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947號
TPHV,111,上易,94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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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陳寶壽
被 上訴人 楊樹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間經由住商 不動產大埔加盟店仲介,於108年7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77號房屋)作為 診所開業之用,並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租期開始前3個月即10 8年8至10月為免給付租金裝潢期間,伊於108年6月23日、6 月28日依序給付上訴人押租金1萬元及7萬6,000元,共計8萬 6,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嗣伊通知上訴人自108年9月2 日開始裝潢,因裝潢工程預計將提前完成,兩造乃於108年9 月24日合意修改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8年10月16日開始,然 系爭377號房屋之另一共有人陳芊霖於108年9月28日到現場 向伊提出異議,復於108年10月3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57號 存證信函(下稱457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其未同意出租系 爭377號房屋,因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第820條第1項等 規定,伊於108年10月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677號存證信函 (下稱267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該存證 信函雖遭退回,然伊另於108年10月8日將上開解約內容以LI 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知悉,故系爭租約於10 8年10月8日解除,爰於二審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本 息。又上訴人不能履行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構成給付 不能,致伊受有下列損害:㈠仲介服務費2萬1,500元;㈡安裝 招牌費用2萬1,200元;㈢安裝冷氣費用1萬7,800元;㈣弱電設 備移機工程費用2萬8,000元;㈤系爭377號房屋裝潢、拆除、 清理及復原費用共支出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9、14至17、附



表2所示編號1、2、4、6、8、附表3所示編號1、3、5、附表 4所示編號1、2、7、附表5所示編號3至7、附表7所示編號2 、3、附表8所示編號1至5,合計39萬7,419元,爰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8萬5,919元(21,500元+2 1,200元+17,800元+28,000元+397,419元)本息等語。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7萬1,919元(86,000元+485,919元)) 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不服,且其於原審主張:㈠返還押租金部分:⒈因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不同意出租,準用民法第347條本文、第349條、第 353條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⒉上訴人不能履行民 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請求;⒊民法第227條第1項。㈡損害賠償部分:⒈因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不同意出租,準用民法第347條本文、第349條、 第353條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⒉民法第227條第1 項,均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12 頁),爰均不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自108年11月1日開始,伊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前裝潢,被上訴 人以勘查施工動線為由,向仲介人員林莉甄(下以姓名稱之 )騙取系爭377號房屋鑰匙,擅自入屋進行裝潢。因被上訴 人對於陳芊霖是否同意出租系爭377號房屋有所疑慮,兩造 遂於108年10月9日就系爭租約為補充協議(下稱第2次協議 ),除將租期提前至108年10月16日以外,被上訴人亦委由 伊全權處理與陳芊霖出租系爭377號房屋事宜,被上訴人並 未於108年10月8日將系爭租約解除。被上訴人未對系爭377 號房屋進行裝潢,而係另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375號房屋)裝潢作為診所開業之用,於1 08年11月1日開幕營業,被上訴人所稱各項損害均非裝潢或 復原系爭377號房屋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4萬3,000元,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23日、6月28日依序將押租金1萬元、7萬6,000 元交付上訴人,嗣兩造合意變更租期自108年10月16日開始 。有系爭租約、租賃定金收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 回條聯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4至38頁)。 ㈡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377號房屋為上訴 人與陳芊霖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芊霖於108年10月3



