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李育銓
李宥嫺
李以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複 代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志能
馮修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慶源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股份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育銓將其持有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馮志能、馮 修維(下合稱馮志能等2人)、馮慶源;上訴人李宥嫺、李 以婷將其持有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出售被上訴人劉琪玲 ,上訴人均依約將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鑫寶 發公司需週轉金為由,將部分買賣價款匯至鑫寶發公司,並 簽立借據予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價款,兩造間買賣應屬無 效,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股份,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各該買賣股份行為無效,被上 訴人應將移轉登記之股數如數返還,(見原審卷第3至7頁、 第122頁、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補充以上訴人依約 完成股份過戶登記後,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款項,兩造間買
賣應為無效;並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將返還股份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民法259條、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89、392、404頁)。因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所請求返還鑫寶發公司股份均相同,足見上訴人於原 審係因不諳法律而未為適當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後因委任 律師為複代理人,而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 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生返還鑫寶發公司股份債 權,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劉琪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就劉琪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育銓前依序將其持有鑫寶發公司股份110萬 股、9萬股、92萬股委託其父李永發出售馮志能、馮修維、 馮慶源;李宥嫺、李以婷前將其持有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 股委託其父出售劉琪玲,均約定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 共計2570萬元。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完成過戶登記後,被 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款項,兩造間買賣應為無效。又伊於110 年4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買 受李育銓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之行為 無效;㈡確認劉琪玲買受李宥嫺、李以婷鑫寶發公司之股份 各23萬股之行為無效;㈢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各應將鑫 寶發公司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返還登記予李育銓。 ㈣劉琪玲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分別返還登記予李宥 嫺、李以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馮志能、馮修維以:伊未曾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 無權向伊請求返還鑫寶發公司股份;縱認有效,伊已依約匯 款360萬元,餘款係約定由馮志能、馮修維擔任總經理、經 理等勞務作為對價,伊並未積欠款項,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 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馮慶源則以:伊未曾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有效,伊 原約定投資3%股份,已匯款650萬元,嗣李永發為吸引伊投 資鑫寶發公司,以手寫增為4%,並刪除違約約定,嗣伊因此 任職於鑫寶發公司,因鑫寶發公司欠付薪資,伊即未再付款 ,其後已就此股份爭執已達成調解,亦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置
辯。
