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46號
TPHV,111,上易,546,202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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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許維


被 上訴人 許添盛
許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6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依上訴人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806,345元(本院卷二第97頁),爰 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 1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1,791元(原審卷第3頁), 尚欠繳7,128元(18,919-11,791=7,128)。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16,020元( 本院卷一第13頁),尚欠繳12,358元(28,378-16,020=12,3 58)。
 ㈢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對本院判決其敗訴,即判命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 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37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短繳一 、二審裁判費部分,爰併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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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