日以457號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其未同意出租系爭377號房屋 。有457號存證信函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 日彰地一字第1090003138號函暨系爭377號房屋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2至44、176至17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於原約定租期108年11月1日開始前 ,得對系爭377號房屋進行裝潢?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系爭租約時,約定108年8至10月為 免給付租金裝潢期間,伊通知上訴人自108年9月2日開始裝 潢,因裝潢工程預計提前完成,兩造乃於108年9月24日合意 修改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8年10月16日開始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開業診所籌備處之經理何俊 明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欲自行開業,透過林莉甄仲介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377號房屋,並於108年7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原先預計於108年11月1日開業,所以租期約定自 該日開始,上訴人有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一段施工期間,因施 工期間沒有收租,租期才沒有約定自108年7月1日開始。兩 造於108年9月24日就系爭租約為第2次協議,當時裝潢進度 已有85%,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因為快要完工,可以提早 開始營業,所以兩造合意將租期提前至108年10月16日等語 (原審卷三第44至4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林莉甄,設計師將於108年7月19日至系爭 377號房屋測量,請林莉甄當日幫忙開門,經林莉甄回覆: 「好喔」,有該對話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53頁),核 與證人即設計師陳癸足於原審證稱:108年7月19日與被上訴 人前往系爭377號房屋,先去附近找仲介索取該房屋鑰匙再 開門進去等語(原審卷三第196頁)相符。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9/2開始裝潢。我 再請仲介,把電表、水表拍照」,上訴人回覆:「Ok」,嗣 系爭377號房屋於108年9月3日至5日進行裝潢時,遇到2樓客 房之電源設備發生問題,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 回覆:「請裝修的人再予確定及檢視」、「若還是有問題, 我再抽空去彰化,不過在此之前,請先確定問題所在、裝修 的人是否懂電工」。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以LINE 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系爭377號房屋裝潢已達7成,上訴人則 以表示『讚』的貼圖回覆,並稱:「祝福順利成功」,有上開 對話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61至67、77頁),足認兩造 簽定系爭租約時,上訴人確實同意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 租期開始前得對系爭377號房屋進行裝潢,且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進場裝潢過程均知之甚詳,是上訴人抗辯:伊未同意



被上訴人提前裝潢,被上訴人係以勘查施工動線為由,向林 莉甄騙取系爭377號房屋鑰匙,擅自入屋進行裝潢云云,為 不足採。
 ⒉林莉甄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說108年11月1日租期開始前 不能裝潢,被上訴人只可以去勘查動線,伊也有跟被上訴人 說此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林莉甄:「明天早上麻煩您幫我拍電表跟水表。明天 開始裝潢。我跟房東報告了」,林莉甄回覆:「好喔」,被 上訴人於隔日再次向林莉甄稱:「今天麻煩妳了」,林莉甄 詢問:「今天有工人在嗎?」,被上訴人回覆:「Yes」, 有該對話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108年9月2日開始對系爭377號房屋進行裝潢前已告知林莉 甄,並請林莉甄協助拍攝電表及水表,林莉甄當時並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108年11月1日租期開始前不能進行裝潢,故林莉 甄上開證言應係附和上訴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曹賽娥於原審雖證稱:108年7月1日簽約 時,伊有跟上訴人說要等到被上訴人開始給付租金,才能讓 被上訴人進行裝潢,伊不是很清楚的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提到這件事,被上訴人當時也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可從原工作 辭職云云(原審卷三第99、102頁)。惟依上開⒈所示,上訴 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租期開始前得對系爭377 號房屋進行裝潢,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進場裝潢過程均知 之甚詳,是曹賽娥之上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約時,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於原約定租期108年11月1日開始前,得對系爭377 號房屋進行裝潢,且被上訴人實際於108年9月2日開始進場 裝潢,截至108年9月24日已幾近完工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第820條第1項等規定為 由解除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423條、第82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亦有明文。復 按出租人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倘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 張承租人無權占有,收回租賃物,致出租人提供之租賃物於