㈢劉琪玲亦以:伊未曾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有效,伊 約定買受之股份為2%即46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共460萬 元,伊已支付完畢,上訴人移轉之股份亦為46萬股,伊所簽 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記載4600萬元為誤載,伊並未欠付款項 ,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買受李育銓鑫 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之行為無效。㈢確 認劉琪玲買受李宥嫺、李以婷鑫寶發公司各23萬股份之行為 無效。㈣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各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110 萬股、9萬股、92萬股返還登記予李育銓。㈤劉琪玲應將鑫寶 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分別返還登記予李宥嫺、李以婷。被上 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08至4 09頁):
㈠上訴人父親李永發為鑫寶發公司負責人。鑫寶發公司於105年 12月5日與馮慶源簽立入股協議書,馮慶源出資920萬元,鑫 寶發公司應使馮慶源取得股份比例4%;另於106年1月20日與 劉琪玲簽立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取得股份比例2%。 ㈡李育銓於106年3月15日依序將其持有鑫寶發公司股份110萬 股、9萬股、92萬股移轉登記馮志能、馮修維(馮志能之子 )、馮慶源;李宥嫺、李以婷於同日將渠等持有鑫寶發公司 股份各23萬股移轉登記劉琪玲。
㈢鑫寶發公司於106年3月16日簽立借據,表明借到李宥嫺出售 股份結餘款130萬元、李育銓849萬元、李以婷130萬元,共1 109萬元。
㈣李育銓、李宥嫺、李以婷分別於106年3月15日簽立授權書予 李永發,分別將持有961萬7386股、408萬5000股、399萬500 0股等持股買賣、轉讓、收款事宜授權李永發處理。 ㈤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以出資入股鑫寶發公司及天寶發股 份有限公司(李永發為負責人)係遭詐騙,依序投資360萬 元、650萬元、460萬元受有損害,對李永發及上訴人提起詐 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9 日為不起訴處分,兩次再議後現已起訴,目前尚未終結。五、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之買賣契約,僅能提出馮慶 源105年12月5日簽立之入股協議書、劉琪玲於106年1月20日 簽立之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別無其他書面資料可據(見本 院卷第309頁),而依劉琪玲陳述:馮志能與馮慶源為宗親
、伊與馮慶源為之前公司同事,馮志能跟馮慶源介紹鑫寶發 公司,伊就相信馮慶源,及馮慶源陳述:伊簽入股協議時, 馮志能在場,是馮志能先投資,伊後來才去跟劉琪玲敘述是 否值得投資(見本院卷第382頁)各等詞,可知馮志能等2人 、馮慶源、劉琪玲受讓鑫寶發公司各股份乃各有其原因關係 ,且係先後所為,並非同一次契約行為,其契約當事人及其 效力自得分別認定之,先予敘明。
㈡馮志能等2人部分:
⒈李育銓主張:李永發於105年10月間設立鑫寶發公司並擔任負 責人,因鑫寶發公司缺乏資金,乃與馮志能洽簽入股,馮志 能並將部分持股指定予其子馮修維,協議股金匯入鑫寶發公 司,並非鑫寶發公司出售股份,且李永發乃李育銓之父親, 授權李永發處理股份出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 ),並提出李育銓授權書、原股東轉讓給新股東明細表、股 東名簿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31、33頁),而鑫寶發公司 股東名簿並無李永發之持股,馮志能、馮修維復不否認其為 取得鑫寶發公司股份,據與李永發間洽談之約定而匯入買賣 款項(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第261至283頁、第377、378 頁)以為履行,應認李育銓主張與馮志能、馮修維間之股份 移轉(見不爭執事項㈡)係基於其委託李永發洽簽而成立於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尚非不可採信。馮志能、馮修維抗辯係 與李永發締約,契約當事人為鑫寶發公司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簽約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憑。是上訴人既稱:其已 依約為履行,僅被上訴人未繳付價款(見本院卷第15、17、 386頁),此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債務不履行,與契約無效自 屬有間,是其主張兩造間就此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自無可 採。馮志能等2人雖抗辯其匯款入股鑫寶發公司乃基於上訴 人及鑫寶發公司代理人李永發之詐欺行為,誤信係發行新股 之認購云云,除與公司法禁止公司出賣自己之股份之強制規 定有違外,於渠等撤銷兩造間之契約前,其效力仍屬有效。 從而,李育銓主張馮志能、馮修維買受其鑫寶發公司之股份 110萬股、9萬股之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李育銓於106年3月15日依序將其持有鑫寶發公司 股份110萬股、9萬股移轉登記馮志能、馮修維,每股以10元 計算,馮志能、馮修維應給付李育銓1190萬元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馮志能已給付110萬股其中36萬股之股款,已分 別於105萬8月9日、9月1日、9月23日交付予公司,74萬股是 李永發於105年8月1日邀馮志能作為鑫寶發公司總經理,以 此技術作價,馮修維9萬股,亦以邀馮修維作為品牌專員之 技術作價等語。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106年5月10日協議書記載:「(鑫寶發公司 )董事長李永發(甲方)、總經理馮志能(乙方)雙方針對 乙方離職一事,同意議定協議書如下:一、乙方持有鑫寶發 公司110萬股…二、乙方同意將持有110萬股(股款1100萬元 )之74萬股(總經理技術股)股款740萬出售他人以作為營 運資金。…四、甲方同意乙方已出資股款360萬元,鑫寶發公 司需按下載時間支付乙方…五、技術股撥給馮修維9萬股(90 萬股款)部分繼續有效持有…七、簽本協議書以前所簽協議 書一切作廢」(見原審卷第139、141頁),足見馮志能於辭 任總經理時,曾與李永發協議將其原技術出資之股份出售他 人,以供鑫寶發公司營運資金,鑫寶發公司返還已出資之股 款,並維持馮志能指定馮修維之技術股,經李永發簽名確認 無訛;再參諸上訴人提出鑫寶發公司於107年10月3日寄發平 鎮山仔頂郵局存證號碼128號之存證信函記載,鑫寶發公司 憑前開106年5月10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委託馮志能74萬股 出售他人740萬元營運金股款等詞(見本院卷第345、347頁 ),並未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 協議書記載馮志能曾支付對價取得股份,除現金360萬元、 其餘74萬股及馮修維9萬股以技術作價等內容,馮志能並任 總經理提供勞務等情,應屬真正。是認馮志能、馮修維抗辯 該股份移轉,除現金出資之部分外,其餘價款經合意以對鑫 寶發公司提供技術勞務作為給付屬實,且上訴人亦已移轉股 份履行完畢,是馮志能、馮修維抗辯其已履行其股份對價給 付之義務,亦屬可採。
