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邱建雄
被上訴人 陳新宜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新欣
余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 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 審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112 年6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 51、357至361頁),是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