租賃期間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況,承租人對出租人即 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第820條第1項等 規定,伊於108年10月7日以267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雖遭退回,然伊另於108年10月8日將 上開解約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知悉 ,故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8日解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 時,系爭377號房屋為上訴人與陳芊霖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且陳芊霖以457號存證信函向兩造表明不同意出租系爭 377號房屋予被上訴人,參以證人何俊明於原審證稱:系爭3 77號房屋裝潢到一半,另外1位屋主陳芊霖親自打電話給伊 說她是該房屋所有權人,亦有到現場詢問系爭377號房屋為 什麼會動工,並表示其沒有同意要出租系爭377號房屋,被 上訴人雖表示要向陳芊霖承租系爭377號房屋,但陳芊霖堅 持不出租,其表示與上訴人間先前已有問題,系爭377號房 屋出租未經其同意等語(原審卷三第45、47頁),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其無法證明出租系爭377號房屋前曾取得 陳芊霖之同意(本院卷第312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未 取得陳芊霖之同意即逕行出租系爭377號房屋予被上訴人, 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陳芊霖到現場阻止被上訴人 繼續對系爭377號房屋進行裝潢,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租 約使用該房屋,上訴人復未排除陳芊霖妨礙被上訴人使用該 房屋之狀態,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上訴人 行使權利。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就系爭租約為第2次協議,被上訴人委 由伊全權處理與陳芊霖出租系爭377號房屋事宜云云。然系 爭租約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租賃房屋全由甲方(即 上訴人)全權處理」(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 上訴人應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377號房屋之障礙(包括取 得陳芊霖同意出租系爭377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使陳芊霖同 意共同出租等方式),而非免除上訴人基於出租人地位應負 擔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陳芊霖事後已同意出租系 爭377號房屋予被上訴人,或不再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377 號房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第820條第 1項等規定,構成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以267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雖經上訴人拒絕受領,然被上訴 人於108年10月8日再將上開解約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當日下午6時49分讀取,有該則訊息影 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4頁),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受該則訊息 (原審卷二第1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8年 10月8日解除,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8年10月9日就系爭租約為第2次協議 ,系爭租約並未於108年10月8日解除云云。查證人曹賽娥林莉甄雖於原審均證稱:兩造於108年10月9日就系爭租約為 第2次協議等語(原審卷三第100、158頁),但證人何俊明 證稱兩造係於109年9月24日為第2次協議。參以被上訴人於1 08年10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已生 效力,業如前述,依常理言,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翌日與上訴 人為第2次協議,是證人曹賽娥林莉甄之證言不實,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第820條第1項 等規定,其已於108年10月8日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押租金本息,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㈡所示,被上訴人 已於108年10月8日解除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本息,核屬有 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8萬5,9 19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租約解除,致其受有48萬5,919元損害 ,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對 系爭377號房屋進行裝潢,而係另承租系爭375號房屋裝潢作 為診所開業之用,於108年11月1日開幕營業,被上訴人所稱 各項損害均非裝潢或復原系爭377號房屋所支出云云。