⑵準此,李育銓主張馮志能、馮修維尚欠價款1190萬元,並於1 10年4月14日寄發平鎮郵局存證號碼13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 於10日內給付,因未給付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云云 (見原審卷第57頁),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從而,李育銓主張與馮志能等2人間買賣契約無效及經解除, 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馮志能、馮 修維各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110萬股、9萬股返還登記予李育 銓,並無可採。
㈢馮慶源部分:
⒈李育銓主張:李永發於105年10月間設立鑫寶發公司並擔任負 責人,因鑫寶發公司缺乏資金,經馮志能介紹馮慶源向李育 銓購買股份,並非鑫寶發公司出售股份,且李永發乃李育銓 之父親,授權李永發處理股份出售事宜,因而與馮慶源間之 入股協議書始以鑫寶發公司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不認識李育銓,係與李永發締約,因 不諳法律,始由鑫寶發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其締約對象並
非李育銓,有105年12月5日簽立之入股協議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7頁),尚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契約關係存在於李育 銓與馮慶源間,惟依其所提出李育銓股份授權書係於106年3 月15日簽立(見本院卷第21頁),難推認李永發簽立入股協 議書時係基此授權所為,尚無從認李育銓為該入股協議書之 當事人。
⒉又依入股協議書:「…第二條:甲方公司登記資本為23000萬 元,乙方(即馮慶源)以現金方式作為出資,出資額690萬 元,以每股10元價位取得,占登記資本3%。第三條:本協議 雙方履行事項如下:…⒉甲方聘請乙方為鑫寶發公司副總經理 :就職日為106年3月1日…」,另以手寫記載增加1%共4%…欠3 01萬元定於106年3月30日前付清,並劃除第4條不按期履行 出資義務違約金賠償之規定,及馮慶源與鑫寶發公司、李永 發於107年2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 「聲請人馮慶源出資650萬元投資對造人鑫寶發公司,取得 股份92萬股,聲請人馮慶源並任職公司副總經理,對造人李 永發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因公司經營問題聲請人馮慶源非 自願離職,請求對造人鑫寶發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聲請 本件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內容如下:…二、對造人 李永發同意以650萬元取得聲請人馮慶源所有上開公司股份9 2萬股…三、聲請人馮慶源同意先將上開公司之股份27萬股於 107年12月前移轉對造人李永發,其餘65萬股分別於…移轉於 對造人李永發…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見原審卷第91 頁、本院卷第285頁),足見該調解書即已針對上開入股協 議書全部之內容一併為調解,李永發代表鑫寶發公司與馮慶 源簽立入股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義務有全權處置之權利, 該等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與李育銓無涉。又上開入股協議書係 緣於鑫寶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永發代表該公司向馮慶源請求 紓困,馮慶源因投資鑫寶發公司而購買該公司股份(不以李 永發名義為限),乃買賣他人之權利;嗣所成立之調解書, 亦係將股份移轉予李永發,不生使鑫寶發公司將自有股份收 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屬有效。是馮慶源抗辯:依伊與李永發代表 鑫寶發公司簽立之入股協議書,伊出資690萬元,取得鑫寶 發公司3%股份,並擔任鑫寶發公司副總經理,嗣李永發為邀 伊增加投資,主動刪除第4條約定如按期不履行出資者之違 約金;伊任職鑫寶發公司後,鑫寶發公司欠付薪資,始察覺 有異,不敢再付款,嗣伊於107年2月1日就其應領得之資遣 費、工資、股份與鑫寶發公司及李永發進行調解,李永發已 同意馮慶源以650萬元價購取得該92萬股股份,並確屬馮慶
源所有,且再以相同價格購買,未認有欠股款一事等語,與 入股協議書、調解書內容尚符,即非不可採信。是馮慶源取 得鑫寶發公司92萬股股份(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股東轉讓 給新股東明細表、股東名簿),係依與鑫寶發公司間之入股 協議書,應堪認定。馮慶源抗辯其與李育銓間並無買賣契約 存在,應屬可採。
⒊是上訴人主張李育銓係與馮慶源間為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云云,已無可採,其基此認兩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及仍 主張馮慶源股款未繳,由李永發代理李育銓於110年4月14日 寄發平鎮郵局存證號碼13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於10日內給 付,因未給付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 第59頁),均屬無據。是李育銓請求確認馮慶源買受李育銓 92萬股之行為無效,及請求馮慶源將鑫寶發公司股份92萬股 返還登記予李育銓,均無可採。
