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何寬益
被 上訴 人 何信基
訴訟代理人 何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於附圖四所示橘色區塊內所設置之圍籬予以拆除,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原共有新竹縣○○鄉○○段0000、 0000地號(下稱依序稱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1248地 號土地嗣於109年間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下稱第545 號)判決分割確定,被上訴人、訴外人何承憲及何恭尚共同分 得原地號面積941平方公尺,伊分得其餘214平方公尺,編為同 段0000-1地號(下稱0000-1地號)土地;另0000地號土地則經 同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下稱第223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並於同年12月間由上訴人拍定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伊取 得之0000-1地號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需通行被上訴人所得00 00號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27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 爭特定範圍)以至公路(即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道路,下稱系爭公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該範圍設 置圍籬妨礙伊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 就系爭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範圍內 所設置之圍籬拆除,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系爭特定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於系爭通行範圍內所設置 之圍籬拆除,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以:原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屬袋地,過往雖經 由系爭特定範圍之前段私設通道對外通行,惟伊於前述土地分 割後,擬將伊父子分割取得之0000、0000兩地號土地整體規劃 、合併使用,已另提供0000地號土地東側溝渠(即該地號與東
側同段0000地號水利用地之界址線)起算5米寬度、如附圖三 所示綠色區塊之通道供上訴人通行,並已將坐落該範圍內之多 數地上物拆除,其人車通行無礙,而為對伊損害最小之處所, 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伊應 將該範圍內所設圍籬予以拆除,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均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 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 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 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有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特定範圍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上訴 人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 應將前述範圍所設置之圍籬拆除,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經原審及本院闡明後,均陳明僅就系爭特定範圍有無通行權提 起確認之訴(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144、292頁) ,故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 束,合先敘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 人(98年1月23日民法第789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查兩造 與訴外人原共有分割前0000、0000地號兩筆相鄰土地,二者均 為72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第233號、第545號兩案判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 地沿革、農地重劃前後地籍圖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7至39、55 至61、67至81頁、本院卷第67至115、155至162頁),及本院 調取之第545號歷審卷宗(內含第223號案卷影印資料)顯示:㈠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建築用地,性質為袋地,其上坐落有何 氏祖厝,於重劃時為訴外人何松火、何信良及被上訴人等三兄 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3,後續因買賣、贈與等故,變更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承憲、何恭尚等四人(後二人為被 上訴人之子)共有,依序持有應有部分5/27、1/3、1/3、4/27 ;上訴人於108年間訴由第545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並由被上
訴人及何承憲、何恭尚共同分得原地號面積941平方公尺(即 現0000地號土地),其餘214平方公尺(即0000-1地號土地)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確定。
㈡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近系爭公路,於重劃時為 為何松火、何信良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後續因分割繼 承、買賣及贈與等故,變更為兩造及何恭尚共有,依序持有應 有部分5/18、9/18、4/18;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訴由第223號判 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於同年12月間由上訴人拍定取得該地 所有權全部。
㈢由前事實,可知分割前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兩造所共有, 斯時0000地號厝地得透過其前方之0000地號土地跨越溝渠以聯 絡公路,嗣因兩地號土地均經裁判分割,且0000地號土地僅由 被上訴人單獨拍定取得所有權,方造成上訴人於分割後取得之 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失去適宜之聯絡,故上訴人主張其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存在,可認有據。
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 於民法第789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所謂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加以綜合判斷:
㈠查兩造均不爭執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祖厝(屬未辦保存 登記之三合院)所在,前透過其前方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私 設通道(約位於附圖一所示A區塊之前段)對外聯絡,嗣第545 號判決已審酌上開祖厝內部分管情形、過往土地利用狀況、周 遭環境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等節,而將0000地號 土地東南隅之面積214平方公尺(即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 訴人單獨取得,餘由被上訴人與其子共同取得(即現0000地號 土地)確定(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並有卷附第545號判 決足據。
㈡又0000、0000之0及0000地號三筆土地外圍,乃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時門管理處(原名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均 稱水利會)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水利用地)所環繞,其 中0000地號土地係早年農地重劃時,預留供建地房舍排水之用 ,全段寬度約1公尺,得向水利會申請渠道搭設蓋板,以跨越 水溝之方式通行等情,有該會109年4月29日函可佐(見第545 號卷第198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子於分割後取得之0000、0000地號土地, 擬整合規劃、合併利用,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特定範圍,乃 自前揭兩筆土地中段橫切而過,將造成其土地價值大幅貶損, 且非直線,呈曲線,長度多達40餘公尺(見原審卷第165頁) ,對伊損害過大,伊已另提供自0000地號土地東側溝渠(即界 址線)起算5米寬度、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區塊之私設通道供上 訴人通行,並已將位於該範圍內之多數地上物拆除,該通道位 於0000-0地號土地前方,上訴人可直線通行,且所需長度僅30 餘公尺,出口得向水利會申請搭設蓋板以跨越溝渠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通道長度計算圖、拆除前後及拆除後通行 車輛(含丈量)之現場照片,以及112年3月8日水利會會勘通 知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65、169頁、本院卷第165至170、187 至189、202至205、239頁)。
㈣審酌附圖一及附圖三所示通行道路,其出口均須搭設蓋板跨越 水溝以聯絡系爭公路,而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乃侷限 於分割前原地號土地之東南隅,如仍採過往之私設通道對外聯 絡,需再轉向展延其通道長度,形同自分割後之0000及0000地 號土地橫切而過,將之攔腰一分為二,確實不利於被上訴人與 其子共同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 整合利用;反觀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另規劃自0000地號土地東側 界址線起算5米寬度之通道(即附圖三所示綠色區塊),乃位 於0000-0地號土地朝向系爭公路之正前方,呈直線,且所需通 行長度較短,被上訴人現已將坐落其範圍內之多數地上物拆除 ,人車已可通行無礙。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上分管之部 分祖厝,雖未朝向該處開門,並與0000地號土地之地勢有些許 落差(見本院卷第239頁),惟此得均以增設建物出口、墊高 或增築樓梯(坡道)等方式加以克服,衡情亦無庸耗費鉅資, 應可認已兼顧兩造利益,而屬對於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 造成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無訛。
㈤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有通行權限之系爭特定範圍,因部分與 被上訴人同意供上訴人通行之範圍有所重疊者(即附圖四所示 橘色區塊),惟其並不否認上訴人對該重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故上訴人對該部分應無確認利益;至其另主張之其餘系爭特 定範圍,則非屬對於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而無通行權, 故上訴人前述通行主張,部分欠缺確認利益,部分無通行權限 ,均難認有理,而不應准許。
末查,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以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本件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綠色區塊,方屬對
於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承其於該 範圍之東北隅仍設有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7頁),自 可認對於該部分對上訴人之通行構成妨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其於附圖四所示橘色區塊(即系爭特定範圍與附圖三 所示綠色區塊重疊部分)內設置之圍籬拆除,不得有妨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即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所 有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其中與附圖三綠色 區塊重疊部分(即附圖四所示橘色區塊),欠缺確認利益,其 餘部分則非屬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無通行權存在,故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於前揭重疊範 圍內所設置之圍籬予以拆除,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