經查 ,依前開㈠之⒈事證,佐以證人陳癸足於原審證稱:伊於108 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前往系爭377號房屋查看現場,同年8 月14日完成報價簽約,同年9月2日進場開始裝修等語(原審 卷三第196頁),及林莉甄於109年9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對系爭377號房屋進行裝潢之情形 ,有該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00至204頁),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對系爭377號房屋進行裝潢,要無可取。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雇工在系爭377號房屋施作如附表1至 附表8所示全部工程,因部分項目拆除後移至系爭375號房屋



繼續使用,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9、14 至17、附表2所示編號1、2、4、6、8、附表3所示編號1、3 、5、附表4所示編號1、2、7、附表5所示編號3至7、附表7 所示編號2、3、附表8所示編號1至5,合計39萬7,419元之系 爭377號房屋裝潢、拆除、清理及復原費用等語。查證人陳 癸足於原審證稱除了附表1所示編號18未施作以外,其餘附 表1至附表8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指出各自對應之現場照 片所在位置,其中附表1所示編號10至13、附表2所示編號3 、5、7、9、附表3所示編號2、4、附表4所示編號3、4、附5 所示編號1、2,均已移至系爭375號房屋,附表4所示編號5 、6及附表6所示之物品拆除後交給被上訴人(原審卷三第20 0至203頁;卷四第49至56頁),並有陳癸足提供之工作日誌 、系爭377號、375號房屋裝修前、中、後照片、工作群組對 話截圖、系爭377號、375號房屋對帳請款單、估價單、109 年11月1日金額64萬5,509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 )等件可稽(原審卷三第211至317頁;卷四第61至117頁) ,又被上訴人已將上述工程款給付完畢,亦有轉帳明細資料 可稽(原審卷一第92至9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租 約解除,致其受有系爭377號房屋裝潢、拆除、清理及復原 費用損失共計39萬7,419元,即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統一發票之製作日期為109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所述系 爭377號房屋之裝潢期間相隔數月,無法認定該款項係被上 訴人支出系爭377號房屋之裝潢費用,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系 爭377號、375號房屋進行裝潢支出費用相關報稅紀錄云云。 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間申報所得稅時,採用財政部頒 訂標準核定費用申報,並未採用核實認列方式申報,故無須 將系爭377號、375號房屋進行裝潢支出費用認列報稅等語, 且系爭統一發票及相關報稅過程僅係稅捐機關核定納稅義務 人應繳稅額之行政程序,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支出系 爭377號房屋之裝潢費用,本件既有證人陳癸足之上開證言 及相關文件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搬遷至系爭375號房屋,須拆除並 另行安裝招牌、冷氣,因而支出招牌費用2萬1,200元、冷氣 費用1萬7,800元、弱電工程費用2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佑昇光電廣告報價單、空調冷氣報價單、數位通電訊科技 生活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00至104頁)。又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仲介公司2萬1,500元 服務費,經證人林莉甄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59至1 60頁),並有服務費確認單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0頁)。 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所受損害共計48萬5,91



9元(397,419元+21,200元+17,800元+28,000元+21,500元) ,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8萬5,919 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1,919元(86,000元+485,919元 ),及其中8萬6,000元自108年10月12日起(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返還系爭押租金,原審卷 一第52、54頁),其餘48萬5,9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2月9日起(原審卷一第112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損 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原審就返還系爭押租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1(即原審卷一第82頁估價單)
