上訴人之 瞭解,細心交待予被上訴人,期待上訴人往後能受到被上訴 人良好照顧。上訴人竟執其中隻字片語認證人乙○○居心不良 ,自始設計並破壞伊與被上訴人感情,且刻意避不與其及父 母見面即為與被上訴人有染之證據云云,諉無足採。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係認己○○依 循上訴人在其臉書發文談論婚姻問題之個人主觀認知,表達 同理、接納其心情,意在安慰上訴人,因認其在臉書上以乙 ○○與被上訴人間有不當男女關係所為侮辱性言論,難以公然 侮辱或加重誹謗等刑罰相繩,所為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乙 ○○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不當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63至79頁) ,無涉其所言真實與否之問題,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至上訴人主張網路暱稱「OOOOO OOO」之人對話語助詞 與乙○○近似,而認乙○○借該帳號羞辱上訴人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該暱稱「OOOOO OOO」之人騷擾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有無與他人交往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牽強附 會,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甲○○」、「丁○○」等人外遇,並 提出網路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56頁)。惟業經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等文書或物 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更無從確認是否為連續對話之完 整內容,尚無從逕予採認。且對話中上訴人應係隱藏自己身 分而套話,如「都要論及婚嫁了卻發現他早就結婚了,他跟



我說他交過很多任,有一任是你」等詞,而與之對話之「甲 ○○」表示並未將被上訴人當作交往對象(見本院卷一第40頁 )、「丁○○」則表示伊知道情況甩了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 第45頁),可知相關對話內容或因上訴人引導被上訴人曾表 示「有一任」云云,所為之附和、安慰、難免加油添醋而失 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曾與「甲○○」、「丁○○」為不當交 往。
 ⑶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父親傳予被上訴人之訊息:「欲望是 要控制,不然會被其吞噬」、「你太太已是最好,但人不可 能完美,如果配合性欲;那種人你不會真正喜歡」、「你如 不控制好,會丟失福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 難認所指乃被上訴人有與他人為不當交往,遽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⑷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有不忠行為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⒌綜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互信、互賴,以維和諧、誠摯感 情之基礎盡失,已無從維繫,衡量雙方對彼此人格不尊重之 言行,其有責程度乃無分軒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及上訴人反請求離婚,均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他方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無過失者為限,為同條項但 書所明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且上 訴人對於本件婚姻難以維持,有責程度不低於被上訴人,其 對於判准其離婚,既非無過失之受害人,其依同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不能准許 。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交友軟體認識異性,使伊時常收到騷 擾簡訊或耳聞被上訴人與人過從甚密,遭致被上訴人父親對 其勸說;與乙○○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趁伊至日本留學 ,急於離婚製造各種假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 其所指被上訴人不忠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 並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默許乙○○姊姊、親友誣指伊為恐怖



人,對伊為辱罵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或手機群組 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33頁),被上訴人並未參與 相關討論,自不構成對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而上訴人於11 0年7月23日於臉書自行張貼由被上訴人傳予其私人之訊息( 見原審卷三第135頁),除其訊息經上訴人剪貼、重疊,無 法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外,其內容係「丙○○小姐,我還 是看得到你的公開發文哦」、「所以FB造謠打嘴炮這種浪費 生命的雅興就留給你們這些富二代去玩吧…」、「只能靠自 己努力賺錢的社畜市井小民要去工作了,你就繼續收租造謠 發廢文吧」、「還有我一直是秉持著好聚好散的原則,一直 以來也沒針對你脫序的行為做出什麼攻擊(反而是你的閨蜜 覺得你很失控呢)」等詞,應係對上訴人及其友人在臉書發 文攻擊所表達其個人不滿,及其就婚姻相處過程對上訴人精 神狀態不佳,向上訴人陳述其主觀感受,並加深其離婚意願 等詞,顯與謾罵有別,及提供各項證據於本件訴訟中作為離 婚事實要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乃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 雙方認知炯異引起上訴人感受遭拋棄而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仍難評價為不法。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辱罵其家人,對父母態度惡劣云云, 即非上訴人前揭人格權或其基於配偶權身分人格法益受有侵 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056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