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180號
TPHV,111,家上,180,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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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吳素娥(即王世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世漢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6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捌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捌仟壹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又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 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 ,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 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1所明 定。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 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規定預納裁判 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王世賢(下稱其名)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逕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遺產),其應繼分為 1∕20。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31頁 ),而編號1鄰近土地在109年1月至6月平均交易價值每坪為 新臺幣(下同)8萬0,6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17頁),高於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應以每坪8萬 0,600元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739萬8,069元{計算 式:(2140.73×0.3025×80,600)÷3=17,398,0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編號2房屋為農舍,以財政部國稅局核課 遺產稅時之價值計之即14萬7,850元(見原審卷一第51頁) ,應屬相當。編號3、4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第 89、95頁),且無鄰近土地之交易實價紀錄可作為市價之參 考,應認其市價應與公告現值相當,即編號3土地之交易值 為156萬5,318元(計算式:853.81×5,500÷3=1,565,318元) ,編號4土地為5萬1,911元(計算式:56.63×5,500÷6=51,91 1元)。故系爭遺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534萬7,789元( 計算式:17,398,069+147,850+1,565,318+51,911+651,934+ 15,532,707=35,347,789元),扣除遺產稅129萬3,254元( 見原審卷一第51、55頁)後為3,405萬4,535元,上訴人應繼 分1∕20,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2,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929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6,642元(見原審卷一第11 頁),應補繳1,287元(計算式:17,929-16,642=1,287元) 。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893元,上訴人僅 繳納2萬4,963元(見本院卷第29頁),應補繳1,930元(計 算式:26,893-24,963=1,930元)。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 認被上訴人王世漢(下稱其名)之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502頁),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王世漢之繼承權如不 存在,其得增加之應繼分比例計之為42萬5,681元{計算式: (34,054,535÷16)-(34,054,535÷20)=425,68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8,875元(計算式:1,930+6,945=8,875元)。 ㈢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 以王世漢之繼承如不存在,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16計之即21 2萬8,4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130元,上訴人僅繳2 萬4,963元(見外放繳款收據),尚應補繳8,167元。 ㈣綜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三裁判費1萬8,329元(計算



式:1,287+8,875+8,167=18,32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 號 遺產名稱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17,398,069 2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面積44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147,850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5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1,565,318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51,911 5 桃園○○郵局存款 651,934 6 ○○區農會存款 15,532,707 總計 35,347,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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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