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天然瓦斯管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185號
TPHV,111,上更二,185,2023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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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
然瓦斯管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
二字第1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 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 棄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書記官秦千瑜制 作錯誤的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裁判主文公告證書:『上 訴駁回、三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之書狀(本院 卷第291頁),對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該書狀雖未使用上 訴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上訴論。又提起上訴, 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 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於111年5月30日宣示及公告(本院卷第265、 267頁),判決則於112年6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79 頁),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宣示及公告後,但判決尚未送達前 之112年6月8日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但書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判決已提起上訴, 如前所述。惟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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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