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戴晃玉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聲 請 人 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輝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鴻山科
技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本訴部分,准由聲請人戴晃玉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 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 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次按債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將其 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第三人者,是為契約承擔 ,須經債權人同意,始生效力(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第987頁,107年11月修訂版)。準此,第三人與債 務人雖得任意訂立契約承擔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 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 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威
達公司)已將伊與被上訴人鴻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山公 司)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 衍生之損害賠償權利、本件訴訟權,全數讓與聲請人戴晃玉 ,並於111年9月28日訂立契約承擔書(下稱系爭協議)。茲 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由戴晃玉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由戴晃玉承當訴訟等語。三、經查優威達公司於原審主張:鴻山公司給付之商品不具約定 品質而有瑕疵,伊業於106年3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鴻山公司返還價金 新臺幣(下同)143萬元本息等語。鴻山公司則反訴主張: 優威達公司尚積欠尾款67萬元本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優威達公司如數給付等語。嗣經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 優威達公司給付鴻山公司67萬元本息,並駁回優威達公司之 本訴。聲請人以其於前開判決後,於111年9月28日訂立系爭 協議,由戴晃玉受讓優威達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以及本件訴訟 所生之權利,戴晃玉並承擔優威達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以及本 件訴訟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由,具狀聲明由戴晃玉為優威 達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79至180頁) ,並提出權利讓與協議書、契約承擔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 5至116、161至162、173頁)。鴻山公司雖表示不同意(見 本院卷第141頁),惟戴晃玉既已受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權,則關於前開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戴 晃玉,其聲請就本訴部分承當優威達公司為訴訟當事人續行 訴訟,應予准許。至於前開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價金給付請求權,戴晃玉雖與優威達公司間成立契約承擔契 約,既未經鴻山公司承認,對於鴻山公司自不生效力,該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無從因之移轉至戴晃玉與鴻山公司之間。聲 請人聲請由戴晃玉承擔此部分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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