㈣劉琪玲部分:
⒈李宥嫺、李以婷主張:李永發於105年10月間設立鑫寶發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因鑫寶發公司缺乏資金,經馮志能、馮慶源 介紹劉琪玲向李宥嫺、李以婷購買股份,並非鑫寶發公司出 售股份,且李永發乃李宥嫺、李以婷之父親,授權李永發處 理股份出售事宜,因而與劉琪玲間之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始 以鑫寶發公司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90、391頁),而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股東轉讓給新股東明細表及鑫寶發公司 於106年3月16日簽予李宥嫺、李以婷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1 頁,原審卷第27、29頁,見不爭執事項㈢),李宥嫺、李以 婷同意各以已收受之價款至少130萬元、130萬元,出借鑫寶 發公司作為營運之資金,該借據並經劉琪玲以公司會計予以 簽名確認,佐以李宥嫺、李以婷於106年3月15日出具授權書 ,概括授權李永發處理其所持有股份買賣、轉讓、收款事宜 (見本院卷第23、25頁),劉琪玲就其於106年3月15日受讓 之股份係來自李宥嫺、李以婷,李宥嫺、李以婷再將買賣股 份之價款轉作鑫寶發公司借款一情應知之甚詳,足見上訴人 主張出售股份之契約當事人為李宥嫺、李以婷等語,尚非無 憑。至劉琪玲另擔任鑫寶發公司財務經理即核心主管,並就 其任期3年、紅利、獎勵等條件另行約定,而需由李永發代 表鑫寶發公司與劉琪玲簽約,予以承認,尚不足認股份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非李宥嫺、李以婷。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其 移轉股份之義務,僅被上訴人未繳付價款(見本院卷第15、 17、386頁),此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債務不履行,與契約無 效自屬有間,是其主張劉琪玲買受李宥嫺、李以婷之股份各 23萬股之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且縱認劉琪玲認其係受
代理人李永發詐欺,誤信所購買乃鑫寶發公司增資發行之新 股,於其撤銷前,仍屬有效,附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主張:依劉琪玲簽立之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劉琪 玲購買股份價金為4600萬元,並未繳足款項等語,劉琪玲則 抗辯該協議書上金額係誤載,其實際購買之股份為46萬股, 其已繳足460萬元價款等語。查:
⑴劉琪玲抗辯:其依所簽立之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其上約定 款項應匯入鑫寶發公司帳戶內,其所購買之股份為46萬股, 每股10元,共460萬元,已陸續於106年1月24日、同年3月1 日、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230萬元、180萬元、50萬元入鑫寶 發公司在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上開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且上訴 人提出之鑫寶發公司原股東股份轉讓與新股東明細表及股東 名簿,李宥嫺、李以婷轉讓劉琪玲之股份各23萬股,股款各 230萬元,其「付給公司股款」、「未付股款」欄位則均依 序註記230萬元、0元,堪認上訴人亦認劉琪玲並無欠款,劉 琪玲就其已取得之股份46萬股,應付款項460萬元,已全數 支付。再者,劉琪玲簽立之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約定其取 得股份占登記資本2%,與劉琪玲現登記股份46萬股,約占股 東名簿上記載股數2283萬428股約2%相符(計算式:460,000 ÷22,830,428≌0.0201),劉琪玲抗辯核心主管入股協議書記 載金額4600萬元為誤寫,亦屬可採。
⑵準此,李宥嫺、李以婷主張劉琪玲不付價款,於110年4月14 日寄發平鎮郵局存證號碼13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於10日內 給付,因未給付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 卷第61頁),自屬無據。李宥嫺、李以婷主張得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琪玲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各 23萬股分別返還登記予李宥嫺、李以婷,並無可採。 ⒊從而,李宥嫺、李以婷主張與劉琪玲間買賣契約無效及經解 除,請求確認劉琪玲買受李宥嫺、李以婷鑫寶發公司各23萬 股份之行為無效,劉琪玲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分別 返還登記予李宥嫺、李以婷,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間股份買賣契約無效、經合法解除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馮志能、馮 修維、馮慶源買受李育銓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萬股 、92萬股及劉琪玲買受李宥嫺、李以婷鑫寶發公司各23萬股 份之行為,均無效。暨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各應將鑫寶 發公司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返還登記予李育銓,及 劉琪玲應將鑫寶發公司股份各23萬股分別返還登記予李宥嫺
、李以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