編號 項次 品名規格 單位 數量 金額 (新台幣) 對應照片 1 木工 騎樓木作造型+油漆 式 1 41,600 原審卷二第155頁下方照片 2 木作隔間牆-雙面波麗板+鋁條收邊 坪 11 57,200 原審卷二第159頁上方照片 3 木作隔間牆-雙面波麗板+鋁條收邊 坪 7 36,400 原審卷二第158頁下方照片 4 素面門片+門斗 組 1 7,540 原審卷二第158頁下方照片 5 木作雙向門-掛號櫃臺及調劑室 組 2 7,800 原審卷二第157頁上方照片及同卷第160頁照片 6 舊滑門直貼美耐板 面 2 3,000 原證49第1頁照片 7 滑門軌道 式 1 1,500 同上 8 舊有隔間拆除工資 式 1 4,500 原證49第2頁照片 9 廢棄環保處理費 式 1 6,000 同上 10 系統 系統櫃-掛號櫃臺+底櫃+電信櫃 式 1 98,280 原審卷二第156頁下方照片、同卷第160頁下方照片、同卷第161頁下方照片、同卷第162頁上方照片、原證49第7頁照片 11 系統櫃-藥局藥櫃+工作底櫃 式 1 36,790 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照片、同卷第162頁上方照片 12 系統櫃-藥局直立式印表機櫃 式 1 11,960 原審卷二第160頁下方照片、同卷第161頁下方照片、同卷第162頁上方照片 13 系統櫃-藥局櫃臺 式 1 6,000 原審卷二第160頁上方照片 14 油漆 水泥牆面全室油漆(不含最後一間牆面) 坪 35 22,750 原審卷二第156頁上方照片、同卷第 159 頁上方照片 15 其它 天花板-輕鋼架 坪 17 18,785 原審卷二第156頁上方照片、同卷第157頁上方照片、原證49第3頁照片 16 牆面補孔 式 1 1,560 原證49第4頁照片 17 隔間牆用塑膠踢腳板 尺 60 1,950 原證49第5頁照片 18 全室地板貼板+舖底 坪 20 35,100 原證49第6頁照片 附表2(即原審卷一第84頁估價單)
編號 項次 品名規格 單位 數量 金額 (新台幣) 對應照片 1 水電 水電-線路配置、迴路、開關工程 式 1 52,000 原證49第3、7、9至12頁照片 2 220V-20A:空調4式+消毒鍋1式+ 招牌1式 式 6 6,600 同上 3 燈具 燈具-圓形崁燈-舞光 組 16 5,600 原審卷二第156頁 照片、同卷第157 頁上方照片、原證 49第3頁照片 4 燈具-圓形崁燈-天花板挖孔及安裝 組 16 5,600 同上 5 燈具-2尺4管輕鋼架燈 T-BAR36w 組 10 10,000 原審卷二第158頁下方照片、同卷第 159至160頁照片 6 燈具-2尺4管輕鋼架燈-安裝 組 10 1,000 同上 7 其它 不銹鋼三角洗手盆全套(小) 組 2 7,000 原審卷二第160頁下方照片、同卷第161頁下方照片、 原證49第7頁照片 8 廁所牆面洗孔 式 1 800 原證49第8頁照片 9 廣告招牌-國際牌定時器-220V專用 個 1 740 原證49第3頁照片 附表3(即原審卷一第85頁估價單)
編號 項次 品名規格 單位 數量 金額 (新台幣) 對應照片 1 水電燈具 騎樓山形-LED雙管 燈組-4尺 組 2 1,100 原審卷二第155頁照片、原證49第13頁照片 2 腳踏式出水控制器-A型插電器- 單冷出水-110V 組 1 3,500 原審卷二第158頁下方照片、原證49第14頁照片 3 腳踏式出水控制器-安裝費 式 1 500 同上 4 輕鋼架專用循環扇(連丁帶料) 組 3 11,400 原審卷二第156頁上方照片、原證49第3頁照片 5 診間 2 消音棉(隔間牆 2 面及門片) 坪 5.3 4,134 原證49第15至16頁照片 附表4(即原審卷一第86頁估價單)
編號 項次 品名規格 單位 數量 金額 (新台幣) 對應照片 1 木工 單面波麗板+鋁條收邊 (採用黏著工法.不噴釘)木作隔 間牆-單面波麗板+鋁條收邊 坪 5.5 21,450 原審卷二第160至 161頁照片、同卷 第162頁上方照片 2 系統 木作雙向門-調劑室(增加高度 補差額) 式 1 1,000 原審卷二第160頁 照片 3 系統櫃-藥局藥櫃(增加 3組吊櫃) 式 1 12,100 原審卷二第 160頁 照片、同卷第161 頁上方照片、同卷 第162頁上方照片 4 系統櫃-藥局直立式印表機櫃更改為橫向兼作包藥工作櫃(補差額) 式 1 8,440 原審卷二第160頁下方照片、同卷第161頁下方照片、 同卷第162頁上方 照片 5 水電 正豐14 吋百葉排風扇 組 1 2,000 原審卷二第160頁 照片、同卷第161 頁上方照片 6 排風扇訂作壓克力集塵罩 式 1 680 同上 7 安裝費 式 1 1,000 同上 附表5(即原審卷一第87頁估價單)
編號 項次 品名規格 單位 數量 金額 (新台幣) 對應照片 1 1 不銹鋼洗手盆全套(小)-00000000-000只估2套,補上一套報價 組 1 3,500 原審卷二第159頁照片、原證49第14頁照片 2 腳踏式出水控制器-A 型插電式- 單冷出水-110V 組 1 3,500 同上 3 腳踏式出水控制器-安裝費 式 1 500 同上 4 2 疫苗冰箱專用迴路+指定電壓+電源線徑工程(總電源開關箱增加 一組 30A Breaker) 式 1 2,500 原審卷二第158頁下方照片 5 3 大門鋁門鎖更換-雙面-連工帶料 式 1 800 原證49第3頁照片 6 4 廁所門鎖更換-連工帶料 式 1 350 未留存照片 7 5 ups 上方-小冰箱用木櫃 式 1 2,500 原審卷二第159頁 照片



附表6(即原審卷一第88頁估價單)
編號 項次 品名規格 單位 數量 金額 (新台幣) 對應照片 1 瞬熱式佳龍電熱水器含蓮蓬頭 1~4 段控溫 台 1 4,000 原審卷二第163頁 照片
附表7(即原審卷一第89頁估價單)
編號 項次 品名規格 單位 數量 金額 (新台幣) 對應照片 1 瞬熱式佳龍電熱水器含蓮蓬頭 1~4 段控溫 台 原審卷二第163頁 照片 2 220V 線材及獨立開關(Breaker) +冷水管線配置 式 1 3,000 同上 3 安裝工資 式 1 2,000 同上 4 保固一年 附表8(即原審卷一第90頁估價單)
編號 項次 品名規格 單位 數量 金額 (新台幣) 對應照片 1 木作拆除 式 1 25,000 原證49第17至22頁照片 2 廢棄物搬運處理費 式 1 17,000 同上 3 水電拆除 式 1 6,000 同上 4 油漆恢復(含天花板) 式 1 22,000 原證12第1頁照片、原證49第23至6頁照片 5 系統櫃拆除及組裝工資 式 1 1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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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